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和國際人權公約對集會權均有限制

  澳門「民聯會」不滿治安警察局以違法及防疫為由,不容許其舉辦「六四燭光集會」的批示,已經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民聯會」成員吳國昌和區錦新前日為此會見傳媒,聲稱預料終審法院最遲在六月三日作出最終判決。若敗訴,「六四」燭光不斷,集會將轉至室內舉行。但這次記者會只有數名記者到場採訪,區錦新表示,已向大部分媒體發送採訪通知,至於是否前來採訪實屬傳媒機構的選擇,不會揣測箇中緣由。
  「民聯會」在辯解中,聲稱《澳門基本法》、澳門《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以至按照《澳門基本法》規定在澳門生效的兩個國際人權公約,都規定澳門居民享有集會權。這確是事實,但《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標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另外,《澳門基本法》第四十四條又規定,「澳門居民和在澳門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規定。」
  因此,澳門居民依照基本法和澳門特區法律享有的權利和自由,但並非是完全沒有限制的。當然,這些限制都必須由法律作出規定,而且都必須是爲了維護社會的、公共的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做出的任何限制,都必須符合有關國際公約的精神和規定,且不能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于澳門的規定相抵觸。
  而被澳門「民主派」視為「聖經」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第二十一條規定,「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爲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因此,集會的權利幷不是一項絕對的權利,它要受到一些限制,《公約》第二十一條就列舉了「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爲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其中「按照法律」一詞指按照各個國家和地區關於集會的法律以及規範其他行爲的法律。各國各地區對於集會的法律規定差異比較大,但大體上存在下列限制:第一,對集會方式的限制。集會必須以和平的方式進行,不得行使暴力;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不得妨礙公務或干預審判;不得妨礙他人。第二,對集會地點的限制。集會可分爲室外集會和室內集會。對於室內集會,各國個地區法律無規制。對於室外集會,一般是指在公共場所進行的集會,如街道、公園、廣場等。但幷非所有的公共場所均可以集會,各國各地區對於在特定場所舉行的集會采取嚴格的特許制度或監控制度。第三,對集會時間的限制。各國各地區對於集會時間也有不同的限制,有些規定交通高峰期間不得在交通要道舉行集會,有些規定夜間集會要保持安寧。對於非法的集會可以制止、中止或解散。對於抗拒指令,擾亂秩序的嫌疑分子可以逮捕。但是這些權力應當謹慎使用,以符合公約中所列舉的對集會的限制。
  由曾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任職的奧地利人權學專家曼費雷德•諾瓦克在其所著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評註》一書中指出,與表達自由不同,集會自由受到其相對狹窄的保護範圍的限制,非和平集會的聚會就不受第二十一條的保護,而且可能被禁止、驅散或受到其他制裁,只要根據《公約》的其他條款,諸如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或二十五條,它們幷不應當受到保護。但這些限制條款必須是:依據法律施加的;服務於列舉的目的之一,幷且在民主社會中爲達到這一目的所必要的。爲了增强第二十一條制定的干預的目的,締約國承擔義務以法律禁止宣傳戰爭和煽動仇恨,因此這些表達的形式在集會中也被禁止。
  曼費雷德•諾瓦克特別指出,與《公約》第十二、十八、十九和二十二條中的限制性條款不同,第二十一條沒有要求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而只是要求「依據法律」施行限制。因此,對集會自由的干預不必設定在正式意義上的法律中,而是可以由行政機關根據一般性的法定授權來獨立採取。這一來自於文法和系統解釋的結果由準備工作材料等所確認。這一表述措辭因而使得警察機關等在一般授權的基礎上有權力自行驅散威脅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游行示威。但是,這種非正式的行政行爲不能違反正式的法律或役有任何法律基礎而施行。可以允許的干預目的,包括:1.國家安全;2.公共安全;3.公共秩序;4.公共衛生和公共道德;5.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就集會自由而言,這裏主要應提醒人們注意的是,在幾乎所有國家中都適當地存在對於這種律令的遵守以確保聚會和示威的順利運轉。
  實際上,公民在享有自由的同時也要承擔相應的義務,沒有自由是可以不受限制的。這是因為,任何權利和自由都不是絕對的,權利和自由的行使也需要有一定的限度,這是平衡不同利益價值的必然結果。這種限制在本質上仍是爲了保障更大範圍的個人基本權利,減少生命和財產的損失。而且更因為集會所表達方式的特殊性,法律對其予以限制就更有必要。對該項公民自由權限制的目的是爲了實現普遍的自由,實質也是對公民集會自由權的保障。政府可以通過擴張自由裁量權的方式,對公民集會自由作出合理的限制。
  因此,澳門《集會權和示威權》法律第二條就規定,「在不妨礙批評權之情況下,不容許目的在違反法律之集會及示威。」而《澳門基本法》的序言,多處提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包括根據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設立澳門特區並實行「一國兩制」方針,也包括根據憲法,全國人大制定《澳門基本法》。《澳門基本法》第一條則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份」。但「民聯會」舉辦的「六四集會」,卻是攻擊按照憲法規定,領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國共產黨,並叫囂「結束一黨專政」,鼓吹與國家憲法相扞格的「零八憲章」,等於是煽動顛覆國家權及推翻國家憲政體制。這些口號是違反法律的,因而無論是按照《澳門基本法》和澳門特區《集會權和示威權》法律,還是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治安警察局都有權不容許其舉行。另外,治安警察局也有權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爲達致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的目標,個人及公共或私人實體均有義務與主管實體依法緊密合作,遵守主管實體所發出的命令及指引。」的規定,為减少病毒於社區傳播風險的措施,尤其是在臨近地區的疫情有所反复的情況下,為了保障公共利益和防疫安全,有權不容許其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