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備行為是實體行為與言論自由無任何關連 預備行為是實體行為與言論自由無任何關連

正如本欄昨日之分析,原本因為與海外工運團體有密切聯繫的本澳工運團體中人,因「維護國家安全法(草案)」對「聯繫」的定義較為寬鬆,故而他們也並沒有如同人們當初所想象的那樣,進行反對為二十三條立法的活動。--昨日,本澳四個工運團體的代表到澳門特區政府總部遞信,建議特區政府修改或刪除「國安法草案」的部份條文。遞信代表之一的澳門職工民心協進會理事長黃沛霖表示,認同為「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是澳門特區必須履行的義務,也肯定「國安法草案」條文必須以犯罪行為、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實行方可入罪的規定。這就顯示,由於在吸取了五年前香港特區為二十三條立法工作失利的教訓之後,「國安法草案」的研擬者根據澳門特區自身法律體系的特點,充分發揮政治智慧,採取了實體法與程序法脫鉤,嚴格地將「國安法」所規定的行為與「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相對接,及對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列的各類罪行的定義以寬鬆處理等立法原則和技術,使到當初對為二十三條立法充滿疑慮的工運團體,也放下心來,表態認同為二十三條立法的工作。就此而言,原本預估的二十三條立法的其中一個障礙,已經自動消失了。

當然,四工運團體在表態不反對為二十三條立法的同時,也提出了意見和建議。意見是:特區政府並無邀請作為基層的四工運團體參與諮詢會議,是不當的排斥行為;建議是:期望特區政府清晰「煽動叛亂」的定義,及刪除「預備行為」等條文。

四工運團體提出的批評意見合情合理,這也折射出在澳門政府和社會中,團結和統戰工作仍不到家,仍存在著「以我劃線」的問題。不但是社團工作如此,連應當面向全體澳人,不分左、中、右都要團結的特區政府,也感染了這種「毛病」。這樣做,很容易把一些「拉一拉就可以拉過來,推一推就將會推過去」的團體和人員,推到自己的對立面去,徒為自己製造敵人和障礙。必須糾正這種「為叢驅雀,為淵驅魚」的愚蠢錯誤。具體到四工運團體的「參與諮詢權」問題,應當作出適當的補救,或可在十一月五日的公開介紹及諮詢會上,將其列為優先提問名單。

至於四工運團體提出對「預備行為」條文的憂慮並建議將之刪除,有關權責部門不宜等閑視之。因為從各方面的訊息看,確實是有部份人對「國安法草案」中的「預備行為」條文規定存有疑慮,法律改革辦公室等權責部門有必要透過適當的方式,向廣大市民說清楚、講明白,讓他們消除疑慮,就像是讓部份市民消除當初對為二十三條立法的疑慮那樣。

其實,所謂「預備行為」,並非是洪水猛獸,是全世界的刑法學中都具有的規範條文,尤其是以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而言,法律對一些犯罪預備進行懲罰也是這些國家和地區刑法的一個常識和通例。實際上,就以「一個中國」範疇內的大陸、台灣和澳門地區而言,都有此規定。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就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而台灣地區的「刑法」,也對「預備行為」作出明確規定。其中適用預備行為的有第一百零一條的 「內亂罪」,一百零三條至一百一十一條的「外患罪」,一百七十三條的「放火罪」,二百七十一條至二百七十二條的「殺人罪」,三百二十八條的「強盜罪」,三百四十七條的「據人勒贖罪」等。

澳門地區的「刑法典」,則在第二十條規範了對「預備行為」的處罰原則,但並無涉及「犯罪預備」的概念。不過,據由趙秉志主編、趙國強副主編,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國內地與澳門刑法之比較研究》一書指出,據澳門的葡萄牙法律專家解釋,他們認為在「刑法典」總則中,沒有必要規定「犯非預備」的概念,其理由主要有兩點:一是犯罪預備行為比較容易理解,只要主觀上具有為下一步著手實施犯罪作準備的目的,其行為就可認定為犯罪的預備行為。二是在司法實踐中,犯罪預備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法律無法全部羅列,具體認定可由法官作出判斷;如法律作出規定,極易因不能蓋全而引起不必要的爭議。

為此,澳門「刑法典」第二十條規定,對犯罪預備行為不予處罰,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這就是說,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對某種犯罪的預備行為須處罰的情況下,法院才能依法追究犯罪預備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法律沒有規定,則法院不能追究犯罪預備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所以,在澳門「刑法典」分則或其他規定具體犯罪的特別刑法中,如果立法者認為對某種犯罪的預備行為須給以處罰,就會在相應條款中作出明確規定,包括可判處的法定刑。比如,根據澳門「刑法典」分則規定,對為實施偽造貨幣、偽造印花票證、偽造印章、偽造度量衡等故意犯罪而作出的預備行為,法院對行為人可判處一年以下的徒刑或一百二十日以下的罰金;對為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而作出的預備行為,法院對行為人可判處二至八年的徒刑。

由此可見,「國安法草案」中第九條的「預備行為」,其實與「澳門刑法典」中現有的「預備行為」概念及相關規定是相對接的,並不是甚麼「無端新增」的東西。唯其如此,才顯出「國安法草案」實事求是,尊重澳門現有法律體系。

實際上,按照「刑法學」的理論,故意犯罪行為的形態有四種,即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因為故意犯罪的實施,一般要經過犯罪的準備、實行、完成的發展過程。其中「犯罪預備」是為了實行犯罪作準備的行為。其基本特徵是:犯罪預備是指為實施犯罪準備工具或製造條件的行為。構成犯罪預備必須具有兩個主要特徵:一是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於為了順利地進行犯罪活動,具有了犯罪的故意;二是客觀上具有為進一步實施犯罪而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行為。「準備工具」是指為實施犯罪所必需的作案工具和其他物品。「製造條件」是指除準備犯罪工具以外的為進一步實施犯罪提供便利的行為。準備工具或者製造條件雖然發生在著手實行犯罪之前,但已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備備行為,故屬於犯罪行為,構成犯罪預備。

由此可見,「預備行為」是指犯罪行為過程中的一種形態,是與「國安法草案」中的「行動」相對應的。這與「國安法草案」所未規範到的言論、文字批評等,亦即某些市民所擔懮的「言論自由」問題,並不是同一回事,也無任何關連。因此,對「預備行為」的憂慮,是多餘的。當然,權責部門有必要對此說清楚、講明白,讓大家更為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