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解決選委會適法問題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 為解決選委會適法問題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

澳門立法會上周五在一般性討論及通過《行政長官選舉法》法律草案時,相當部份的議員表示,「法案」中有關由界別團體方式尤其是由各界別團體的負責人行使投票權選舉產生選舉委員會的建議,符合「澳門基本法」及其「附件一」的規定,也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沒有必要事事處處學香港。也有議員指出,澳門現時並未具備「一人一票」全民選舉產生特首的條件。

其實,回顧圍繞著「特首選舉法」的討論,從來沒有人提出「特首選舉法」應當實行「全民普選」的訴求。即使是號稱為「民主派」的吳國昌、區錦新兩議員,及「新澳門學社」所發表的言論,都是支持「澳門基本法」附件一所規定的由間選形式的「大選舉團」──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第二任特首的規定,只不過是希望選舉委員會的產生方式,能充分體現「附件一」中所注明的「具有廣泛代表性」及「根據民主、開放的原則」,採取比在選委會成員選舉產生過程中,只有社團負責人才具有投票權更為「民主、開放」的方式而已。而其他的一些輿論意見,也只是圍繞著「選舉委員會的選舉產生方式」進行討論,盡管意見各有不同,但都沒有超越「附件一」的範疇,更遑論要提出「全民直選特首」的訴求。因此,這些討論及訴求,都沒有抵觸「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更無意跟隨香港某些政客所奏起的「全民普選第三任特首」的調子起舞。

有評論認為,大部份議員認同接受「法案」所設定的選委會委員選舉方案,是因為最根本的問題牽涉到與傳統利益保障及確保高政治保險系數的宏旨攸關。盡管這是「一家之言」,但也不無道理。其實,從另一角度看,持有此主張的議員,大多本身就是各功能界別的負責人。也就是說,他們中除了是有兩人因具有「全國人大代表」身份已成為「當然委員」之外,還可循十六名「立法會議員的代表」途徑出選選委會委員,餘下的「遺材」,還可循「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及其所在的功能界別團體,作為「十一票」中的一員,透過「圈內協商配票」的方式獲選為選委會委員,「永無落空」。這就是評論中所說的「傳統利益保障」。至於並非是社團負責人但又有心「報區」及「參與」的人士,則是「對唔住」──「臥榻之側,豈容他人打鼾」!

這些議員聲聲句句說,「特首選舉法」符合「澳門基本法」及其「附件一」的規定。其實未必。除了是在「具有廣泛代表性」及「民主、開放」方面,尚有可以討論的空間之外,「附件一」中白紙黑字地列明的「市政機構的代表」,卻未見反映在「特首選舉法」及其附件「各界別分組選委會委員名額」的分配辦法之內。一個並未嚴格執行「附件一」的「特首選舉法」,是否就可算是「符合基本法及其附件一的規定」?真是天曉得!尤為值得注意的是,澳門所實行的法系是又稱為「成文法系」的「歐陸法系」,而「成文法系」的最大特點就是制定法,各種主要的法律都有法典,且白紙黑字列明,有根有據。既然如此,「澳門基本法」的「附件一」有「市政機構的代表」,在「特首選舉法」中就應有所反映。否則,所謂「依法治澳」、「依法施政」,就將會被打上折扣、蒙上陰影。

或許,「特首選舉法」法案未將「市政機構的代表」列為選委會的構成部分,是因為在成立民政總署之後,已實質上形成了「殺市政機構」的客觀事實之故。這又進而牽涉到「澳門基本法」第四章第五節「市政機構」的問題。既然「澳門基本法」專門為「市政機構」設置了一「節」,而且第九十六條還明文規定,「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法律規定」,這就顯示第九十五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中的「可」字,是應被解讀為「應當設立」,而不是某主要官員所說的「可設可不設」。也既然如此,「特首選舉法」就應當全面、準確地落實「附件一」中關於「市政機構的代表」的名額安排。否則,缺少了「市政機構的代表」的選委會,是並不完整的,因而其「適法性」和「正當性」也就是存在著疑問的。

有人曾表示,既然澳門特區已經「殺」了「市政機構」,亦即現在並不存在「澳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所指的「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特首選舉法」就應予以遷就,無須為選委會安排「市政機構的代表」名額。這恐怕就真正是某傳統社團負責人日前所批評的「於我有用時就各取所需」地對待「基本法」的輕率態度。

退一步來說,即使是為了「顧全」已經「殺市政機構」的既成事實的「大局」,不再追究在落實貫徹「澳門基本法」過程中,對其第四章第五節「市政機構」判處「死刑」,及對其「附件一」中「市政機構的代表」也「當佢冇到」的問題,也有一個如何向通過「澳門基本法」的全國人大及批准公佈「澳門基本法」的國家主席作出「交代」的問題。為今之計,最佳的處理辦法,就是按照「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的法定程序,修改「澳門基本法」,刪除其第四章第五節「市政機構」。至於「附件一」中的「市政機構的代表」的表述,則可在修改「澳門基本法」之前,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釋法」,根據澳門特區現時並無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的實際情況,裁定專為選舉產生行政長官而成立的選舉委員會,可不包括「市政機構的代表」。相信,這才是真正的「法治」精神。不過,要動用到全國人大常委會來為澳門特區的一個「不適法」行為來「補鑊」,雖是迫不得已,但也真是有點「那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