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社團負責人才享投票權恍如貴族選舉制 只有社團負責人才享投票權恍如貴族選舉制

自「行政長官選舉法」法律草案遞交立法會後,坊間對這個「法案」的相關內容提出最多異議的,相信是集中在選舉委員會成員中除澳門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及宗教界以外的各功能界別委員的選舉產生辦法,尤其是全部採用已不適應「澳人治澳」形勢發展的立法會選舉間接選舉的辦法之上。這種設計與「澳門基本法」附件一所要求的「廣泛代表性」,恐是存在著一定的距離。

由於「澳門基本法」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在二零零四年第二任特首的選舉,是採取類似間接選舉的由選委會推選的辦法產生,而二零零九年第三任及以後各任特首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故此,「特首選舉法」法案是採用選委會選舉產生特首候任人的方式,這是符合「澳門基本法」相關規定的。至於二零零九年及以後各任特首的選舉產生辦法,則將會隨著澳門社會的進步發展,居民文化水平及民主意識的提高,及社會如有普遍要求及共識,或許會作出相應修改〔當然更有可能會維持原狀〕。但任何修改方案,均由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因此,一些人有異議的,並非是選舉會委員由一個經過選舉產生的大選舉團──選舉委員會,按間選選舉方式選出的設計,而是這個大選舉團的選舉產生方式。由於選委會成員產生方式〔除各界別名額分配外〕,是屬於澳門特區高度自治的範疇,故一些人就此提出不同意見,並沒有抵觸「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也沒有侵蝕中央政府對澳門特區的主權及管轄權。

實際上,按照有關資料顯示,澳門地區共擁有各類社團近二千個。但按照二零零一年第二屆立法會選舉時的實際紀錄,只有六百二十五個社團享有選舉權〔其中屬於僱主利益的五十三個,屬於勞工利益的五十四個,專業利益的四十四個,慈善、文化、教育及體育利益的四百七十四個〕。而按每個團體擁有十一張選票計算,扣除了重覆等因素後,共有三千四百一十五人擁有間接選舉的投票權〔其中僱主利益四百二十三人,勞工利益三百四十三人,專業利益三百零五人,慈善、文化、教育及體育利益二千三百四十四人〕。如果選委會中的二百五十四名委員的選舉產生,是由這六百二十五個社團中的三千四百一十五名擁有投票權的社團負責人投票選舉產生,其「廣泛代表性」也就何從談起?!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法案」對各界別分組選委會委員名額的分配,勞工界獲分配四十個選委會委員名額,但擁有選舉權的勞工團體也就只有五十四個,由五十四個團體選出四十名委員,就使每名委員的「含金量」亦即「代表值」,大為濃縮,亦即不夠「廣泛」。而工商、金融界共有一百個選委會委員名額﹔但自動渡讓為該界別的僱主利益團體,更是只得五十三個,亦即其「代表值」更為窄小。相比之下,在四百七十四個慈善、文化、教育、體育利益團體中,選出八十四名委員,這個界別的委員的「代表值」與上述界別相比,就存在著頗大的差距。

本來,各界別名額因是由「澳門基本法」附件一規定了的,即使是在客觀上出現某種「不公平」的情況,人們也無話可說。但是,關係到廣大「澳人」行使當家作主權利利益的選委會委員的產生方面,卻竟是只有各界別社團的負責人才享有投票權,而廣大會員或是並未入會的界內人士卻被排除在外,則是對廣大「澳人」的不公平,亦即是「選舉學」中所批評的「貴族投票權」,恍如回到歐洲十九世紀之前的紳爵選舉權制度,剝奪了除社團負責人之外的各界別「澳人」的當家作主權利。而且,由於應選名額與投票人的數字相當接近,也很容易會產生「互惠換票」、「利益交易」的選舉弊端,只將選票投給有選舉權的人,而扼殺其他候選人的獲選機會,有違「公正」原則。

實際上,由於種種原因,尤其是「來來去去這班人」及「論資排輩」的陋習在作祟,雖然澳門是個「社團社會」,但各類社團的領導機構職務大多是由「來來去去這班人」所壟斷,其他的不少在行內同樣也作出貢獻或是有能力、有見解的人士,則被排擠在外。由此,這種帶有一定的殖民管治色彩,方便前澳葡政府製造階級、「分而治之」的間選制度,亦即只有社團負責人才享有選舉權,及社團不論大小、一律擁有十一張選票的間選制度,在澳門已經回歸,廣大「澳人」已經當家作主,實施「澳人」民主治澳之後,本來就應當予以改革,從而營造一種較為公平、公正、民主的選舉環境,以利於更好地落實「澳人治澳」的方針。但想不到號稱為「發揚三公一民原則」,及具有「廣泛代表性」的「特首選舉法」法案,卻繼續沿用這種落後保守的「貴族選舉制」。而且,有意參選的人士,必須獲得所在界別擁有投票權的人士百分之二十的提名,這與首任特首選舉時,任何符合資格的澳門居民都可以自由報名參選的做法相比,也是一大倒退。

一向來,在比較港澳兩地的民主選舉制度時,人們都以澳門比香港更早實施直接選舉制度為榮為傲。但在現在,在選委會成員選舉產生的設計上,澳門卻落在了香港的後面。這是因為,雖然澳門、香港兩個「基本法附件一」的大原則,都是一樣的,但香港的選委會委員產生辦法,就設計了「團體投票人」和「個人投票人」兩種方式〔其中團體投票人一萬五千人,個人投票人十六萬四千人〕,亦即允許團體內部透過公平選舉產生「投票人」。這就比那種只有社團負責人才當然享有投票權的做法,要進步、民主得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