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增強防制賄選機制但仍存在灰色地帶 修法增強防制賄選機制但仍存在灰色地帶

昨日的立法會全體大會,細則性通過了《修改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法案,增強了保障立法會選舉能在公平、公平之下進行的內容。這使防制賄選或其他在選舉中出現的不規則行為,有了法律的更有力保障。這對於提升澳門特區的法治和政治形象,將會起到關鍵的作用。

然而,比照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選舉制度,澳門特區的選舉法,在維護選舉公正、公平方面,仍有不少可進一步改善的空間。由於筆者長期關注台灣地區的政治制度和政壇動向,對其選舉制度有一定的認識,故不妨將台灣地區選舉制度中的一些較為符合西方民主制度的合理規定,與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進行一番對比。

澳門地區的立法會選舉法,只是規範選舉部份,而迴避了「罷免」部份。而在台灣地區的兩個選舉法律,都是附有「罷免」部份的。實際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和規範「立委」,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是在規範「選舉」的同時,也規範「罷免」。由於「澳門基本法」規定了行政長官的任免權,是在中央政府,而來自特區的對行政長官任期的反制,又在第五十四及第七十一條的將促使行政長官辭職或對行政長官實行彈劾的權力,賦予了立法會,故相對地說,按「澳門基本法」附件三規定成立的選舉委員會,只是負責選舉產生行政長官,而並未享有罷免行政長官的權力。因此,台灣地區「總統」選舉制度中的「罷免」機制,對澳門並無可供比照借鑑之處。

但在「罷免」議員方面,由於並非是屬於中央職權,或可作參考。實際上,在西方民主政制中,選民是有權罷免經他們選舉產生的議員的。就以台灣地區為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在規範了「立委」,縣、市長和縣、市議員的選舉產生辦法的同時,也規範了選民罷免「立委」,縣、市長和縣、市議員的辦法。按照規定,上述公職人員在就職滿一年之後,原選舉區的選民有權提出罷免案(美國是九十天,日本是六個月)。「罷免」程序為大致分為提議、連署及投票三個階段,並實行「一案一議」(即一案不得同時罷免二人或以上)。提議、連署均須達一定額數,始得為之。其中「提議」為該選舉區選民人數的百分之五,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的提議人。「連署人」則應達到原選舉區選民人數的百分之十三以上。在「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在三十日內進行投票。倘投票人數不足選民人數二分之一,或同意「罷免」票數未達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的,均為否決。「罷免案」獲選過後,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終止職務,且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候選人;其在「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未待投票就自行宣告辭職的,也是在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候選人。但「罷免案」遭到否決,則在被提案人任期之內,不得再對其提出「罷免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一如世界各國各地區的「選舉法」那樣,對妨害選舉的情況予以處罰,其中對賄選及妨害選舉公正的情況,著力甚多。然而,仍有不足之處或存在著灰色地帶。比如,今次修改雖然加入了「誣告罪」,但卻仍然缺乏「意圖使他人當選或不當選」的概念。而台灣地區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就明確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的立法原意,是在於為了端正選風,維護優良競選風度、公平競爭,對意圖以公佈虛構事實的方式來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為目的者,加以處罰。實際上,言論自由為基本人權之一,但是言論自由如同其他權利的行使一樣,也有被濫用的可能。因此,就有必要予以適當的限制。比如,在競選過程中,倘有人(既可以是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也可以是並不參加選舉活動的人士)以任何形式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以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均應被處於比「刑法」中「誹謗罪」加重的刑罰,而且被列為「公訴罪」。而按「刑訴法」規定,「誹謗罪」則是屬於「不告不理」的「自訴罪」。

台灣地區的「選罷法」,還有一項對「亮票」的刑罰。為保持投票的秘密性,「選罷法」規定選民在任何時候,不得將圈投內容出示他人。倘若違反,處二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還賦予候選人提出「選舉無效之訴」及「當選無效之訴」的權利。實際上,二零零四年「總統」選舉,連戰、宋楚瑜就以「兩顆子彈」及「作票」為由,提出了這兩項選舉訴訟。其中「當選無效之訴」的要件,包括「當選票數不實,足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及有候選人、選民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等。「選舉無效之訴」則是針對整場選舉。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或選舉無效,按規定應重行選舉。

比照之下,具有以上防制妨害選舉機制的選舉制度,比澳門現行的立法會選舉法,在維護選舉公正、公平方面,具有更強的保障能力。日後在修改選舉法時,不妨思考,是否也應引進這些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