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2011—2012年度有關集會權及示威權的案例

2008年12月,立法會審議通過了對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第12條的修改,大大簡化了上訴程式,並規定無需強制委託訴訟代理人。

2010年4月,終審法院受理了特區成立以來,也是澳門有史以來第一宗有關集會權和示威權的司法上訴,隨後此類案件受案數迅速上升,到本司法年度又開始明顯回落。至今為止,終審法院共受理關於集會權和示威權的上訴案件11宗,從這些案件所爭議的焦點看,涉及到行使集會權和示威權的方方面面,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對集會和示威地點的限制

在終審法院審理的11宗相關案件中,有6宗涉及對集會和示威地點的限制。從案情和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來看,可分為三種情況:

(1)終審法院裁定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對集會和示威地點進行限制屬違法

第16/2010號和第21/2010號屬於此類案件。

在第16/2010號案件中,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以黑沙環三角花園的公共地方已安排給其他居民進行集會和示威活動為由,否定上訴人使用黑沙環三角花園作為集會和遊行起步的地點,並提供紀念孫中山市政公園的正門作為遊行的替代起步點。

在第21/2010號案件中,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則以三盞燈圓形地和塔石廣場沒有載於1993年公佈的可用作集會和示威的地方的清單為由,阻止上訴人使用上述地點的公共地方進行集會。

上述兩案的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有關決定。

終審法院合議庭在上述兩個案件的裁決中闡述了如下司法見解:

第一、集會、遊行和示威的權利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7條規定的特區居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並由第2/93/M號法律規範。同時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第2款:“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

第二、原則上所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擁有在公眾地方以和平及不攜帶式器的方式集會和示威的權利。只有例如因上述地點的性質導致不可能進行這些活動,或存在嚴重危害人身安全或其他比行使集會或示威權利更為重大的公共利益的情況時,才不允許佔用公共地方進行集會或示威。

第三、根據第2/93/M號法律的規定,集會或示威的組織者應履行該法律第5條規定的遞交預告的手續。

第四、根據第2/93/M號法律的規定,對於進行集會或示威的預先通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擁有的權力為:一是不容許其目的違反法律的集會或示威(第2/93/M號法律第6條和第2條);二是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3條和第4條的規定,對集會和示威施加地點方面的限制(該法律第7條)。

在第16/2010號案件中,合議庭認為:第2/93/M號法律沒有把缺乏足夠空間同時進行多項示威活動,作為在空間方面限制行使相關權利的原因;因此,被上訴機關不能僅以在同一地點已安排其他集會和示威為由否定上訴人在黑沙環三角花園進行集會和示威的可能性。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行為。

在第21/2010號案件中,合議庭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原則上可在公眾的或向公眾開放的地方行使集會或示威權(第2/93/M號法律第1條);在1993年11月17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市政廳通告,應被視為純屬列舉性,而不是窮舉性的,否則將會對一項基本權利造成不可承受的限制,同時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7條;此外,在上述清單以外的地方所進行的遊行和示威一直沒有被阻止。合議庭裁定: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行為中關於上訴人準備在2010年5月6日和8日舉行的集會的部份,以及不對上訴人組織的這兩次集會作空間上的限制。

從上述兩個案件的裁決中可以看出,行政機關只擁有法律規定的權力,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行政程式法典第31條)。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只能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6條和第7條規定行使權力,無權超出法律的規定對集會和示威地點進行限制o

(2)終審法院裁定治安警察局局長根據具適當解釋的公共安全為由可對集會和示威地點進行限制第6/2011號、第31/2011號和第34/2011號屬於此類案件。終審法院裁定當事人上訴敗訴。

上述三個案件涉及到第2/93/M號法律第8條和第11條的適用。在上述三個案件中,上訴人分別提出在中聯辦門前和風順堂街政府總部對開30米外處進行示威,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決定予以否決。否決的理由是:第一、集會十分接近中聯辦,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及安全,如依法對敏威建築物維持30米的距離,將使示威者轉移至馬路中心,這對其本身以及第三者的安全構成嚴重危險;第二、集會十分接近政府總部,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及安全,且對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的良好交通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決定對周邊的交通狀況進行了分析)o因此,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3款、第2款的有關規定,結合第11條的內容,不容許有關集會在上述地點舉行。

終審法院法官們在上述三個案件的裁決中闡述了如下司法見解:

第一、根據第22/2000號行政法規第2條的規定,中聯辦及其人員依法享有不低於外交機構和人員享有的與其身份相符的保障和豁免。此外,眾所周知,中聯辦大樓外的行人道比較狹窄,外圍是作為主幹道的大馬路,車流量大,速度較快。因此,考慮到有關機構的性質和運作上的需要,應提供的法定保障,周邊道路行人、行車和示威者本身的安全,被上訴機關不允許在中聯辦大樓範圍外進行示威活動符合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

第二、第2/93/M號法律第8條規定的權力屬自由裁量權,只有在行使該權力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時才可被進行司法審查。被上訴機關以對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的良好交通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為由,不容許在風順堂街政府總部對開30米外處舉行有關集會的決定並無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地方,應予以維持。

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3)終審法院裁定當治安警察局局長以公共安全為由對集會和示威地點進行限制時,應作出適當解釋,否則違法第2/2011號屬於此類案件。終審法院裁定上訴勝訴。

在第2/201、號案件中,上訴人要求在南灣區政府總部舉行示威,被治安警察局局長以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總部的日常運作和基於維護公共秩序的理由予以否決,但並未作出具體的解釋,並將示威地點改在接近南灣湖的湖景豪庭附近的地方舉行。

終審法院台議庭在上述案件的裁決中闡述了如下司法見解:

第一、治安當局對不允許在距離某些地方不到30米的地方舉行集會具有自由裁量權,理由就是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而不是任何其他理由。但對相關不允許必須作出適當解釋,而不能僅限於空泛地引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表述。

因為,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3款規定“……根據具適當解釋之公共安全理由……”作出有關的限制和禁止。

第二、被質疑的批示沒有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方面作出任何解釋,僅限於表示要求行使集會權“不會影響政府的日常運作……”.及“……基於維護公共秩序的原因……” 。

批示這部份的缺漏也是明顯的。除了沒有用事實說明行使權利將影響公共秩序外,在提及對政府總部的日常運作帶來影響時也很含糊不清。違反了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3款規定,因為沒有提出不允許在該地點舉行集會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理由。

第三、沒有任何法規賦予治安警察局局長指定可以舉行集會的替代地點,他只能規定必須離開某些具體地點30米以外。只要申請的集會在不許可的範圍內舉行,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決定應只限於不允許在相關地點舉行集會,不涉及任何其他事宜。

因此,裁定當事人上訴勝訴,撤銷了相關之行政行為。

2、對遊行路線的更改

第75/2010號和第50/2011號屬於此類案件。終審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在上述兩個案件中,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批示,以維持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的良好交通秩序為由,更改了上訴人的遊行路線,並對更改的理由進行了說明。

問題的關鍵是,被上訴人批示決定更改遊行路線是否違反法律。

終審法院法官們在上述案件的裁決中闡述了如下司法見解:

第一、正如我們在其他上訴案的台議庭裁判中所提到一樣,第2/93/M號法律第8條所賦予的權力屬自由裁量權。也就是說,法律賦予行政當局更改示威遊行路線的應變之自由,只要是為了確保公共道路上行人和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當然,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確實受制於特定的內部限制,如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公正無私原則。

第二、儘管第2/93/M號法律第12條規定的上訴具有完全審判權的性質,但在這種上訴中仍需遵守行政訴訟審理範圍的一般原則,即對於作為行政職能的核心內容一自由裁量權,原則上法院不能在行政訴訟中審查該權力的行使是否恰當,僅當行政機關在行使該權限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時,才可宣告有關行政行為違法並予以撤銷。

第三、在上述案件中,我們認為權力是在法律所規定的範圍中行使。現所涉及的規範賦予員警實體的權力,建基於遊行及示威可能對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風險的評估。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批示提出了交通及大量人流這一理由,以規定遊行路線途經其他主要街道,這些都是合理的。

第四、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必須經過其所預告的路線來行使其集會及示威權以及遊行路線不能更改的重要理據。

這樣,終審法院認為適度原則已獲得了尊重。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3、對示威方式的限制

第2/2011號和第6/2011號屬於此類案件。終審法院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