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一部民權法,而非治民法

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要制定、頒佈和實施,最主要的目的是要保護每個國民不受國家公共權力機構的任意侵害。這部法律應將警察、檢察官、法官、刑罰執行官員都視為潛在的“侵權者”,而把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等都看作可能的“被侵權者”,也就是國家公權力濫用的受害者。

公共安全與法律安全

曾有個流傳甚廣的外國寓言故事:湯姆和伊凡一起旅行,兩人分別講述了自己遇到的“最快樂的事”。湯姆曾遭遇入室盜竊,竊賊不僅將他的現鈔、銀行卡、金銀首飾席捲一空,而且把他的筆記本電腦也順手牽羊了。電腦本身不值多少錢,但裏面存著他剛完成的一部書稿,這是他歷經十年、嘔心瀝血創作出的小說。經過一年多的調查取證,警方最終將竊賊抓獲,成功追回了湯姆的財物和書稿。這起失而復得的經歷,使湯姆感覺“非常快樂”。

聽了湯姆的故事,伊凡默不作聲。在湯姆再三追問之下,他也講述了自己平生“最快樂的事”:一天,他跟太太、孩子正在準備生日晚餐,忽然兩名警察敲門而入,嚴厲地說:“伊凡,你被捕了,跟我們走一趟!”伊凡自知凶多吉少,與太太和孩子抱頭痛哭。在緊張收拾行囊的當口,伊凡的太太怯生生地問道:“我們這棟樓裏還有一個叫伊凡的,可否請你們查查,有沒有可能抓錯人了?”一名警察微微低頭看了一眼手裏的逮捕證,又仔細查看了伊凡的證件,說:“對不起,打擾了。我們要找的是樓上那個伊凡!”

這個故事近乎天方夜譚,卻非常形象地說明瞭一個道理:要過上一種安寧、平和的生活,人們既不希望受到違法犯罪者的侵害,也不願意受到國家公權力機構的無理騷擾。為躲避違法犯罪者的侵害,避免損失財產、受到身體傷害甚至喪失生命,人們渴望獲得警察的有效保護,罪案發生後期待警察迅速破案,抓獲真凶,嚴厲懲治,使“正義得到伸張”。而為了擺脫公職人員的無理騷擾,避免受到任意逮捕、無理起訴和錯誤定罪,人們又強烈要求約束他們的權力,為逮捕、起訴和定罪設置嚴格的法律手續,給予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有效辯護的機會,並在警察、檢察官、法官違反法律程序、濫用權力後,也能使“正義得到伸張”。

在法律理論中,我們把前一種需求稱為“公共安全”,就是不受犯罪侵害的社會安全;而將後一種需要命名為“法律安全”,亦即不受國家公權力機構任意侵犯權利的安全。

為維護“公共安全”,需要設立警察打擊暴力犯罪,任命檢察官來懲治腐敗案件,並對罪案提起公訴,要建立法庭來審判,對犯罪人定罪判刑。還要建立監獄執行已經生效的刑罰。甚至在必要時,為對付極端嚴重的有組織犯罪,還可以動用國家的軍事力量。在對付犯罪方面,國家公權力機構“有的是辦法”。

那麼,為了懲治和控制犯罪,需要頒佈法律嗎?答案是否定的。人類文明史已經告訴我們,為了控制犯罪,維護社會安寧,沒有必要制定法律。就連那部經常被人誤解為“打擊犯罪之工具”的刑法,如果僅僅為了有效打擊犯罪,也完全沒必要存在。新中國成立前三十年的經驗證明,沒有刑法,犯罪案件照樣得到了處理,社會的秩序和安寧大體得到了維護。

至於刑事訴訟法,更是對“有效打擊犯罪”沒有益處。君不見,在1980年代初的“嚴打”期間,當局強調從重從快地打擊各類犯罪分子,其中的“從重”直接與刑法規定背道而馳,而所謂的“從快”則對刑事訴訟法造成了衝擊。要單純地追求打擊犯罪的效果,可以不要任何法律,只要恢復軍事管制狀態,按軍事化的模式管理社會,就夠了。

德國法學家李斯特曾將刑法命名為“犯罪人的大憲章”。後來也有人把刑事訴訟法稱作“刑事被告人的大憲章”。所謂“大憲章”,其實是公民權利和自由的保護章程的意思。

與刑法一樣,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要制定、頒佈和實施,最主要的目的是要保護每個國民不受國家公共權力機構的任意侵害。這部法律將警察、檢察官、法官、刑罰執行官員都視為潛在的“侵權者”,而把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等都看作可能的“被侵權者”,也就是國家公權力濫用的受害者。刑事訴訟法所要保護的不是每個公民的“公共安全”,而是“法律安全”。幾乎所有法治國家的憲法,都為每個公民確立了不受任意拘留、無理逮捕、違法搜查、無根據起訴和不公正定罪的基本權利。幾乎所有國際人權公約,也都為那些“受刑事起訴者”設立了“最低限度”的權利保障。

這些都顯示,刑事訴訟法並不是可有可無的部門法,而是極重要的人權法。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宗旨是互為因果的兩個方面:一是有效約束國家公共權力,防止其濫用,懲罰其濫用的行為;二是有效地保護公民權利不因國家權力濫用受到侵害,並在侵害行為發生後為公民提供有用的救濟。

當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正在向全社會公開徵集修改意見。這種立法方式在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史上尚屬首次出現。對於這部多達99條的修正案草案,社會各界都高度關注,提出了大量十分中肯的意見,有些條文還引起了熱烈的討論。這顯示出公眾的法律意識越來越走向成熟和理性。

尤其是,與十五年前的上一次刑訴法修訂相比,公眾已不再被諸如“打擊犯罪”、“控制犯罪”之類的政治語句所迷惑,而直接追問“公民權利是否得到尊重和保障”這一核心問題。

這表明,無論是在權利意識還是在程序觀念上,公眾早已今非昔比。在此大變革、大轉型的時代,負責立法、司法和執法的官員,是不是也應轉變觀念,將刑事訴訟法視為民權法,而不再是所謂的“治民法”甚或“牧民之法”?

如何評價刑訴法

面對這近百條刑訴法修正案草案,在不到一個月的公開徵集意見的時間內,應從哪些方面來對這部法律草案提出評估意見?我謹根據有限的專業知識,提出以下評估標準:

其一,草案在授予更多、更大公權力的同時,是否對公共權力確立了有效的制約措施?

草案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技術偵查權”的授予,對檢察機關“附條件不起訴”權力的設立,對刑事和解制度的確立,對未經定罪的被告人“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的設置,以及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的建立,都屬於對現行刑事訴訟法的制度突破,使得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被授予了一些新的公共權力。

法律的明確授權,既使公權力機構行使這些權力有了法律依據,也為其行使權力設定了邊界和範圍。但這些機構在行使權力過程中假如是不受制約,甚至享有無限權力,那麼,距離權力濫用也就為時不遠了。對此應有足夠警惕。

例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行使技術偵查權方面存在“自我審批”,公檢法機關在組織刑事和解方面存在不公開、不透明,對“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沒有設置利害關係人有效參與機制,強制醫療程序沒有設置對抗性的精神病鑒定機制,都屬於程序設計上的明顯疏漏。

其二,草案對公民權利的限制和剝奪是否合理?

在偵查和強制措施的設計上,草案考慮到偵查犯罪的需要和便利,對公民權利做出了一系列限制或剝奪措施。假如這些限制和剝奪是明顯不合情理,甚至沒有必要,這些制度安排就需要反思。

如,對於“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以及“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律師會見在押嫌疑人,要經過偵查機關許可。這一程序設計究竟是否合理?這種許可有必要嗎?假如偵查機關以偵查需要為名拒絕律師的一切會見申請,豈不完全剝奪了律師的會見權?又如,對於“無法通知”、“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辦案機關有權拒絕將拘留、逮捕、監視居住的原因和處所,通知嫌疑人的家屬。這一制度設計將是否通知的裁決權完全交由偵查機關行使,會無理剝奪家屬的知情權。

其三,草案是否給予嫌疑人、被告人有效的辯護權?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只有保證嫌疑人、被告人較為充分地行使辯護權,才能對公檢法機關的權力形成有效制約,並避免這些機關所作裁決發生錯誤或濫用權力。假如被告方不能有效行使辯護權,或辯護律師的參與流於形式,有關制度安排就存在不合理。

例如,草案允許基層法院對事實清楚、被告人認罪且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按照簡易程序進行審判。但在被告人沒獲得律師辯護的情況下,這種簡易程序的適用存在著被濫用的可能。為保障被告人選擇簡易程序的自願性和明智性,刑訴法應擴大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使那些選擇簡易程序的被告人都能獲得律師幫助。

其四,草案是否保障了公正審判的實現?

在審判制度的安排上,刑訴法應將實現公正審判作為首要的制度目標。對於草案中妨礙這一目標實現的制度設置,應保持足夠警惕。

例如,檢察機關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的程序設計,固然有助於律師的全面閱卷,但很可能造成法官庭前全面閱卷,形成先入為主的預斷,甚至形成被告人“已構成犯罪”的印象,而這會導致法庭審理流於形式,辯護毫無意義。

又如,在被告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二審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才能開庭審理。這無異於將開庭審理的決定權仍然交由二審法院。假如法院面對被告人的異議,堅持認罪不影響定罪量刑的,那麼,案件豈不就隨意不開庭審理了嗎?

其五,草案是否對那些公權力濫用的行為設置了程序性制裁措施?

在刑事訴訟制度中,對公檢法機關違反法律程序的行為,應盡可能設置一些宣告無效的制裁措施。“宣告無效”可以包括宣告非法偵查獲得的證據無效、非法起訴無效以及違法審判所製作的判決無效。對於任何程序設計,假如只是提出一些抽象的法律要求,而不設置違法行為的無效後果,程序設置將得不到有效貫徹和執行,甚至完全形同具文。

例如,草案對律師會見權、閱卷權、調查權等訴訟權利的規定,儘管有不少制度突破,但對辦案機關剝奪會見權、限制閱卷權或者不保障調查權的行為,普遍沒有設立宣告無效的法律後果,令人對其實施效果大為懷疑。

又如,對於法院剝奪律師質證機會、拒絕律師重新鑒定申請、拒絕律師通知證人出庭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