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澳門終審法院裁決 中方多部門密集發聲

  【本報訊】7月31日澳門終審法院裁定三份候選名單受託人提起的選舉上訴敗訴。就澳門終審法院裁決,國務院港澳辦、澳門特區政府、澳門中聯辦、外交部駐澳公署重磅表態:堅決支持!
  參加澳門特區第七屆立法會選舉的「學社前進」候選名單的受託人陳樂琪、「新澳門進步協會」候選名單的受託人陳偉智、「民主昌澳門」候選名單的受託人鄭明軒,針對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以相關參選人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為由,認定他們無被選資格的決定向選管會提出異議。經審議,選管會於2021年7月20日作出決定,駁回各受託人提出的異議,維持拒絕接納「學社前進」、「新澳門進步協會」和「民主昌澳門」候選名單的決定。陳樂琪、陳偉智和鄭明軒分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根據《立法會選舉法》第16條第1款的規定,參加直接選舉的候選名單「所載的候選人不得少於四名」,本上訴所涉的三個候選名單均有5名參選人。因此,終審法院將根據每份候選名單中參選人的排列次序對參選人的情況作出分析,如按該順序作出的分析結果顯示候選名單中已有兩位參選人因符合《立法會選舉法》第6條(八)項第二部分的規定而不具有被選資格,則無需再行分析同一份名單的其他參選人的情況。
  根據選管會提供的資料,終審法院認定「學社前進」候選名單的首兩位參選人蘇嘉豪和陳樂琪,「新澳門進步協會」候選名單的首兩位參選人陳偉智和李國強,「民主昌澳門」候選名單的首兩位參選人鄭明軒和吳國昌至少都參與了支持「六四」及或《零八憲章》及或「茉莉花」活動,事實上證明他們符合《立法會選舉法》第6條(八)項第二部分的規定,沒有被選資格,故已無需對選管會提供的有關這些參選人的其他資料以及有關三份候選名單的其他參選人的情況進行分析和審查。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學社前進」候選名單的受託人陳樂琪、「新澳門進步協會」候選名單的受託人陳偉智和「民主昌澳門」候選名單的受託人鄭明軒提起的選舉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拒絕接納該三份候選名單的決定。
  終院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維護國家安全和完整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及澳門居民應盡的義務。搜集是否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及是否效忠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資料,實際上與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有一定關聯,選管會透過警方協助取得有關資料的做法合法合理。
  應該指出的是,警方進行的情報搜集及分析工作有別於調查犯罪的工作。毋庸置疑,在世界上任何國家,情報搜集及分析工作對維護國家安全都尤為重要。在此有必要強調,司法警察局進行相關工作並不需要《立法會選舉法》賦予權限。根據經第17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52006號法律以及第352000號行政法規的規定,司法警察局依法開展工作,完全可以依職權主動收集、整理可以顯示和證明參選人、候選人、當選人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而導致無被選資格、喪失候選資格或喪失議員資格的相關事實和資料,以便在適當時候交給有權限機構選管會和立法會跟進處理。
  而在選管會根據《立法會選舉法》賦予的權力要求提供協助時,司法警察局必須提供選管會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輔助和合作,其中當然包括收集並提供選管會要求的資料。再次,一如選管會所言,警方提供的證據均取自互聯網公開的資料以及公開活動的圖片,並沒有對參選人的私生活展開秘密調查,故上訴人就警方無權限以及非法搜集證據的指責沒有任何依據。
  警方履行其合作義務,按照選管會的要求搜集相關資料並製作報告送交選管會。經分析有關內容,看不到司法警察局違反了上訴人所指的無私原則。
  參選人組織和參與「六四」系列活動,發表支持「六四活動」的言論、舉辦和參與追悼劉曉波和展示支持《零八憲章》以及支持顏色革命的行為,在本質上構成對「一國兩制」的衝擊和破壞,實屬「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
  從一般意義而言,擁護是指擁戴、贊成和全力支持,效忠則謂盡心竭力,全心效力,忠貞不二。有關《立法會選舉法》第6條(八)項的規定,無疑是立法者對參選人在政治倫理、政治道德及政治操守方面提出的基本要求。在世界上任何國家,行使立法權的議員都必須滿足政治忠誠這一基本要求。
  此外,必須指出的是,法律對參選者在政治倫理、政治道德及政治操守方面提出要求,並賦予選管會相應權限作出審核明顯有別於根據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對可能涉及的犯罪的構成要件所作出的審查。
  選管會的行為旨在對參選人是否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評估和判斷,就參選人是否具有被選資格作出決定,而非進行刑事調查,兩者有明顯分別。
  因此,考慮到上述各參選人作出的言行,法院認同選管會的看法,即有事實證明上述參選人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何謂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何謂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如何進行判斷、如何作出認定?這是一個不確定概念,也是一個在選舉程序中遇到的新問題。
  終院指出,一如選管會在其被上訴決定中所述,選管會所定的準則只是對《立法會選舉法》第6條(八)款第二部分內所包含的不確定概念進行解釋及具體化,屬於選管會對該法律條文所作的法律解釋。
  當然,選管會訂立的準則對法院並無約束力,具有完全審判權的終審法院可以同意這些標準,也可以不同意,從而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相關的法律規定,按照自己認為準確適當的標準對相關問題進行審理。
  上訴人提出的有關形式瑕疵,越權,選管會無權限,違反公開原則,違反無私原則、平等原則和善意原則,限制基本權利的標準無追溯力以及違反禁止過度原則的上訴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