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劉鑾雄分產想到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機制

昨日的香港大部份報章,都以頗大篇幅報導了劉鑾雄「健康狀況極為不穩」,有需要於其在生之時實行重組的新聞,劉鑾雄將其所持百分之七十四點九九的「華置」股份,分配予長子劉鳴煒及妻子陳凱韵(甘比),兩人分別持股百分之二十四點九七及百分之五十點零二。對此,有香港媒體指出,除了是劉鑾雄要搶在自己去世之前分好財產,以避免重演許多豪門的爭產鬧劇之外,可能也是與他要搶在香港特區與澳門特區簽署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之前,對自己名下的財產作出處置。

劉鑾雄分產及如何分產,這當然是劉鑾雄的家事,外人不宜置喙。但卻令人遺憾的是,連他自己也已可能感覺到,倘港澳兩地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簽署並生效,他這個在澳門被判刑的人,就須由港方拘捕並移交給澳門,由澳門監獄執行澳門終審法院對其賄賂案的終局判決,收監服刑。當然,由於他的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可以實行人道主義,實施保釋就醫監外執行;或是澳門與香港的相關權限部門達成協議,豁免將劉鑾雄移交澳門,由澳門相關權限部門委託香港相關權限部門代為執行刑罰,當然也可以採取人道主義,實施監外執行。

但有一個前提,既然劉鑾雄是已經被判了刑的囚犯,就必須乖乖地在家中逗留,不能像現在那樣,每天到處趴趴走,大搖大擺招搖過市,並到「富豪飯堂」享受珍饈美餚。因為畢竟他已經是受刑人,就必須對他實施有惡必懲,執行法院的判決,以彰顯法治。即使是實行人道主義,也有一定的限制條件。

本來,澳門特區與香港特區已經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日簽署了《關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協議,在澳門特區終審法院駁回劉鑾雄的上訴後,他的賄賂案已經是終局判決,他也已成為「被判刑人」,就可以執行這個協議,由香港司法機關將其拘捕後,移交給澳門司法機關,並由澳門監獄執行其刑期,而無需等到兩地簽署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才執行移交。實際上,由於劉鑾雄已經是「被判刑人」,亦即不再是「犯罪嫌疑人」,因而已經不再適用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中的「移交犯罪嫌疑人」的內容。或許,這是因為上述「安排」只是適用於將經澳門法院判處刑罰後的香港居民移交給港方(反之亦一樣),而並不適用於被澳門法院判決徒刑,但人卻在香港的香港居民被判刑人移交給澳門(反之亦一樣)。這就可能會讓劉鑾雄逃脫法律的懲罰,有法等於無法,法院的判決只是一張「廢紙」。

這就引帶出必須盡快完成《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法案的擬制工作的話題來。實際上,本來澳門特區政府是已經向特區立法會提請了《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法案的,後來特區政府以澳門與內地、香港的法律制度存在很大差異,正與兩地分別進行的刑事司法協助協商所需時間亦較預期中長,為了使《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更具操作性,因此決定調整立法的策略和進度為由,主動撤回已向立法會遞交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法案,也獲得立法會接受。

正因為澳門特區尚未頒布《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而已經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制定及頒布的《刑事司法互助法》,其第一條第一款卻規定,該法規範的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進行刑事司法互助」,就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內地、香港特區和台灣地區都「剔除」出去,因而並不適用於澳門特區與中國內地、香港特區、台灣地區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另外,到目前為止,尚未有澳門關於區際追逃協助的「特別法」。《澳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但是,目前這類協議也還未能形成。因此,就讓澳門特區必須面對無法讓劉鑾雄接受刑罰,及澳門與內地、香港、台灣地區之間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也難以簽署的宭境。

這是很不正常的,因為連尚未統一的兩岸之間亦即大陸地區和台灣地區,都可以在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署了《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已經回歸祖國的澳門特區,與已經回歸祖國的香港特區,尤其是作為祖國母體的內地,還有也是在「一個中國」的架構之內的台灣地區,卻未能簽署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就讓人感到納悶了。倘再想到中國澳門已經為規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協議的《刑事司法互助法》立法,並也與葡國等你一些國家簽署了相關協議,那就更讓人難以理解了。

或許,主要問題是出在澳門特區與香港特區方面,而其癥結則是兩地的法律體系不同。實際上,在兩岸四地的四個法域中,大陸(內地)、澳門、台灣都是實行大陸法系,只有香港是實行海洋法系亦即英美法系。因此,《香港基本法》第八條關於「原有法律」的條文,就有「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 習慣法」的表述,《澳門基本法》同樣的條文就沒有此類的表述,而是「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澳門實施的大陸法系是「成文法」,香港實施的海洋法系是「不成文法」,可能兩者之間存在著某些法律衝突或矛盾,一時難以釐清解決。

其實,在刑事政策方面,澳門與香港反而較為接近,澳門與內地及台灣卻存在著更多的矛盾衝突。比如,內地和台灣都有死刑,澳門和香港都沒有死刑;又如,內地和台灣都有褫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澳門和香港都沒有這種附加刑;再如,內地有沒收財產的附加刑,澳門和香港都沒有這個附加刑。

或許,問題是出在某些適用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協議的內容,是否不適合使用與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之上,而導致有「複雜」之一說。實際上,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機制中的「本國公民不引渡」原則,是不適用於同屬「一個中國」架構內的兩岸四地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機制的,因為內地、澳門、香港、台灣四地的居民,除真正的外國人外,都是中國公民亦即「本國公民」,也就不適用「不移交」原則。還有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機制中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則,首先是我國兩岸四地的刑法及相關法律體系,都沒有「政治犯」這個罪名之設,但有類似「政治犯」的其他罪名,如「危害國家安全罪」、「間諜罪」及「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等。如果這些嫌犯侵害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現有政治制度、中央政權,那麼,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澳門、香港,也有義務給予打擊。這是兩地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明確的,也是特別行政區對其國家應當承擔的基本責任。倘有嫌犯逃到其他法域,當然應當予以遣返或移交。至於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機制中的「雙重歸罪原則」,為了避免各法域成為對方犯罪的逃犯的庇護所、避風塘,也是為了互相尊重及不干涉對方的政治法律制度,應當不宜採用「雙重歸罪原則」。

劉鑾雄要搶在澳門與香港的刑事司法協助協議簽署之前進行分產,帶有一定的逃避司法懲罰的性質,這是一個警號。因此,澳門特區對《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的立法工作,不可再拖下去,必須盡快完成。如果澳門特區缺乏相關的專業力量,可以向中央求援,請求派出專家予以協助。畢竟,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機制,也有內地與澳門的部分,因而也就帶有中央與特區關係的因素,有中央施予援手,是說得過去的,而且只是指導,不是主導,沒有「干預」之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