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毋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本報訊】終審法院裁定股東為公司員工購買保險,發生意外後,毋需為公司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事發在2008年,原告乘坐電單車駛經建築工地時,第一被告即公司員工突然從地盤工地將鋁板向外伸出,導致原告連人帶車翻倒地上,右手骨折。原告在初級法院向第一被告、被告所屬公司以及購買意外保險的股東即第三被告提出訴訟,初級法院裁定所有被告需要連帶支付總額逾167萬的賠償,附加由傳喚開始直到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中級法院以被告、公司和股東之間存在委任關係,裁定股東需負擔同樣責任,判原告上訴得直。其後第三被告即股東過世,法定繼承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以公司和股東的法律人格、責任不能相提並論,股東只是以公司的名義行事,對於第三人只有公司有賠償責任,裁定股東上訴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