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區應制定規範化的政府採購法

如果也以「衡工量值」的標準來要求審計署的工作,單是前日公佈的《顧問、研究及民意調查的外判服務》衡工量值式審計報告,也就「值」了。因為要從六十五個部門的二百八十個外判項目中,進行逐一梳理分析研究,並從中發現有八十一個項目存在著這樣那樣的問題,就不知要做多少功夫,單是計數都「計到「氣咳」。

而從該報告中所提出的問題看,明顯是驚人的。實際上,由於一些政府部門存在著對法律認知不足和執行時偏離法律原意的情況,從帶來自己工作方便角度闡釋法律;或者以習非成是的方式,濫用特殊做法,迴避正常程序,在影響特區政府執行力的同時,也造成公帑浪費。而最為普遍的現象,是對應作招標的外判服務,卻以免除招標、免除直接磋商的三間詢價及書面報價方式,僅向單一的服務供應商進行了詢價,並沒有交代為何直接判給一間公司較採用招標方式對特區有利,其免除招標的行為並不完全符合法例明確訂定的要件。

從審計報告看,或許這些所為不涉及刑事責任,但卻明顯抵觸公共行政程序。其中最突出沒有按照政府採購的國際慣例,進行公開競投,即使是有進行投標,也沒有實行「貨比三家」,就決定批給其中「指定」的一家。這處理是審計署報告中所指出的這些政府部門存在著對法律認知不足和執行時偏離法律原意的情況,從帶來自己工作方便角度闡釋法律;或者以習非成是的方式,濫用特殊做法,迴避正常程序之外,可能也與澳門特區的政府採購法律已經過時,或是不夠歸一規範化有關。這是與「中國澳門」作為「WTO」的成員體的事實,很不相適應的。

實際上,「中國澳門」是「WTO」的成員體之一,而在「WTO」體系中,《政府採購協定》是極為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是「WTO」的二十九個協定之一。該協定作為一個國際貿易協定,通過對簽署方國內政府採購立法的約束發生作用。目前,在「一個中國」的架構中,「中國香港」和「中國台北」都已加入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並已就「政府採購」立法。「中國澳門」和中國尚未加入簽署,但中國已經宣佈將要加入《政府採購協定》,並簽署了中國加入《政府採購協定》的「申請書」,及將「申請書」和中國加入《政府採購協定》的初步出價清單遞交給「WTO」秘書處。為此,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這除了為提高政府採購資金的使用效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國內產業發展,保護政府採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反腐倡廉提供了法律規範之外,也是為中國參加簽署《政府採購協定》做好國內立法準備。

而澳門特區作為一個國際城市,與國際社會交往密切,並正在貫徹執行國家「十二五」規劃,和中共十八屆五中全會通過的《關於制定「十三五」規劃的建議》所賦予澳門特區的建設「世界旅遊休閒中心」的定位,也就不能置身於「WTO」的各項協定之外,總有一天會被要求參與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何況,如果「中國澳門」既不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也不為政府競標和政府採購進行本地立法,今後在國際採購和國際競標中就可能會受到許多限制。尤其是在未來,澳門可能還會進行一些「國際級」的政府採購或外判服務工作,包括興建第四條跨海通道,不管是採用橋樑式或隧道式,按《政府採購公約》規定,都應進行國際招標;再加上國務院決定向澳門特區授予水域管理權後,澳門特區還將進行填海等工程,並發展海洋經濟等,都是應當進行國際招標的。

「WTO」《政府採購協定》的基本目標是:一、通過建立一個有效的關於政府採購的法律、規則、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的多邊框架,實現世界貿易的擴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協調世界貿易運行的環境。二、各國關於政府採購的法律規章及程序作法均不得對國內供應商提供保護,以在國內外供應商之間實行差別待遇;三、各國應提高政府採購法規及程序作法的透明度;四、建立磋商、監督和爭端解決的國際程序,以確保有關政府採購的法規能得到公正、迅速和有效地執行,維持權利和義務的平衡;五、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的發展、財政與貿易需要給予特別的考慮。

而「WTO」《政府採購協議》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公平競爭原則。在採購方式上公開招標為政府採購的主要方式,同時在競爭性談判採購和詢價採購方式中引入競爭機制,規定參加談判或被詢價的供應商不得少於三家,嚴格禁止阻撓和限制供應商自由進入地區、行業政府採購市場和排斥供應商參與競爭的行為等。當年當政府實施巴士服務新模式時,在競投過程中,只接納其中兩家巴士公司的標書,並以「遲到四分鐘」為由拒絕接收另一家巴士公司的標書。本欄就曾批評指出,這不但是有違「以進門為準」的慣例(如選舉投票,只要在投票站關門時間之前進入投票站,就可以行使投票權利,即使已超逾投票結束時間),而且也違背《政府採購協定》關於政府開投必須有三家或以上符合資格的公司參與競投的規定。

另外,「WTO」《政府採購協議》也對競投和承包公共工程,明定遏制異常狀況的條文內容,尤其是明確法律責任問題。中標人倘是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遲延履行合同義務,甚至是毀約行為的,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一、不予退還履約保証金,不管中標人的違約行為是否給招標人造成了損害。二、賠償損失,中標人的違約行為造成招標人的損失的,中標人應當負損害賠償的責任。三、取消投標資格,中標人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情節嚴重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內參加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另外,也應在合約中,明確訂立工期提前或者延後的獎懲辦法,尤其是對未能如期完成工程訂立具有阻嚇性作用的懲罰規定。但由於澳門特區在這方面的立法不足,尤其是沒有參與簽署「WTO」《政府採購協議》,因而在輕軌第一期工程的工程合約中,並未列明對承建商不履約設定具有阻嚇性處罰的規定,凸顯了澳門沒有全面系統的《政府採購法》的弊病。

因此,澳門特區有必要吸取上述的教訓,加快《政府採購法》草案的研擬工作,並將之交由立法會審議通過,以此來填補法律漏洞,防避再次出現此類情況,並進一步完善依法治澳的法治環境。與此同時,研究加入「WTO」《政府採購協議》的問題,並盡快完成簽署加入《政府採購協議》的程序,使得澳門特區的政府採購工作,得到國際公約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