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花崗和平佔有的適法與仍有疑竇之處

在對「桃花崗」地權「和平佔有」的一片質疑聲中,土地工務運輸局昨日發出「新聞稿」,證實了「桃花崗」土地是屬於私家地,也證實了發展商的部份陳述,更是澄清了對初級法院「違反基本法」的疑慮。但仍有疑竇未清,各相關部門仍應像土地工務運輸局那樣,盡快在各自管轄的範疇內,作出澄清。比如,既然是私家地,為何民政總署可以行使對公有土地的權力,長期批出及管理小販牌照?發展商在予以發展的同時,是否應當維持舊有風貌,保持其「休閑」特色?還有的就是某些積極參政議政的團體和個人,是否也應反思自己「聽到風就是雨」,不分青紅皂白也要反對一番的不理性作為?

但這一事件的主要矛盾,還是在「桃花崗」的地權性質的問題上,其他的問題都是這個主要矛盾之下的次要矛盾。只要主要矛盾解決了,次要矛盾也就迎刃而解了。實際上,倘「桃花崗」是屬於公地,初級法院裁決准予某發展商「和平佔有」,就是抵觸了《澳門基本法》第七條關於「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的規定;倘是屬於私家地,則不存在抵觸《澳門基本法》上述規定的問題,而是適用於《民法典》中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有關「和平佔有」的規定。這是因為,依《民法典》的上述規定,雖然回歸後「和平佔有」不能再適用於公有土地的,但卻仍然適用於私有土地。

「和平佔有」,是指非以暴力或脅迫的手段取得或維持的佔有。 「和平佔有」是各國或地區立法公認的取得時效的事實要件之一,這一要件限制了不法行為人以強力佔有而取得所有權。但是一方面,「強暴佔有」與「和平佔有」並非絕對一成不變,在一定條件下二者可以相互轉化。比如取得佔有時雖然出於強暴、脅迫,但維持佔有是和平的,自強暴脅迫情形終止之日起,仍為「和平佔有」。反之,取得佔有雖然屬於和平,但維持佔有不是出於和平的,仍變為非和平佔有;另外一方面,「和平佔有」具有相對性,對他人或為和平,但對所有人為非和平,對所有人為和平,對他人可為非和平。佔有人的和平佔有僅須對所佔有的標的物所有人而言,即可對他人即所有人以外的人縱然有強暴脅迫,仍不失為「和平佔有」。例如乙以所有的意思和平佔有甲的所有物,被丙強取,此時,丙對乙雖為強暴佔有,但對甲仍是「和平佔有」,然對「和平佔有」的舉證,和平佔有人除了他人反證外,對此不需要舉證。「和平佔有」亦為英美法系時效佔有的必備要件。地役權必須依據非暴力的方式取得,但根據英國《一九八零年時限法令》規定,其反向佔有的產生並不排斥暴力佔有。

因此,「和平佔有」在回歸後,是不適用於對公有土地,包括尚未確定地權的土地,因為根據《土地法》規定,尚未能確定地權的土地,一律視為公有土地。在回歸後不能以包括「和平佔有」方式在內的任何方式產生新的私有土地之下,卻可在回歸後適用於對私有土地作出「和平佔有」的訴求,只要「佔有」時間達到十五年,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和平佔有」土地的申請。

那麼,按照昨日土地工務運輸局的「新聞稿」所言,「桃花崗」是私人土地,其中一幅的私人物業權狀還是於一百多年前就已做了確認亦即是在物業登記機構進行登記了的。那麼?為何民政總署及其前身--澳葡市政機構又向在該處「搵食」的小販發出營業牌照呢?須知,這是屬於侵佔私人物業的行為。筆者不是當事人,當然不知其內情。但綜合各方面情況看,估計是物業主或是身故,或是移民,或是其他其麼原因,而一直沒有對其「行使物業權」。因而也就變相地成為可以任由他人「佔有」的私有土地。

估計,申請對「桃花崗」土地「和平佔有」的發展商,就是窺準了這一點,這就是所謂「空手套白狼」的手法的具體運用,成本少,收益大。這比要以真金白銀向原業主收購,囤積後再視市場價格或是自身資金需要而高價出售,還要暴利得多。

因此,估計向法院提出「和平佔有」的原發展商是深諳法律之人,或是有法律「師爺」為其出謀獻策。故在其向法院申請「和平佔有」成功後的五年上訴權內,一直不動聲息,就是為了避免引起「桃花崗」小販的反彈。--因為倘該土地的原業主失蹤或死亡,第三人有機會提出「和平佔有」的訴求,這些小販才是真正的「和平佔有」者,據說他們是在「一二‧三事件」後,由「推車仔」小販形式來此「安營紮寨」的,他們在此經營亦即使用(佔有)該土地的時間,比某發展商還要悠久得多。按照「先佔先得」的原則,「和平佔有」的權利應當首先由他們來行使。因此,倘若在初級法院審理某發展商對該土地「和平佔有案」之時,他們得悉這一訊息,就可向法院提出反訴求。即使是法院已經作出裁決,在五年的上述期內,他們得悉該判決的消息,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說不是他們的訴求將會得直,這塊土地就將是由在「桃花崗」經營的小販們「和平佔有」。

但是,當相關判決作出後,與該土地利益攸關的小販們卻是一點訊息都得不到,因而喪失了上訴權利。這當然有某發展商刻意封鎖消息,防堵小販們依法舉證上訴的原因(否則,就不會有一到上訴期滿即將之出售之舉);而法院的司法文書發放方式,是否也有某些疏漏之處?也值得探究。因為在該土地上,還有其他人在使用,按道理應讓他們得悉有該「和平佔有案」發生,說不准他們才是真正的「和平佔有者」。倘此理成立,就更應追溯到該案的審理過程,應通知並讓已在該土地上經營了四十多年的「利益相關者」——小販們參與該訴訟,或許法官會依據證據作出不同的裁決。

當然,此案雖然就案情本身而言,由於上訴期已過而定讞,已是不可翻案,但小販們還有「司法救濟」一途,就是發展商是否以不實文件向法院提出「和平佔有」的申請。倘經檢察院偵查,發現有詐,就可除了是依法控訴其「妨害實現公正罪」之外,還可順帶出要求撤銷初級法院的裁決。此情況,有點類似特區政府宣佈撤銷對「華置」所持有機場對面五幅土地的批給一樣,因為五幅土地是以不法手段獲得批給,該批給也就無效,連帶因該批給而加批,但卻是經過合法途徑獲得的另七幅土地也順帶無效,因為其「基礎」已毀,「上層建築物」也就隨之崩坍。同樣道理,如果某發展商向法院出示的文件是偽造不實的,其以不法手段獲得的「和平佔有」裁決,也就是無效的了。另外,有人提出「程序缺失」問題,亦即在初級法院審理該案過程中,未有傳喚小販等利益攸關者出庭作證,及在作出判決後的上訴期內,沒有知會利益攸關者,使其喪失上訴權利,是否也可提出特別上訴?也是應由終審法院作出權威的司法說明,以免引致市民對司法公正的質疑,影響司法機關的形象和聲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