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設立禁止境外人士介入本地選舉活動機制 宜設立禁止境外人士介入本地選舉活動機制

本欄日前建議,在三個選舉法律中引進「意圖使他人不當選」的概念,引起一些讀者朋友的共鳴。他們指出,在以往的幾屆尤其是二零零五年第三屆立法會選舉中,就已有企圖運用製造傳播假消息、攻擊競選對手等手段,來影響某些候選人選情的跡象出現。而隨著近年台灣地區的選舉情況尤其是其中的一些「奧步」伎倆,透過媒體報導已為澳門受眾所熟悉,澳門的一些參選團體也曾向台灣地區的民意代表或選戰操盤手取經甚至是將其聘請為顧問;再加上電腦網絡發達,而目前網絡言論又處於「冇皇管」狀態,各種人身攻擊、無中生有式的造謠言論,時有出現。故不排除今後也將會有人在競選期間鑽此漏洞,製造、傳播不利於其競選對手的言論。因此,《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對候選人的脅迫及欺詐手段」中,僅是「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不參選或放棄參選」,並不足夠,應當加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另外,有關的「脅迫、欺詐手段」,也應當加上人身攻擊、「非常光碟」等手段,及大小字報、網絡、光碟、錄音帶、傳單等媒介品。這樣,才能在法治之下,最大程度地遏止劣質選舉手段和風氣,保障選舉能在公平、公正、廉潔中進行。

在修改三個選舉法律的諮詢文本中,有建議進一步規範對候選名單的捐資。雖然其中有對「為確保捐款人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正面表述,但基於「法未明列則不犯」的法治原則,倘捐贈者不是澳門永久性居民,似並非受禁止。這卻與「為確保澳門永久性居民」的原意,「對不上號」。因此,應以負面表列的方式,增寫不得接受捐資的來源。現在,包括民主國家的美國,及在「一個中國」範疇內的香港、台灣地區,都禁止候選人接受來自境外的政治獻金。為了保障澳門的民主選舉不受任何外來政治勢力的影響,我們建議,選舉法律應明確規定,澳門特首和立法會選舉的候選人及其所屬競選機構、後援組織,均不得接受來自境外任何方式的捐贈。

實際上,外國人不干涉他國內政,為國際間普遍原則。《德國政黨法》第二十五條就規定,政黨不得接受境外的捐贈。美國《聯邦競選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亦規定,「外國人不得直接由本人,或透過其他人,捐助金錢和有價物,或明白表示或暗示,在任何政治選舉中,或在提名候選人競選公職的初選中,或黨全國代表大會和政治幹事會中,做如是之捐助;任何人亦不得向外國人懇求或接受任何捐助」。日本《政治資金規正法》第二十二條之五亦規定,「任何人不得收受外國、外國法人或其主要成員為外國人、外國法人之團體或其他組織,有關政治活動之捐獻」。台灣地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也規定,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的競選經費之資助,倘違反者,處五年及以下有期徒刑。

值得注意的是,台灣地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亦規定,政黨及候選人也不得接受同一種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及公共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的競選經費捐助。倘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澳門修改三項選舉法律是否亦宜引進這一概念,也是值得研究的。比如,在二零零五年的第三屆立法會選舉中,就有參選的候選人所屬的社團,是接受澳門基金會等公法人團體資助的。這對其他參選人來說,顯是並不公平,並有可能會產生公權力在選舉中未能保持「行政中立」的嫌疑。

在一些國家或地區的選舉法律中,也禁止境外人士為本國、本地區侯選人站台助選,違者將被判處拘役、罰款及驅逐出境的規定。實際上,鼓吹「台獨」、「藏獨」的「民運人士」曹長青,就曾因在高雄市長選舉中為民進黨籍候選人陳菊站台,而遭檢控。

這個機制,也值得我們澳門參考借鑑。因為隨著澳門特區對外開放程度日增,澳門的政治活動受境外的影響也越來越深。而且在以往的立法會選舉中,已開始出現本地候選人邀請香港、台灣的政治人物來澳為其操盤甚至是「站台」助選的跡像。這不利於本地區選舉能純潔地進行。因此,在修改三個選舉法律時,也宜一併考慮引進禁止境外人士為候選人操盤及站台助選的規定。

另外,在上次立法會選舉中,曾發生過「球員兼裁判員」的爭議,即有候選人被廉政公署聘請出任其監察選舉公正的諮詢機構的成員。在對三個選舉法律進行修改時,也宜設立相關條文,禁止出現這種利益衝突情形。

更正:昨日本欄第七段第十行「百分之零點零四」,為百分之四之誤,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