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非政治實體能否成立國家人權機構? 澳門非政治實體能否成立國家人權機構?

已經放言將會參加第五屆立法會選舉的網上組織「澳門良心」的主要成員,日前舉行記者會,針對澳門特區政府回應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澳門就國際人權公約履約報告的「結論性意見」,提出了三項要求,其中第二項是:特區政府必須對面澳門缺乏符合《巴黎原則》的獨立人權機構的問題,而不是迴避問題。

「澳門良心」提出這個問題,可能是受到不久前香港「人權監察」和若干反對派議員,以違反《巴黎原則》中有關出任人權機構主席的其中一個必備條件,是「具公信力以及獨立於政府人士」的規定為由,質疑平機會主席林煥光出任行會召集人的資格這一事件的影響和啟發。當然,也不排除他們對《巴黎原則》早已有認知甚至是研究,因而就對澳門特區政府代表團有此質疑和指責。

然而,倘若「澳門良心」的成員是對《巴黎原則》的性質和背景有所瞭解的話,就知道自己的質疑是多此一舉,甚至是無理取鬧的。這是因為。其一,全名為《關於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的原則》的《巴黎原則》,雖然是於一九九一年在巴黎舉行了的第一屆「增進和保護人權國家機構問題國際討論會」制定,但它被聯合國正式列入國際人權公約的一部分,是在於一九九三年在維也納舉行的世界人權會議上通過決議,首次正式承認符合《巴黎原則》的國家人權機構是增進和保護人權工作中重要和具有建設性的行為者,並正式鼓勵建立和加強此種機構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第一部分第三十六段)。

而葡國國會於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通過第四一/九二號《決議》,決定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地區時,《巴黎原則》尚未成為國際人權公約的一部分,因而這個四一號《決議》就完全沒有提及到《巴黎原則》,更沒有隨著之將《巴黎原則》列入四一號《決議》。而中國駐聯合國大使秦華孫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聯合國秘書處所致中國澳門特區政府代表團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指的中國駐聯合國大使秦華孫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聯合國秘書處所致通知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將適用於中國澳門特區的照會,更因為此時中國雖然已經簽署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但全國人大常委會尚未批准其中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至今仍未批准),也沒有參加《巴黎原則》,因而並未同時聲明《巴黎原則》適用於中國澳門特區。在此情況下,前任特首何厚鏵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五日發佈的第一六/二零零一號《行政長官公告》,當然也就沒有提及到《巴黎原則》。也就是說,《巴黎原則》並未完成在中國澳門特區適用的一應手續。

其二,按照《關於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的原則》亦即《巴黎原則》的規定,國家人權機構不是非政府組織,而是具有法定的法律依據,並負有作為國家機器組成部分的具體的法律責任。就以它的全稱中的「國際機構」一詞看,它是「國家級」的人權機構,並非是地方性的人權機構。國家人權機構不僅是強勁有力的國家人權體系的核心組成部分,它們還是民間社會與政府之間的「橋樑」。它們使國家的責任與公民的權利相掛鈎,並使國家法律和國際人權體系相關聯。同時,國家人權機構還經常對創建並資助它們的國家提出批評。由於國家往往是人權投訴的物件,它們的這種行動就不足為奇。

也就是說,國家人權機構是國家結構的組成部分,也是法律的產物:它們的存在和行動都有賴於法定的依據。《巴黎原則》要求國家人權機構具有憲法依據或法律依據,或兩者兼而有之。行政文書則不符合這一要求。國家人權機構沒有任何標準的名稱,視不同的區域、法律傳統和常見的用法,國家人權機構可採用如下等等不同的名稱: 公民權利保護者;專員;人權委員會;人權研究所或中心;監察員;議會人權監察員或人權專員;公設辯護律師/保護者;議會人權宣導者。名稱本身無關緊要,但此種名稱必須明確地向公眾表明:(a) 國家人權機構從事哪些工作,(b) 它是公共機構而不是非政府組織。當然,至關重要的是國家人權機構必須符合《巴黎原則》。國家人權機構的工作通常涵蓋全國領土的地域範圍。通常的標準是每一個國家設有一個國家人權機構,但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會出現有不止一個的國家機構要求獲得國際協調委員會資格認證的情況。但該委員會《章程》第三十九條規定,每一個國家只應有一票發言權和一票表決權,並在如經當選後只能擔任主席團的一名成員。

而澳門特區只是一個地方行政區劃,雖然實行「一國兩制」,但不是獨立政治實體,更不具國際人格,因而沒有資格加入全稱為《關於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的原則》的《巴黎原則》,更沒有資格成立《巴黎原則》所規範的「國家級」的人權機構。實際上,《巴黎原則》對此種機構的稱謂,就是「國家人權機構」,並將之定位為具有「A」級地位的國家人權機構。

其三,全稱為《關於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的原則》的《巴黎原則》並沒有約束力,但對各國人權機構的組成,提供了一些要點。即使如此,也還有一個國際法與國內法衝突的問題。實際上,公約在成員國生效後,可能發生與國內法不一致的情況。第一種情形是,批准前沒有發現國內法的某些條款與公約相衝突。這是完全可能的,因為公約涉及面非常廣,涉及到國內法律的許多領域,特別是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選舉法、婚姻法、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等。要解決這些問題,需要審查一個國家所有的法律、法規,絕非短時間內所能做到。而一個國家加入公約的時間通常還考慮到政治、外交方面的需要,有時不能等得太久,否則會發生在加入之後發現某項法條與公約衝突的問題。

第二種情形是,在加入公約之前已經發現某些法條與公約不相吻合,因而許多國際公約都允許締約國對其中的一些條款作出「保留」。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沒有任何限制「保留」的規定內容,因而無論是葡國國會的《決議》,還是中國政府致聯合國秘書處的通知,以及前任特首何厚鏵的公告,都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適用,作出了四點「保留」。因此,《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凡未經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規定者,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按照其憲法程序和本公約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以採納為實施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其中「採取必要步驟」就意味著可以不一步到位。

實際上,《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就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這就是說,國際公約在澳門特區的實施,是必須通過澳門的法律而實現,而非直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