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好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這一課

行政長官崔世安在二零一六財政年度施政報告中提出,根據《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在既有研究基礎上,籌劃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合理配置市政機構與相關部門的職能。

而行政法務司司長陳海航昨日向立法會引介行政法務範疇二零一六年度施政方針時也承諾,成立研究小組,根據《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對非政權性市政機構的職權、職能、組成及成員產生方式等開展研究。

研究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這本來是二零一五年點任務,但卻拖進了二零一六年,可見特區政府對此議題相當謹慎。當然,從文字表述看,也沒有「遲滯」,因為二零一五財政年度施政報告的表述是,「根據《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研究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而二零一六財政年度施政報告的表述,則是「根據《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在既有研究基礎上,籌劃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合理配置市政機構與相關部門的職能。」一個是「研究」,一個是「籌設」及「合理配置」;前者是務虛理論階段,後者是務實行動部分。可能是在今年內,政府有關部門已經召集基本法學和行政法學的專家,進行了專項研究,並已得出基本結論,計劃在明年度具體推動實施。當然,倘能夠向社會各界進行廣泛性的進行諮詢活動,就既可集思廣益,符合習近平主席走群眾路線的教誨,也可在諮詢過程中,增強各界人士對《澳門基本法》的理解和認識,等於是一個普法活動。實際上,非政權性市政機構所承擔的職能和任務,與廣大澳門居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因而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的議題,是應當讓廣大群眾參與討論。

澳門回歸十六年來,在貫徹執行《澳門基本法》方面,基本上是認真嚴謹的。但又必須指出,仍有「死角盲點」存在,其中最令人詬病的,是在民政總署的設置問題上,並沒有嚴格執行《澳門基本法》關於民政總署是「非政權機構」的規定。實際上,《澳門基本法》在第四章「政治體制」中,專設了第五節「市政機構」,共有兩個條文:第九十五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 構受政府委託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及第九十六條「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 法律規定。」

更值得注意的是,《澳門基本法》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選舉委員會共三百人(經年前政制發展後增加到四百人),其中在「政界」序列中,就有「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但回歸後幾次修改《行政長官選舉法》,包括「政制發展」,都沒有將「市政機構的代表」囊括進去。而讓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組成成員,仍然缺少「市政機構的代表」,因而使得特首選委會是並不完整的,亦即是有「空白遺漏」的,因而是並不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規定的。

回歸前澳門的市政制度,承擔著澳門的部份市政管理職能,為澳門居民所熟悉和接受,而且多年來在澳門的社會生活中發揮了重要作用。而對於「九九」後的澳門市政制度應如何設定,《中葡聯合聲明》及其「附件一」未作規定。在起草基本法過程中,基本法草委會政制小組本著尊重澳門政制發展的歷史與現狀、從澳門社會實際出發的原則, 經廣泛徵詢各方意見,多次討論修改,最後達成共識,形成了基本法第九十五條和九十六條的規定,內容為:一、澳門特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的市政機構,這表明市政機構在性質上屬於非政權性的地方組織。它不具有管理澳門地區政治事務的權力,只是參與社會民生公益事務的服務和管理,並對政府有關決策提供諮詢的法定機構。二、澳門特區市政機構的職責,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受政府委託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二是就上述有關由市政機構提供服務的事務,向澳門特區提供諮詢意見。三、澳門特區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在回歸後由澳門特區自行立法加以規定。這就是說,澳門原有的市政法律制度中,那些與基本法不相抵觸的內容可以繼續適用或經修改後繼續適用。同時,又留有靈活的餘地,讓澳門特區根據實際需要自行立法來設置市政機構的組織和職權。

記得在基本法起草的過程中,筆者作為基本法諮委會的委員及政制諮詢小組的成員,曾與我國憲法學專家、草委會委員蕭蔚雲教授談過此問題,筆者認為,八十年代初的「市政委員會」的構成,較為符合澳門的實際,也接近《基本法草案》中「非政權機構」的定位。亦即市政委員會委員的產生及組成,不同於後來屬於政權性的「市政議會」,而是由澳督委任社會各界人士,主要是廣義上的社會工作的人士,如劉光普、何思謙等人所組成,其運作方式就是就市政事務向行政當局提供諮詢意見;而市政廳則受澳門政府委託,管理市政事務。蕭教授當時也認為此一「市政委員會」的模式,較為符合「非政權市政機構」的定位。當時的澳門新華社工作人員也持這一觀點。遺憾的是,澳門回歸後,卻搞了個既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又並非是市政機構,卻執行市政機構職能的「民政總署」,卻又正因為它並非是「非政權市政機構」,而無法派出代表參加特首選委會的「四不像」怪物來。

現在,特區政府決定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可以說是回歸到基本法的正軌上來。市政委員會的委員,由行政長官委任,其成員人數可以多些,代表性可以更廣泛些,除了是工商界、「民生派」代表和街坊會代表之外,也宜增加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範疇的代表。而在組成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時,其中的「市政機構的代表」,就由委員們互相選舉產生,就像立法會議員互相選舉參與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代表那樣。至於分別承擔市政機構職能的民政總署、文化局、體育總署等如何合理配置的問題,可否靈活變通——市政機構是專指市政委員會,而上述行政部門既有聯繫,又沒有隸屬關係。這樣,就無需進行較大幅度的分拆整合,不會造成大的動蕩。

但又必須警惕「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的論調,那就是提防有人籍機要求成立由全民選舉產生的「市政議會」。這是因為,回歸前的市政議會,在組成和運作上既具有葡國城市自治制度的傳統,又具有一般殖民地體系的特點,因而是一個帶有殖民管治色彩的政權機構。其一方面設立市議會和市政執行委員會兩重機構,由代議機構決策並監督,由執行機構負責日常行政;另一方面市議會和市政執委會主席由澳督委任的同一人擔任,其部分委員亦由澳 督委任這種地方民主自治與殖民地集權統治兩種趨勢的融合,構成澳門市政機構的獨特形態。因此,從其設置、職能、權力來源等諸方面分析,回歸前的市政機構具有政權性的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