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修法為契機,發掘仲裁制度的內外部效益與作用 王希富

據行政會公佈,行政會完成討論《仲裁法》法律草案。法案旨在訂定自願仲裁和確認並執行在澳門特區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法律制度。可以說這是近兩年來在社會各界尤其是法律界大力推動下,本澳仲裁事務又一重大進展。也是特區管治團隊因應社會發展需要,回應社會訴求的具體體現之一。正如行政會所言,近年來,為提升爭議解決效率,減輕法院的工作壓力,包括仲裁在內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越來越受到世界各地公共及私人實體的重視。

澳門現行的仲裁法律制度由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核准仲裁制度)及十一月二十三日第55/98/M號法令(核准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兩部核心法規組成。為更好地推廣和普及仲裁制度,以及推動澳門成為中國與葡語國家商貿爭議仲裁中心,特區政府建議更新並採用獨一法律規範澳門的仲裁事宜,引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2006年版本)的規定,訂定較為簡單且與國際接軌的仲裁制度。為此,特區政府制訂了《仲裁法》法律草案。

法案主要內容包括:一、仲裁的一般規定。法案建議任何民事或商事性質的合同或非合同爭議,均可經仲裁解決;但當事人不得就爭議訂立和解協議者除外。法案建議仲裁的一般原則,包括:自治原則、辯論原則、平等原則、保密原則、非形式化與簡便原則、快捷與效率原則、公正獨立原則和法院最少干預原則。

二、訂定仲裁協議。法案建議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就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該協議應以書面方式作出。如就一仲裁協議所涉及的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該訴訟程式可終止。此外,不論仲裁程式是否在澳門進行,為確保仲裁程式的有效性,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設立前後聲請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以及由法院命令採取該等措施,均與仲裁協議無抵觸。

三、仲裁庭的組成。法案建議仲裁員的人數、要件、附加要件,以及仲裁員指定和當事人未作出選擇時仲裁員的指定程式。此外,法案建議仲裁員接受指定的條件和迴避指定的條件,以及仲裁庭須承擔的責任。

四、仲裁程式。為保障將來仲裁裁決的效力,法案對仲裁庭命令採取臨時措施和發出初步命令作出規範,該等臨時措施和初步命令等同於法院命令採取的保全措施。另外,法案建議仲裁庭可決定自身的管轄權,包括決定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有效或產生效力的任何抗辯。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可自由指定代理人、決定仲裁地點,以及自由選擇仲裁程式中使用的語言。法案建議有關仲裁程式的開始及進行的規定,當事人可自由選擇仲裁庭須遵循的程式規則,以及可書面協議由仲裁員擔任調停者的職務。仲裁庭可任命鑑定人參與仲裁程式,以及請求法院協助獲取證據。仲裁庭應根據當事人選定的法律規則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裁決;在獲得當事人許可的情況下,仲裁庭可根據衡平原則或平衡爭議利益的原則裁決;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均應按合同的規定並考慮適用於該具體案件的習慣而裁決。仲裁裁決屬確定裁決,對當事人具約束力,當事人不得對該裁決向法院提起上訴,僅可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且撤銷請求應於三個月期間內提出。

五、確認和執行在澳門特區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法案建議對於任何國家或地區作出的仲裁裁決,法院可確認其約束力並予執行,以及就請求確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時須遵循的形式要件作出規定。

六、法案建議,行政長官可透過行政法規訂定認可條件,以認可特定實體具職權在澳門進行機構自願仲裁;行政長官亦可藉行政法規,設立具職權進行機構自願仲裁的公共實體。法案建議適用於其生效後方開始的仲裁程式;如當事人表示同意或一方當事人提出相關建議而他方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法案亦可適用於其生效前已開始的仲裁程式。

雖然筆者無法一睹該法律草案的文本內容,但從公佈的主要內容上看,所涵蓋的範圍幾乎囊括整個仲裁制度的全部,與其說是修訂,從一定程度上將更像是對本澳仲裁制度的全新重構。而且無論是從原則規範,還是程式設計與規劃上,都顯示出與國際仲裁制度接軌的理念。相信該法案經過立法會的審議和修改之後,必將為本澳帶來一部符合國際水準的仲裁法規,也必將極大的促進本澳仲裁事務的發展。

從國際上對仲裁的一般定義而言,仲裁是指發生糾紛的當事人自願將糾紛交給中立第三方進行裁決的制度,是一項非訴的糾紛解決機制。糾紛當事人在自願基礎上達成協定,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由第三者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仲裁在性質上是兼具契約性、自治性、民間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作為處理民事爭議的方法之一,進行仲裁的仲裁機構和法院亦不同。法院行使國家所賦予的審判權,向法院起訴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達成協定,只要一方當事人向有審判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經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必須應訴。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定,沒有協定就無權受理。但是一旦仲裁完成後,若不履行仲裁結果則可以要求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而最為重要的是,仲裁不像法院訴訟般程式複雜,費用高昂且需要長時間排期等候,所以仲裁作為訴訟以外的另一種解決私法關係爭議方式在世界各國已經非常普遍。但是對本澳而言,過往雖然有相關的仲裁法律,也有幾個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但是由於全社會對仲裁制度認識不足、重視不夠,導致仲裁在本澳還能被稱為“新鮮事物”,其作用也未能得到良好發揮,遇到糾紛時,多數市民或者團體還是要入稟法院,展開堪稱“漫長”的司法程式。

回顧本澳仲裁制度的發展,正如本澳法律界人士吳家裔先生所總結:葡萄牙殖民統治時期,在澳門延伸適用葡萄牙的民事訴訟制度和仲裁制度,但由於語言和文化的差異,仲裁制度一直沒有被占澳門人口絕大多數的華人社會所認同並適用,同一期間在澳門也沒有民商事仲裁案例和仲裁機構,導致仲裁制度形同虛設。然而,葡萄牙在1986年8月頒佈了第31/86號法律,修改了自願仲裁制度,並默示廢止了《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中的仲裁規定,但是,相關規定並沒有延伸至適用澳門,所以,至1987年,隨著中葡聯合聲明的簽訂,制定一步適合澳門自身發展仲裁發展的法律法規,顯得十分重要。儘管在1991年8月,第112/91號法律通過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確認了仲裁作為排解衝突的一種非司法性質的方法和方式,但真正嚴格意義上的澳門仲裁制度則始於1996年第29/96/M號法令的《澳門自願仲裁法》,這一法令既修正了《民事訴訟法典》的仲裁法律制度,又嘗試對內部仲裁制度做出了一些新改善,主要規定了自願仲裁的目標、適用之法律、仲裁協議的訂立、仲裁庭的運作、仲裁程式的規則、仲裁裁決的執行效力、無效及撤銷。

為執行《澳門自願仲裁法》有關自願仲裁的條款,政府制定了第40/96/M號法令,即是《訂定進行機構自願仲裁之條件》,在相關的法令規定當中規定,凡以機構形式進行的仲裁,無論是一般性質還是專門性質,需要向最高行政首腦申請並獲得預先許可。此外,第40/96/M號法令生效之後,在澳門政府公報上,相繼公佈了若干個批示,許可建立機構運作的仲裁中心。與此同時,考慮到大量國際或涉外商事關係所產生的糾紛有賴於仲裁這種方式解決,以此應對國際貿易糾紛,當事時的立法會在1998年11月核准了《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

換言之,根據澳門仲裁制度的發展歷史,可以看得出,澳門的整個仲裁法律體系框架主要由《澳門自願仲裁法》、《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以及各個常設仲裁機構的規章組成。

由此可見,過往澳門的仲裁制度是零散的不成體系的。當下進行《仲裁法》立法將會成為本澳仲裁制度的集大成者,也是本澳仲裁事務開展的最根本法律根基,實屬必要。

其實,仲裁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機制,對澳門而言早就很有必要,這一點已經成為本澳有識之士的廣泛共識。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可以極大的減輕法院的壓力,並且讓社會糾紛得以迅速解決。但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裏,本澳的仲裁事務卻發展緩慢,根本沒有發揮出應有的作用。本澳的五個仲裁機構有澳門世界貿易中心仲裁中心、澳門律師公會自願仲裁中心、消費爭議仲裁中心、樓宇管理爭議仲裁中心、保險及私人退休基金爭議仲裁中心。澳門世界貿易中心仲裁中心秘書長的介紹,中心迄今處理過的案件只有一兩件;澳門樓宇管理爭議仲裁中心也沒有處理過一起仲裁案件,只是透過協調或調解處理了一些爭議,主要涉及大會程式及會議決議有效性爭議、管理委員會的合法性爭議,即使是實踐相對成功的消費爭議仲裁中心從自1998年開始運作至2013年共15年間,僅共接案505宗。如吳家裔所言,雖然澳門的仲裁制度和仲裁機構較多,但是民商事糾紛的當事人卻少選擇仲裁解決方式,由此帶來不良後果:一是本澳民商事爭議大量湧向法院,形成司法案件積壓,形成司法效率低下的問題。二是,澳門近年來涉及的勞資糾紛、醫療糾紛不斷,以勞資糾紛為例,根據資料顯示,勞工局近10年接獲的勞資糾紛個案投訴數字不斷攀升。雖然,勞資糾紛案利益不大,案件的性質無法適用於民事輕微案件的簡易程式,勞資糾紛的司法訴訟程式漫長嚴格,雇員或雇主都不願尋求傳統的途徑訴諸法院。但是勞資爭議不能高效地加以解決,導致勞資積怨日益加深。

由此,可以說仲裁制度的的完善,以及仲裁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機制能夠得到更廣泛的運用是本澳內部所急需的。為加強仲裁制度的使用,政府這些年不同方法加強對仲裁的宣傳,例如是法律與司法培訓中心組織開設了仲裁的課程,為法律專業的人士熟悉瞭解仲裁運作提供初級的培訓。此外,政府對機構仲裁人員與經費上也加大了投入。與此同時,更舉辦各類學術研討會、仲裁制度講解會之外,還積極拓展與大中華地區仲裁和調解機構的交流,建立了機制化的聯繫和合作,聘請了鄰近地區資深的專業人士擔任仲裁員,希望加強澳門居民對仲裁的信心。但是從當前的數據來講,要想真正在澳門社會上建立起對仲裁的信賴,並將之廣泛的採用需要的時間還較長,要走的路也很長。因此,在一定範圍內,就特定案件採取強制的仲裁程式確有必要,正如內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前置。

另外,根據本澳的發展規劃,其中包括建成世界旅遊休閒中心和中國與葡語國家經貿合作的服務平臺,這兩個戰略定位也正正為澳門發展涉外仲裁的法律制度提供了兩個重要的方向。首先,發展“澳門建設成世界旅遊休閒中心”的目標,就需要建立配合旅遊休閒中心發展的旅遊消費爭議的配套解決機制。每年外來遊客數量每年達到3000萬,因此,澳門應加速修訂現有仲裁規範,積極參與區域合作,特別是要完善區際旅遊消費爭議的解決模式,發揮仲裁的優勢,為來澳門觀光休閒的外地遊客提供安心的保障。

其次,澳門建設成“中國與葡語國家經貿合作服務平臺”的目標,根據相關的數據統計資料顯示,中國已成為巴西最大的貿易夥伴和投資第一大國,中國也是安哥拉最大的貿易夥伴。隨著中國與葡語國家雙邊貿易投資金額不斷增長,各類經貿摩擦和爭議的數量相信也會隨之增長。由於歷史原因,澳門的法律制度與葡語國家的法律制度較為接近,澳門同時又是中國的特別行政區,有條件使中國與葡語國家的當事人選擇澳門作為仲裁地,適用澳門法律解決爭議。基於澳門獨特的中文葡文雙語的優勢和擁有熟練掌握中葡雙語的法律人才,澳門完全有條件成為中國與葡語國家企業解決商業糾紛的仲裁地點之一。為此,澳門未來可以組建對葡語系國家的仲裁人員隊伍,為中國與葡語國家的企業解決糾紛,從而發揮出中葡經貿服務平臺的作用。

確實,有時候“墻內開花未必有墻外香”,本澳仲裁事務的發展並不僅僅是內部的需要,基於澳門的特殊地緣和歷史因素,發展仲裁事務還有這更為重要的作用。

今年初,由中國東盟(澳門)仲裁協會主辦的“中國東盟(澳門)仲裁協會就職典禮暨東盟與粵港澳大灣區國際仲裁前沿論壇”上,中國東盟(澳門)仲裁協會會長施文表示,澳門要發揮特區“一國兩制”的區位優勢、中立性優勢和國際化優勢,把發展澳門的國際仲裁作為優先方向,在深入調查研究和充分準備的基礎上,實現澳門國際仲裁的重點突破,對澳門國際地位和影響力的提升有深遠意義。施文表示,澳門商事仲裁的規模較小,社會認知度不高,在國內外的影響有待提高,與毗鄰的廣州、深圳、香港的仲裁落差較大,因素包括幾方面,如澳門特區地域有限,人口偏小,產業單一,歷史傳統崇尚民間調節,同業和解,仲裁發展的基礎有待提升等。建議澳門要凝聚各方力量,營造澳門仲裁發展的氛圍,學習借鑒國內外一流仲裁機構的成熟先進經驗,促使現有的仲裁資源形成合力,加強推廣和研究,在立法上創新與完善,主動融入“一帶一路”和“粵港澳大灣區”的實踐,順應時代發展。

律師公會總秘書長石立炘也曾表示,公會本身是自願仲裁中心,過去兩、三年已加強推廣仲裁尤其是葡語系國家方面,重點在於澳門的律師具有中葡雙語,甚至中英葡三語,以至其他歐洲語系的語言能力,認為現時已具備條件協助葡語系國家處理與中國、日本、韓國等國家間的仲裁問題,成為仲裁平臺。

由此可見,本澳法律界認識早已經開始重視仲裁事務的發展。不僅是限於本澳內部,更希望能夠將之作為澳門順應時代發展,主動融入“一帶一路”和“粵港澳大灣區”實踐的重要工作。而且也已經對本澳的仲裁事務發展有著越來越清晰的分析,並在積極尋找適合的發展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