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御「非典」用重典仍應盡早為防治傳染病立法 抗御「非典」用重典仍應盡早為防治傳染病立法

前日出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了行政長官何厚鏵於同日簽發的《核准關於預防或消除可能危及或損失個人或集體健康的因素或情況的措施、啟動民防架構的措施、例外性措施等的規定》的批示,該「批示」針對可能會發生或實際發生的「非典型肺炎」疫情,決定授予衛生局長相關的權力,包括可與「世界衛生組織」保持聯繫,可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協助,尤其是可要求保安協調辦公室提供協助;規定公民有提供協助的義務,尤其是接受強制性隔離措施的義務。另外,明令禁止散佈與非典型肺炎有關的、可能會令居民受驚或不安的虛假消息,如有違反者按《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所定的「違令罪」追訴。對拒絕接受早期診斷,及已確診或懷疑患有非典型肺炎的非本地居民,警察當局有權禁止其進入澳門特區,或是對其採取某些例外性措施。凡不遵守「例外措施」的人等,視為觸犯「違令罪」。在「附件‧預防或消除可能危及或損害個人或集體健康因素或情況的措施」中,也對遵守「世界衛生組織」的指引採取的防治措施,及啟動民防架構的措施,以及「例外措施」的內容,作了具體的表述。

特首何厚鏵的這一「批示」,為本澳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日後,倘特區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為了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需要,實施強制性隔離措施;禁止已確診或懷疑患有非典型肺炎,或拒絕配合測量體溫、接受早期診斷檢查的非本地居民進入澳門;禁止傳播謠言,以至禁止或限制人群聚集、車輛通行;及暫時徵用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及服務〕,暫時關閉某些公共部門…等,也就有了法律依據。在本澳立法機關尚未來得及為「傳染病防治法」立法之前,這一「批示」仍不失為一個較好的權宜措施。

實際上,治「非典」必須要用重典,這是已發生疫情的海峽兩岸三地的一個重要經驗。在防治非典型肺炎的鬥爭中,已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祖國大陸,及已制訂《檢疫及防疫條例》的香港特區,以及已頒佈《傳染病防治法》的台灣地區,都以這些專門法律為武器,有效地維護了防治工作的秩序,打擊了破壞防治工作的犯罪行為,使防治非典型肺炎的鬥爭得以順利地進行。比如,內地一些省分拘捕了散播謠言的犯罪嫌疑人;香港嚴令病患者遺體必須火化;台灣警方通緝逃離隔離區的醫護人員及其他人員,並正准備控告阻攔轉移病人車輛的新竹市長林政則。實踐証明,只有用重典,才能使防治「非典」的工作不受任何干擾地進行,也可有效地反制某些「人權分子」以「踐踏人權」的「理由」進行「抗議」。君不見,日前一位經澳門返台灣的台商在台北國際機場入境時,就是以「維護人權」的藉口來拒絕接受體溫測量檢查的,但卻被駐機場航警和醫務人員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的相關規定,對其強制執行體溫測檢,並向其發出了六萬元新台幣的罰單。

比照之下,儘管澳門特首何厚鏵已就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頒佈了相關「批示」,使到本澳的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擁有了法源保障,可在一定程度上解決「無法可依」的問題,然而嚴格來說,這項「批示」只可算是權宜之計,只能治標,不能治本,尚未能完全達到治「非典」用重典的要求。

其原因很明顯,就是這個「法律依據」只是特首的一項行政批示而已。實際上,按照法理學的觀點,行政長官的「批示」,只是行政長官在其行政權力範圍內發佈及具有行政法規性質的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均低於法律,本身並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及懲治犯罪行為的法律效力。由此,該「批示」不能直接規限在防治非典型肺炎鬥爭中發生的違法行為,而只能申明按《刑法典》中的「違令罪」予以追訴。這就將在防治非典型肺炎鬥爭這一特殊時期及形態中出現的違法行為,與平常時期發生的一般「違令」行為混淆了起來,而未能體現治「非典」用重典的精神。

另外,由於這項「特首批示」只是規範性文件,不是一部專門法律,也就只能對防治非典型肺炎這一單項工作有效,而未能對其他所有的傳染病的防治工作發生作用,更未能像海峽兩岸三地的相關法律那樣,具體列明屬於「傳染病」的疾病內容及分類。即使是對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而言,也缺乏許多應有的配套法定措施,包括:一、預防制度;二、疫情的報告及公佈制度;三、疫情控制制度;四、疫情監督制度;五、法律責任等。具體而言,還包括有預防疫苗接種,強制隔離措施,限制或禁止一切集會,停工、停業、停課,封閉公共飲用水源,強制火化患者遺體,對患者姓名及其病歷保密,報告及公佈疫情,公共場所消毒……等內容。

因此,我們在高度肯定特首何厚鏵簽發相關「批示」的同時,也呼籲特區相關部門能及早進行「傳染病防治法」的立法工作,為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及日後的傳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更佳的法律保障,並填補澳門法律制度體系中的這一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