關於檢察院偵查案件歸檔批示的幾點說明

在過去兩年多來,有不少朋友得知筆者因在《華澳人語》中有涉及澳門檢察院的言論,而遭前檢察長指令某檢察官立案偵查,表達高度關注,並希望能瞭解案情內容。筆者由於必須遵守「司法保密」的規定,而未能滿足這些朋友的要求。現在,新任檢察長葉迅生就職後,清理過去十五年的某些積案,並指示王偉華助理檢察長審閱該案的卷宗,從而作出了「但總的來說,林昶在社論中提出的批評整體上出於善意,期望本院不斷改進工作和更好履行其法定職責,基於缺乏犯罪故意,本人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將本案歸檔。」由於已經完結司法程序,亦即已經脫離了「司法保密」,因而可以將該案的主要案情及來龍去脈「攤在陽光下」。其具體內容,包括王偉華助理檢察長的「歸檔批示」,及前檢察長下令立案偵查的筆者的十一篇被指控「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罪」,及「濫用出版(新聞)自由罪」的文字內容,可參見今日本報第三版「特載」的版面,讀者朋友們可自行去評說其是非曲直。筆者只是對其作一些案情以外的補充。

一、筆者深受該案,及「行政長官選舉後遺症」之困之苦。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在檢察院決定對筆者立案偵查之後,筆者就已經具有「嫌犯」的「身份」,並被檢察院強制登錄個人資料,及限定每次離開澳門五天以上必須在事前報告檢察院。筆者由於工作、參訪、開會等關係,經常需要出差,凡是日程安排達五天及以上的,都需在事前報告檢察院,否則就是「違令」,筆者當然是嚴格遵守,儘管不厭其困。但在去年一月卻出現了「險情」。就是筆者在前往貴陽履行政協委員職責,出席貴州省政協的全體會議時,本來是打算按照大多數各省區市政協的澳門委員的「慣例」,在出席省委書記和省長會見港澳政協委員的活動安排後,即返回澳門。而按會議議程安排,此時尚未滿五天,因而在啟程前沒有向檢察院報告。

但在抵達貴陽之後,卻接獲大會通知,必須嚴格遵守習近平主席的「八項規定」,全程參與會議,不能提前離會(該次會議的日程多達八天)。而且筆者作為政協常委,在每次全體會議時是在主席臺上,按「名牌」就座,更不能缺席;即使請假缺席,「名牌」也不會撤走,而電視台、攝影記者的鏡頭就將會「緊盯著」。但是,筆者在啟程前未有向檢察院報告,以前任檢察長對筆者的「關顧」,必然會對筆者追加一道「違令罪」。筆者急得只能緊急與律師聯絡,代為向檢察院「補報告」。

說是「關顧」,是有所本的。因為在二零零九年的第三任行政長官選舉,筆者奉中央政府代表機構之命,全力支持崔世安參選後,就發生了一些「怪事」。比如,本報的一位重要成員,其手機遭人偷竊,該名成員向司法警察局報案,得到重視,抓獲了該名扒手。司法警察局將案件送交檢察院偵查處理。後來這位成員接到檢察院的司法文書時,居然將該名扒手的行為,全部安放在這名成員的頭上,亦即這名成員由「證人」變成了「嫌犯」,嚇得該名成員當即哭了起來。筆者當即與檢察院辦公室主任交涉,該主任經核對後,承認「出錯」,是司法文員「不小心」,將扒手的所為錄入了該名成員的司法文書中,並要求筆者將此「出錯文書」送回檢察院,再另行補發正確的司法文書。

又如,某天早晨,筆者在滂沱大雨中駕車送女兒上學,經葡京天橋直行落南灣街,有人在陸軍俱樂部「U拐」,其車前保險槓左側撞到筆者車輛的右輪沙罩,但雙方人員都安然無恙。由於視野關係,被窗框阻擋視線,誤以為「沒有撞到」,加上大雨滂沱,沒有下車觀察,因而在緊急剎車後即離去(這確是筆者失誤之處)。而在意外發生後,筆者通過律師調解,願意向對方作出賠償,而且所實際支付比其向警方報稱的損失及要求賠償額多出一倍多,筆者則放棄對對方的賠償要求。檢察院以「逃逸罪」起訴筆者,「受害者」變成了「加害者」,儘管筆者在不知情下「不顧而去」確實需要承擔責任,但沒有發生任何傷亡情況,而律師也作出對方滿意賠償額的調解下,仍然將案情搞大。幸好,最終初級法院在開庭審理後,作出筆者「罪名不成立」的判決。

由此,筆者終日處於擔心倘有「行差踏錯」,又將會被立案偵查的恐懼之中。這也正是近年來筆者極為小心謹慎,十分低調的一個重要原因。

二、在前任檢察長指令立案偵查的筆者十一篇評論文章中,有五篇是二零一二年檢察院傳喚筆者時立案的。當時筆者被某檢察官告知,檢察院是以《澳門刑法典》第181條第1、2款,177條第2款的「侵犯法人名譽罪」,及《出版法》第29條、第33條「濫用出版(新聞)自由罪」,對本人立案偵查。而在相隔了將近兩年後,又「追加」了後六篇,但並沒有知會筆者,直到王偉華助理檢察長對該案作出「歸檔批示」後,筆者才得以知悉。不過,原先的「濫用出版自由罪」卻「消失」了。

該案立案偵查的時間點,一是「十幅墓地案」鬧得正夯之際,筆者曾發表一些評論,對檢察院是否有權提出「預審」程序提出質疑,因而在客觀上頗有「封口」之嫌;二是檢察院向筆者發出傳喚通知之日,「恰好」就是筆者的生日。

而在相隔了一年多之後再「追加」六篇文章,也「恰好」就是筆者評議一些偵查中的案件,既沒有按照《澳門基本法》第29條第2款關於「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儘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的規定,予以起訴,也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關於偵查案件的期限,在沒有羈押情況下為八個月的規定予以結案之際。實際上,在該案立案偵查至此時,已經超越了兩個「八個月」。

就在筆者被「追加」偵查之時,正是筆者與廣大建制派人士一道,與反對派發起的「民間公投」進行鬥爭之際,卻在背後被「插上一刀」,這就如魯迅先生所形容的「側著身子作戰」。

三、筆者被立案偵查的十一篇評論文章,尤其是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尊嚴,及譴責反對派團體刻意製造「銀河假招工案」的言論,是否能夠「入罪」?讀者朋友們可以自行判斷。其實,台灣的《刑法典》在對「侵犯名譽罪」的條文中,就有一個「可以公評者除外」的條款,都是對公共政策,及公權力機關的行為,作出批評,即使是與事實有所出入,也不形成犯罪。

相信,單憑筆者這十一篇評論文章,就予以起訴並送去法院,恐怕就將反倒成為某些反對派人士經常議論的「以言入罪」、「箝制言論自由」,並成為澳門回歸後,首宗轟動兩岸四地的「政治審判」大新聞了。

倘對公共政策及公權力機關的批評可以入罪,前任檢察長的支持者,在第三任行政長官選舉的過程中,及崔世安當選及就任行政長官後,連篇累牘地對崔世安進行批評,有的已是惡劣的人身攻擊,或是子虛烏有的內容,為何按相關法律規定,作為代表特別行政區的檢察院,卻就不對此立案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