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澳應繼續努力發揮仲裁制度作用

王希富

“第四屆大中華仲裁論壇”日前移師本澳舉行,一連兩天的論壇中,來自兩岸四地的仲裁機構代表齊聚,共同探討如何以仲裁及調解來更好地解決民商事的各類糾紛。此一良好的聯繫交流平臺,除了加強大中華地區仲裁機構進一步合作外,亦為澳門在用仲裁、調解等非司法途徑解決爭議上帶來啟發和推動作用,讓全社會加深對調解的仲裁的瞭解和認識,進而更好的利用來為澳門的和諧、穩定發展發揮應有的作用。正如出席論壇的特區政府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所表示:“澳門在發展仲裁、調解具一定社會基礎和條件,政府亦一直推動有關工作,期望藉此減輕司法機關積案壓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發展。”其實,仲裁和調解之作用不僅僅是直觀的在減輕司法機關壓力上有作用,隨著仲裁制度的跨區域的互認,這一較一般司法程式更為方便、快捷的糾紛解決制度和方式,在應對區域合作過程中所出現的諸多問題時也是有很大的潛力可供挖掘的。從而保證澳門參與區域合作的順暢。

說到仲裁,現時本澳社會應當不會陌生,因為就在不久前,因應近年來本澳“一廈兩管”、小業主與管理公司糾紛的增多,特區政府就以行政長官批示形式,正式設立“樓宇仲裁中心”,期望透過調解、仲裁的方式,在司法訴訟途徑以外,為居民提供另一種以快捷、省錢及無須強制聘用律師方法解決樓宇管理爭議的選擇。當時該仲裁中心的設立和實際效果曾在社會上引起關注。筆者亦曾為文建議特區研究更好發揮仲裁制度的作用。

從法律層面看,仲裁是指糾紛當事人在自願基礎上達成協定,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由第三者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和方式。仲裁在性質上是兼具契約性、自治性、民間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作為處理爭議的方法之一,進行仲裁的仲裁機構和法院亦不同。法院行使審判權,向法院起訴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達成協定,只要一方當事人向有審判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經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必須應訴。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定,沒有協定仲裁機構就無權受理。但是一旦仲裁完成後,若不履行仲裁結果則可以要求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而最為重要的是,仲裁不像法院訴訟般程序複雜,費用高昂且需要長時間排期等候,所以仲裁作為訴訟以外的另一種解決私法關係爭議方式在世界各國已經非常普遍。而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所指的“澳門在發展仲裁、調解具一定社會基礎和條件”或者說“必要性”正在於此,因為眾所周知,澳門司法機關由於人員等原因,一直是處於“超負荷”的狀態,入稟法院尋求糾紛的解決,動輒就要經年累月的排期和等待,耗時耗力,而且還帶來不小的人力、物力浪費。也讓某些有心人得以施展“拖”字訣,逃脫責任危害社會的公平、公正。

另一方面,筆者從法律界學者處瞭解到,本澳發展仲裁、調解也是具有法律基礎的。早在1962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四卷關於仲裁制度的規定已經延伸適用於澳門,但是此一制度又隨著葡萄牙的民事訴訟改革而在1986被廢止。直到1991年,於8月29日第112-91號法律所通過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條第2款才規定:“得設立仲裁庭,並得設非司法性質之方法及方式,以排除衝突。”然而,上述規定亦僅僅是綱要性質,還不能算是一套完整得仲裁法律制度,直到1996年,當時的立法會才在《司法組織綱要法》基礎上制定了《仲裁法律制度》對仲裁標的,適用之法律、仲裁協議之形式,以及仲裁庭之組成,仲裁員之指定,仲裁員與參與人之報酬、仲裁之程式、裁決及上訴等加以規範。之後又確立機構仲裁的法律制度。

而在處理有關涉外仲裁方面,澳門立法會於1998年11月核准了《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兩部法案可算是在澳門建立起頗為現代化的本地及涉外仲裁法律制度,標誌著澳門地區嘗試著以司法外方式解決司法爭議的開始。實際操作上,2007年,國家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雙方仲裁機構所作出的仲裁都可以分別在內地和澳門特區得到認可和執行。

當時,國家最高院就認為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是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協助領域的重要組成部分。澳門回歸以來,尤其是《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簽署後,內地與澳門經貿關係更加密切,內地與澳門互涉仲裁案件隨之增多。仲裁互認可以保護內地、澳門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內地、澳門經濟發展和澳門特區長期繁榮穩定方面產生積極的影響。時至今日,隨著《粵澳合作框架協定》的簽署,以及橫琴開發等具體措施的落實,澳門與內地在區域合作上將向更深層次發展,雙方日常交往和經貿合作將進一步加強,民商糾紛也必將會呈現出增多的態勢,如何更好發揮出仲裁、調解作用當值的引起重視。

現時本澳仲裁機構共有五所,除去前面曾提到的“澳門樓宇管理仲裁中心”,還包括“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澳門律師公會仲裁中心”、“澳門世貿仲裁中心”、“澳門保險及私人退休基金爭議仲裁中心”。但在實際運作中,該些仲裁中心所處理的個案並不多,亦首個獲准設立的仲裁機構——消費爭議仲裁中心為例,在2010年只接獲35宗個案,23宗又有消費者和商戶自行解決,只有13宗需要仲裁員作出裁決,涉及金額也僅僅18萬元。澳門世界貿易中心仲裁中心全體委員會主席吳榮恪亦指出:“個案數量反映仲裁效益不成正比”。有分析認為,出現此種情形一方面顯示出社會對仲裁制度的認識不足,另一方面也應注意到,仲裁機構接受個案的利益值上限設定也使得本澳仲裁機構發揮作用的空間受到壓制。而研究本澳仲裁制度的學者亦曾指出,“澳門地區有關仲裁的整體法律制度在逢合當前國際仲裁發展趨勢的同時還存在不少的缺漏,例如,對仲裁員的資格沒有明確及詳細的規定,司法機構對仲裁機構幹預過多,仲裁裁決未被賦予應有的效力,仲裁立法基礎脫離社會實況,仲裁員的人數上限及責任未有規定等等。” 基於此,本澳要進一步發揮仲裁制度作用的惟一可供選擇的路徑就是不斷提高社會對仲裁制度的認識和接受度,並且在立法理論與仲裁實踐的互動過程中去促成相關制度的不斷完善。

澳門世界貿易中心仲裁中心全體委員會主席吳榮恪更直接指出,回歸前澳門已透過自然仲裁代替訴訟方式解決民商事爭議,惟因與行政部門不協調,令仲裁經過十多年來依然發展緩慢。一方面是因為相關制度上的缺失,另一方面則是因為本澳現有合符資格的仲裁員不多,多由律師、學校教授出任,有時更需要調配香港人員,甚至與內地及新加坡交流。不過,外來的仲裁員不熟悉澳門情況,因此較大型的仲裁案件仍會在香港及新加坡處理。他認為,推動本澳仲裁發展不論是加強仲裁員元培訓還是要求將仲裁調解機製作為合約內容等,都必須要有政府政策的配合。

此外,根據香港學者的建議,政府出資進行仲裁所需場所設施等的提供也甚是必要。而在進一步處理好涉外仲裁上,筆者認為,本月16日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臺灣中華仲裁協會聯合舉辦的“第十一屆海峽兩岸經貿仲裁研討會”上兩岸專家所宣導的設立“聯合調解仲裁機構”值得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