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引進「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概念 宜引進「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概念

目前正在進行的修改三部選舉法律的諮詢工作,在時間點上有兩個「巧合」:其一是作為修改法律的立法程序重要執行者——澳門立法會議員,有相當部分是全國人大代表和全國政協委員,也是重要社團的主要負責人。然而,在諮詢工作最需要他們「發聲」或主持其所在社團的收集諮詢意見時,他們卻到了北京參加「兩會」,而且一去就是半個多月,佔了諮詢期的一半以上。這就顯示,安排諮詢時間的相關單位,忽略了這一重要情況,而致所安排的諮詢期與「兩會」嚴重撞期,恐怕會影響到諮詢工作的質量。倘是安排延後一個月進行,可能情況將會較好一些。不過,也算是錯有錯著,由於諮詢期是在「兩會」期間,才有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吳邦國在參加澳門代表團審議時,為澳門特區政府修改三部選舉法律諮詢工作「背書」。否則,倘諮詢工作延後一個月進行,吳邦國就無以談起此議題。

其二是修改三部選舉法律諮詢工作期間,恰巧就是台灣地區「總統」選舉進入競選期。曾經信誓旦旦要打一場高格調、高品質選戰的謝長廷,卻大打泥巴戰,不是向選民端出「政策牛肉」,而是對其競選對手馬英九進行人身攻擊,並拋出缺乏證據支持的「綠卡」、「偷報紙」等話題。與此同時,一些與綠營交情匪淺的政客也編製、散發《台灣週報》和「打馬光碟」。對此,檢調部門正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意圖使侯選人不當選」的條文,進行蒐證調查。

這個「意圖使侯選人不當選」概念,對澳門特區來說,是一個全新的概念。實際上,盡管在《行政長官選舉法》和《立法會選舉法》中,規範了許多懲罰破壞公平、公正、廉潔選舉的行為的條文,如賄選、損毀競選宣傳品、重複投票……等,而今次的修改法律也在選民登記等方面加強了維護選舉的公平、公正、廉潔力度;另外,也盡管現行的《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五十一條,雖然有「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不參選或放棄參選」構成犯罪的規定,而擬修訂的「選舉法」,也建議將該條文擴充到「賄賂候選人或準候選人」;但卻均沒有「意圖使侯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的概念。

吸取台灣地區選舉亂像的教訓,似是有必要在此次修法中,引進「意圖使侯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概念。尤其是在本澳的選舉,已逐漸有引進、參考台灣地區選舉手法的跡象,以至有人專門到台灣「取經」,甚至有參選者邀請台灣民意代表或選戰操盤者來澳「指導」的情況下,引進這種在台灣地區的選舉活動中,遏阻經常會出現的「奧步」行為的法律概念,才能最大程度地堵塞不正當選風。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見諸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散佈謠言之處罰」:「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這兩個條文的實施,台灣地區的檢察機關曾作出以下實務見解:一、競選活動中,候選人藉政見發表會或在其服務辦事處販賣候選人或其助選員、助講人之錄影(音)帶,雖未當場播放,倘其內容係屬謠言或不實之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其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者,應構成「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因販賣行為即已構成散佈或傳播,否則與「文字」、「圖畫」之散佈將成割裂適用,應非立法本意,況該條有所謂以「他法」之規定,是以涵蓋任何散佈或傳播之行為。

二、報章雜誌刊載有關選情新聞,或於分析選情時,對於某候選人雖有偏見失實,而於是次選舉該候選人落選,於此情況,除能證明撰寫人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意圖要件外,不得以不實傳播罪相繩。

三、甲參選時,其支持者籌組甲後援會,選民乙於競選期間,為打擊另一同時參選之候選人丙,而以「甲援後會」名義發佈攻擊丙之不實海報,乙除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二條外,以乙的以「甲援後會」名義,而非以「甲後援會」名義,而實際並無「甲援後會」之組織,故乙未冒用任何人名義,乙未另構成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對一宗違反「選罷法」案件作宣判時也指出:「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旨在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

因此,諮詢文件中《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對候選人的脅迫及欺詐手段」規定:「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不參選或放棄參選」,只是建議將賄賂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的行為入罪,是并不足夠的。還應增加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力圖做到在最大程度上,維護選舉的公平、公正和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