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公署覆函的有所為有所不為及有所過為 廉政公署覆函的有所為有所不為及有所過為

在準備及醞釀了整整兩個月之後,廉政公署終在近日正式覆函回應了國際律師協會的函件,就國際律師協會所質疑的廉署在調查歐文龍期間時涉嫌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訴訟行為上訴權、審訊公開、司法保密等基本權利及原則,作出回應。

國際律師協會函件所質疑的幾個問題中,其中一個是「被廉署審判的人士,無權獲得由一個較高層級的實體對其定罪及判決進行覆核。」而廉署的回覆細是: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司級官員在擔任職務時的犯罪案件,直接由終審法院審判。終審法院也曾批示,指出終審法院不只是澳門特區最高級法院,而且澳門特區也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包括終審權。除基本法規定的特殊情況外,終審法院對由其審理的案件擁有最後的決定權,其決定是為終局,不得就終院作出的任何決定向澳門特區或內地的某一司法或政治機關上訴。 訴訟程序規定,終院全數三名法官和中級法院院長先後參與歐案的預審辯論及公開審訊,均要在上訴中迴避,終院無可能再組合議庭。同時,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澳門法院不可因應特定案件而設立特別法庭。故此,終院對歐案作出的判決,無論有罪與否,都是「一審終審,不得上訴」。事實上,「一審終審,不得上訴」並非為國際法所不容,正如《保護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第七附加議定書第二條也承認上訴權可有例外情況。廉署也表示,特區政府亦已關注針對某類案件存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上訴的問題。

國際律師協會對此問題的質疑,分兩個層次,其一是「被廉署審判的人士」,其二是「無權獲得由一個較高層級的實體對其定罪及判決進行覆核」。很明顯,前面一個層次,是國際律師協會「搞錯了對象」。因為按照「澳門基本法」規定,廉署只是對貪污賄賂行為的刑事偵查機關,並不是審判機關,廉署無權審判歐案,實際上,審判歐案的是澳門特區終審法院所組成的合議庭。本來,廉署應當理直氣壯地予以澄清,審判歐案並非是屬於廉政公署的職權,審判歐案的也不是廉政公署。但遺憾的是,廉署並沒有這樣做。這就等於是自己吃了這個「死貓」,因而誤導國際律師界,以為澳門特區是由刑事偵查機關代行審判機關的職權,刑事偵查機關既做球員又做球證,繼而質疑澳門司法制度的設計,是否違背國際通行的司法制度。

至於第二個層次有關歐文龍的上訴權問題,這本來並非是廉署的「錯」,而是澳門特區的司法制度設計的問題。但廉署卻是從對前一個層次「有所不為」的一個極端,走到「有所過為」的另一個極端,代替司法機關解釋一番。這又將會誤導國際律師界,以為歐文龍的被剝奪上訴權,是由廉署一手做成的。當然,既然國際律師協會是向廉署而不是向司法機關質疑這個問題,廉署確有責任作出回應,但更應說清楚相關的權屬關係。即使如此,廉署的回應仍是理據不足:一、無法圓滿解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相關規定,與按「澳門基本法」規定在澳門特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規定,發生法律衝突的問題。二、相反,卻是抬出了並未在澳門特區生效的一九八四年歐洲委員會《保證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其實,即使是《保證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中所指的「例外情況」,是指某些特殊案件,並不包括歐文龍所犯的貪污受賄等普通刑事案件。

實際上,在澳門特區實施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但《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八項終審法院「審判行政長官、司長及立法會主席在擔任其職務時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及同一條第一款「終審法院為法院等級中的最高機關」的規定,卻剝奪了作為澳門永久居民歐文龍的上訴權。這樣的司法制度設計,是不夠科學合理的,也是欠缺前瞻性的,也難以實現完全的司法正義。何況,不排除日後也會有上述「三種人」遭到政敵誣陷,含冤受審。倘是缺乏上訴權利,也將使其沉冤難雪。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各國各地區的司法制度,都有「複審」的設計,是在於維護和實現司法正義,包括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兩個方面。具體而言,主要有三點:其一、糾正原審裁判已經發生的錯誤。其二、防止尚未形成的原審裁判發生錯誤。其三、體現對原審被判定有罪者的尊重,彰顯程序正義。通過「複審」使他們有機會檢驗原審的裁判,通過「複審」使他們對案件有了重新認識的過程,通過「複審」使他們得到一次解釋說服的機會,這一切都將使他們體會到法律對他們的尊重,感受到程序正義的所在。

所幸的是,廉署的覆函並非「死牛一邊頸」,終也承認了「無論如何,特區政府亦已關注針對某類案件存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上訴的問題。」這等於是間接上承認了歐文龍被剝奪上訴權的司法制度疏誤。

其實,上訴權不單止是屬於被告的,同時也是屬於原告的。比如,如果檢察機關認為法院對被告的的判決有輕判之嫌,可能進行抗訴。但按照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設計,檢察院對終審法案在審訊上述「三種人」後,也被遞奪了上訴權。這也不利於司法公正。

但願,經過這一事件之後,應對《司法組織綱要法》進行檢討,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對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主要官員涉案時的審判權,「降」為由中級法院行使,或是設立終審法院可以另行組織合議庭進行複審的機制。保證澳門特區的每一位居民,包括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主要官員在內,都享有上訴權利,而檢察院也享有相應的抗訴權。

(發自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