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設立澳門證券交易所的法律環境 陳觀生

對於有指澳門將建以人民幣計價結算的證券市場,甚至取代香港金融中心的地位。行政長官賀一誠早前接受電視台訪問時坦承想法不實際,目前亦未具條件建立金融中心,因本澳在金融方面的法律空白,只有《融資租賃法》,「稅法」、「基金法」、「信託法」等缺位,難以吸引投資。若要成為金融中心或發展金融市場,必須有相應法律支撐,故需要加快立法和修法工作,首要修訂「稅法」。此說法值得商榷!一是設立澳門證券交易所並不一定就是建立金融中心;二是澳門的金融體系法律並不缺位;三是設立證券市場首要訂立《證券法》。至於證券法的訂立可以有很多參考,其中內地剛剛修訂的證券法最有參考意義。

本澳金融體系法律不缺位

金融體系一般是由四個相關連的環節所組成:金融管理機構、金融工具、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金融管理機構是指領導、監管、制定政策及具體貫徹執行金融規範的機構或組織;金融工具是指金融市場中流通的體現債權債務關係的證明文書;金融機構是指提供各種不同的金融工具,供儲蓄者或投資者選擇,吸收社會閑資再將其引導到生產建設上的組織;金融市場是金融工具自由流通及供投資者和供金融機構發售、融資以進行投資生產或將金融工具換手的場所。

金融體系的建立和變化及發展與該金融體系依靠的社會背景是分不開的,同時與歷史和社會,包括國際社會的發展也是分不開的。

澳門金融機構一般包括:(1)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AMCM),簡稱貨幣曁理署,是從事金融管理活動的政府金融機構;(2)銀行,主要業務包括批給信用服務、擁有出資、金融投資或從事貨幣、金融或外匯市場仲介活動的企業;(3)非銀行信用機構,其業務包括接受公衆的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以及以自負風險及爲自己的方式批給貸款的企業;(4)金融仲介人,即以慣常及營利方式爲第三人從事貨幣、金融、外匯市場的有價證券或流通票據的買賣活動,或僅接受投資者關於該等有價證券指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5)保險公司及仲介機構。

澳門不同於大陸,它的金融體系主要沿襲葡萄牙本土體系。儘管澳門金融體系的發展比較穩定,也相對地完備,但無論如何沒有大陸的複雜。因此,澳門的借貸市場、外匯市場、貨幣兌換及發行市場、保險市場等相對大陸爲較簡單。

上世紀90年代前,澳門金融法律體系制度主要沿襲了葡萄牙本土的法律體系,90年代後,鑒於國際上銀行業務領域內已發生顯著變化及爲吻合澳門回歸祖國的澳門金融體制的需要,澳門政府在金融立法上作了大量的立法工作,主要包括:

首先是最重要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的訂立主要適用於在澳門地區從事金融活動的總法律框架,但它不適用:(1)本地區政府所從事的財產活動及其機構、自治基金組織的活動;(2)澳門參加或作爲聯繫會員的國際機構在澳門地區從事的金融活動;(3)保險活動及退休基金管理活動;(4)押店活動等。

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於1993年6月16日由總督核准,並於1993年9月1日開始生效。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僅調整一般金融活動,即根據《金融體系法律制度》或特別法例規定獲許可的金融機構在從事金融活動中所作出的包括以營利及慣常方式從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7條第1款a項至i項規定的業務均屬該法律約束,而對於其他一些比較特殊的金融行業,例如澳門儲金局、離岸銀行、國際資本公司等除適用該法律制度外,主要適用與其相關的特別法律。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確定了澳門總督的權限和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制定規章的權限,同時也規定了總督及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行使權力的具體程式。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還確定了「信用機構」的範圍,同時對這些信用機構的設立、許可、資金的擁有和分佈、名稱使用、公司形式、組織管理機構、公司資本、註冊登記、業務操作、財務審核、法定公積金、任意公職金及風險擔保金、公司破產、違規制裁等作了相應的規定。同時對信用機構出現財政不平衡狀況及嚴重風險,政府幹預其經營的相對規定,以及關於仲介人及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等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的頒佈意味著現時期的澳門金融法制及澳門回歸祖國大陸後的金融法制將有了一個整體性的法律框架。但它並不包括保險、證券、期貨法律制度等。澳門保險法是一個相對獨立的金融法部門,有其專門的獨立立法。至於證券交易法、期貨法等,因爲在澳門尚未形成證券交易市場和期貨交易市場,所以暫時沒有立法之必要。

其他配合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的法律主要是《風險資本公司法》、《離岸銀行法》、《融資租賃法律制度》、《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如澳門《風險資本公司法》調整將資金用於取得企業部分公司資本以促進企業方的收益,以及通過以後出售該等公司出資方式,以收回所適用的資金及獲得附加利潤的公司活動。具有一定的證券市場法律特徵。

從法律的滯後性看訂立證券法

法律的滯後性就是說法律是取決於立法者的認知水準等一系列因素,當在制定某個法律的時候預測的情況總是有限的,而社會又是快速發展的,此時先制定下來的法律對於新出現的新情況可能有顧及不到之處,這就是法律的滯後。社會是運動的,但法律不可能時刻反映社會變化,便出現了法律的滯後性,這是法治無法回避的代價。

從法律的滯後性來說,因爲在澳門尚未形成證券交易市場和期貨交易市場,所以暫時沒有證券交易法、期貨法等立法之必要。如今澳門將要成立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的相關法律已經具有了立法的必要性,並且因為法律的滯後性,註定澳門證券法從立法之日起就是落後於社會的發展的,因此無需糾結於先立法還是先設立證券交易所,必須先有法律再來設立澳門證券交易所的說法值得商榷,證券法立法與設立澳交所甚至可以並行不悖。

不過,證券法作為調整證券法律關係的規範,具有以下特徵:1、證券法規範主要是強制性規範。證券法的規範既有強制性的,也有任意性的,但以強制性為主。如強制發行人公開披露消息,禁止從事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欺詐客戶、虛假陳述等欺詐行為。證券法的強制性還體現在嚴格的法律責任上。違反證券法的法律責任,不僅有民事責任,還有行政責任、刑事責任。2、證券法具有較強的技術性。證券的發行和交易必須遵守一定的規則,才能保證證券發行和交易的公平、安全、快捷、有效。證券法中包含了大量的技術性操作規則,如證券交易集合競價規則,持股資訊披露規則,上市公司要約收購規則等,均具有較強的技術性。3、證券法是公法與私法的結合。一般認為,公法規定的是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間的相互關係,以及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與私人之間的相互關係,公法保護的是公共利益。私法則是規定私人間或私人團體之間的相互關係,保護的是私人或私人團體利益。私法與公法本是水火不融,但隨著社會的發展,二者出現相容之勢。證券法既調整證券發行人、證券承銷商、證券交易所、投資者之間的平等主體關係,又調整國家證券管理機構與證券市場參與者之間隸屬性質的監督管理關係。4、證券法是實體法與程式法的結合。有關證券發行人、證券商、投資者及其他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規範屬於證券法的實體法規範;而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收購等程式均屬於程式法規範。5、證券法是具有一定國際性的法律規範。金融國際化促進了國際證券業的相互合作,證券法的諸多基本概念和基本模式世界各國大體相同,各國的證券法亦開始兼顧國際上的通行做法。

澳門將建以人民幣計價結算的證券市場,必然與內地的證券法律體系相銜接,同時澳門具有的貨幣自由兌換制度,也需要澳門證券市場與國際慣例接軌。近年來,我國的證券立法在逐步與國際慣例接軌,所以澳門證券法兼顧國內和國際特徵,具有較好的基礎條件。

澳門證券法律需循序漸進

證券法的立法需要一步一腳印。如內地證券法的新修改2019年12月28日在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閉幕會上表決通過。歷時四年多、歷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四次審議後,證券法終於完成大修。新證券法直擊資本市場焦點問題,在證券發行制度、投資者保護、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完善。新證券法今年3月1日起施行。

從1998年12月29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到去年12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再次修訂證券法,時光飛越了21年。包括最近的『大修』(全面修訂),證券法經過了兩次『大修』,三次『小修』(局部小部分條款修訂)。證券法不斷完善昇級,不僅是為適應資本市場的發展變化,也為資本市場深化改革開放提供法治保障,可謂『因時而立、因時而進』。一部好的證券法,就是資本市場的『藍天法』,要讓違法失信者無處躲藏,一經發現必受懲戒處罰。一部管用的證券法,應該是植根本土實際的『施工圖』,要讓市場主體知曉自己的權益邊界和維權途徑,也要明確監管者的職責和邊界。一部助力改革的證券法,還應該是『頂層設計』和『摸石頭過河』的『助推器』,要為提昇市場主體素質、營造共建資本市場良好氛圍提供法律力量。

內地第一部證券法的誕生也經歷了比較長的時間:從1993年8月份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對證券法草案進行一審,到1998年12月份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經第六次會議對證券法文本進行五審,歷時5年零4個月,先後進行了五次審議,橫跨三屆人大任期。第一版證券法千呼萬喚始出來,與我國資本市場初創期不斷摸索、磨合,逐步形成共識是相互印證的。

而新中國股市於1990年12月份創立,當時沒有全國性的證券法規體系。但資本市場一樣要有規矩有章法:1993年4月22日前主要依據地方性法規來管理;1993年4月22日國務院發布實施《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後,主要依據該條例來管理,同時部分地方性法規也在發揮效力。

如果澳門證券交易所要在完善的證券法訂立之後再設立,非三五年時間不可,甚至新一屆政府任期結束也不一定見到。參考內地證券法律的發展過程,本澳應先訂立簡單的行政法規,令證券市場有規矩有章法,抓緊時間設立澳門證券交易所,之後再不斷完善相關的證券法律制度,這才是正確的發展路向。不能以「想法不實際」、「沒有法律規範」就一下子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