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修訂選舉法就宜考量引進保證金機制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海帆日前表示,當局將與廉政公署合作,共同檢討《立法會選舉法》,進一步提高立法會選舉的公平公正性,期望能避免賄選等有關情況,希望今年底得出修法的初步方案並向市民諮詢,趕及在二零一七年新一屆立法會選舉實施新的《選舉法》。具體的修法方向,是按照今年行政法務範疇施政方針中,所提及到的從兩方面修改立法會選舉制度,包括提高間接選舉的競爭性,以及進一步提高選舉的公平公正性。

其實,在澳門回歸以來,就已經多次修訂《行政長官選舉法》及《立法會選舉法》。其中有為了適應《澳門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中有關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規定,及不久前為因應「政制發展」修訂過一次兩個選舉法,除了是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增加一百名委員,立法會增加直選和間選各兩個應選名額,這一政治性的修訂之外,也針對在選舉實踐中發現的問題,而進行的技術性的修訂,主要是在選務操作方面。

本來,《選舉法》是屬於基本法律之一,出於政治的穩定性,不宜頻頻修改。為何現在又要提出修訂?除了是陳海帆司長指出的必須補強反賄選的規定之外,可能還有以下的幾個原因:一 是形勢發展太快,「計劃趕不上變化」,而必須為了適應新的形勢,再次進行修訂;其二是本澳無論是擬制法案的行政立法人才,還是立法會議員,仍然未有掌握好 較高的立法技巧,更是缺乏全面、長遠的政治眼光,因而只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地修修補補,並未有從根本上解決制定一部能夠完全達到公平公正標的的選舉 法律制度之目的;其三是由立法會議員去修訂選舉產生立法會議員的法律制度,雖然這是《澳門基本法》所授予的權限,但也無可避免地存在著「角色衝突」的問 題,難免會有其中由直選和間選產生的議員,為了維護自己爭取連任的權益,而「公器私用」,摻雜私心,「挪火」為自己「煮食」,不願意刪改那些對自己爭取連 任有利的條文,增訂對自己爭取連任不利的內容。

因此,就有意無意地造成了與公平公正選舉並不相符的現象,亦即近日由於初級法院對一宗賄選案的判決,而暴露出來的只有懲處行賄者及受賄選民的法律規範,而無懲罰因此而得益候選人的法律依據,從而更是引伸出選舉法律制度未向選舉管理委員會授予相應的權限等的問題。

其實,修訂選舉法律制度,除了是必須加大打擊賄選的力度,以維護民主選舉的公平、公正性之外,還應在維護民主選舉的嚴肅性方面,多下功夫,以提高行政長官選舉和立法會選舉的尊嚴。實際上,從回歸以來的數次行政長官選舉和立法會選舉的實踐看,有某些人士或組別,其參選的動機並非單純,並不是為了實踐「澳人治澳,高度自治」及民主選舉,也並非是志在參選或當選,而是籍著參加選舉活動而「搏出鏡」。因 此我們就可以看到,有人連一張行政長官選舉提名表也拿不到,卻是「每選必到」;也有人連只有十八歲及以上的永久性居民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且還需進 行選民登記才可享受這項政治權利的基本常識都搞不清楚,當他們的參選連署被選管會依法判定未達要求後,還「抗議」相關規定「不公」。倘若讓這樣政治水平的 人能夠進入立法會殿堂,那就是對民主政制的褻瀆。

因此,有必要在修訂《立法會選舉法》時,考慮引進設立「保證金」的制度的問題。尤其是面對最近一次立法會選舉,有三分之一的參選組別,得票率只有千分之五亦即幾百票的現實情況,為了增強民主選舉的嚴肅性,防止增加社會成本,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應當考慮在《立法會選舉法》中增設「保證金」條款。

實際上,台灣地區和香港特區的選舉制度,都設有「保證金」機制,對缺乏實力,甚至是並非志在參選或當選,而是籍著參加選舉活動而「搏出鏡」的人士,作出限制。比如,台灣地區的「總統」和各類公職選舉,以至是各政黨的黨內初選,都有一項「保證金」制度。就是在登記參選時,必須交納一筆保證金,倘其得票率跨過一定額度的「門檻」,就將發還保證金;反之,就將沒入保證金。這樣,就可避免某些根本既欠缺資質也沒有選民基礎的人士,像「細佬哥玩泥沙」,甚至是為了「亮相」,而出來參選,不但是褻瀆了民主選舉的嚴肅性,而且也增加了選舉成本。

除了我國的香港特區和台灣地區之外,多數國家和地 區都有實行「選舉保證金」制度。實行這一制度的目的,是因為各項選舉的辦理,均須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如選舉公報、選舉票的印製,政見會的辦理、投開票所 工作人員的派充等,社會成本甚钜,且有日益昇高的趨勢。為避免不具民意基礎的倖進人士,藉參選取得知名度,或謀不法利益,及避免太多根本不是認真想要競選 的人報名參選,造成選務上的困擾甚至達到幹擾選情的目的,往往會在藉連署人數為限制「門檻」之外,還規定參選者必須繳交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倘其得票率 跨過規定的「門檻」,可獲發還保證金;反之保證金則被充公。保證金制度的主要好處是,既可以防止選民濫用被選舉權,以示嚴肅對待是次參選,例如自信獲得選 票足夠某個百分點,否則為選票數未達標,同意給沒收「保證金」。也可以將被沒收的保證金用於補貼那些已經當選的議員,從而減取當選者的選舉負擔。

由此,有不少 國家和地區的選舉都設有類似的「保證金」規則,而且保證金的高低,通常會隨著候選職位的高低而有所不同。一般來說,保證金都會在選舉之後,退還給那些實際 得票比例超過預設下限的候選人,而大部分的標準也都不會設得很離譜,例如以百分之三為下限。比如,香港特區的區議會選舉,參選人在報名時必須繳交三千港元 的保證金,其得票率低於百分之五則會被沒收;而在香港立法會選舉中,功能組別的保證金為二萬五千港元,地方直選為五萬港元,得票率低於百分之三則會被沒收。

候選人須繳交 保証金,這是有學術理論作依據的。由雷競璿著、香港天地圖書有限公司出版的《選舉制度概論》一書就指出,為了防止一些根本沒有選民基礎和支持的人參加競選 以致造成候選人泛濫的情況,一些國家在選舉法中又規定候選人需繳交一定數額的「競選保証金」,如果在競選結果公佈後,候選人所得票數不足全部有效票數的某 一比例〔例如百分之五〕,則保証金被沒收,若超過此比例,則可獲發還。

(發自貴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