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工會法》必須注意處理好幾個熱點問題

  特區政府推出《工會法》諮詢文本後,在坊間引發良好反應。認為這是在協調勞資關係領域進一步健全法制建設,全面貫徹落實《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和第四十條的相關規定,及依據澳門特區的實際情況執行《國際勞工公約》系列契約的實際行動,有利於維護勞資關係和諧,平衡勞資雙方利益,進而推動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鞏固和發展「一國兩制」的成果。當然,也可消除立法會中代表僱員利益的非建制派和建制派議員為了鞏固和開拓僱員群體票源,互相「鬥氣」式地提出偏重於僱員利益,及結構內容不夠全面系統的《工會法》法案,卻在一般性討論和表決的程序中一再遭到否決的亂象,有利於維護立法會的形象。
  從各方面的反映看,各方面對《工會法》諮詢文本所設定的指導原則、對《工會法》的構思內容等,是基本上持抱正面積極態度的。但也有某些媒體或團體,對其中一些具體細節,存有疑慮,主要的是在《工會法》諮詢文本沒有提到工會行使「罷工」權利的內容,及將國際上通行的「集體談判權」改為「集體協商權」,以及限制部分職業人員組織工會的權利等。這些議題,可能會在諮詢過程中引發熱烈的討論,主導諮詢工作及擬制《工會法》法案的勞工局等機構,應當注意並正視這些疑慮或主張,或是予以解釋疏導,或是接納其中正確及可行的建議,將之引進《工會法》法案中。
  關於「罷工權」的問題,《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由此行文方式看,「組織和參加工會」與「罷工」的權利和自由,是連為一體的,不能分割開來。而根據《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繼續適用澳門特區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第八條第一款丁項也列明,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現在不知道當局不在《工會法》諮詢文本提到工會的「罷工權」,是出於何種考慮?但無論是另立專法規範「罷工權」的行使,或是以修訂《就業政策及勞工權利綱要法》,設立行使「罷工權」專章的方式予以體現,都應在《工會法》有關「工會的權利與義務」專章中,予以列明。
  但又必須提防走向另一個極端。實際上,此前立法會中某非建制派議員多次提出的《工會法》法案,都主張工會享有「命令罷工」的權利,這就將《澳門基本法》和相關國際公約中,「罷工的權利和自由」的規定,與「權利」享有同樣重要地位的「自由」割裂出來了。實際上,按照一般理解,既然是「自由」,就是雙向的,既有參加罷工的自由,也有不參加罷工的自由。這也是基本人權,而「命令罷工」則剝奪了部分人不參加罷工的自由。而且,這個「命令」權,將工會提到公權力機關的位階,也是違背依法行政的原理的。
  實際上,按照《現代漢語辭典》詮釋,「命令」是指「上級對下級有所指示」,及「上級給下級的指示」。所謂「一切行動聽指揮」,「有令即行,有禁即止」,故命令是必須執行、不可抗拒的。在軍隊及警隊中,違抗命令還是一種罪行,必須予以軍法懲處。既然如此,某些議員建議工會所享有的「命令罷工」權力,是僅對工會會員有效,還是其效力及於全體在職工人?如果有工人或工會會員認為自己享有「不參加罷工」的自由,不參加工會團體「命令」的罷工活動,是否算作「抗令」?倘答案是肯定的話,工會團體將會對他施以甚麼樣的處罰懲戒?按常理,工會能作出的最高處分,是開除會籍而已。倘有工會向其施以超逾「開除會籍」的處分,如罰款甚至是限制其擇業權等,是否釀成侵犯他人的基本人權?
  國際勞工組織結社自由委員會在原則上支持罷工權的同時,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對行使罷工權施以若干限制是可以接受的。這種限制包括應當在一切現行的談判、調解、仲裁程序都用盡之後仍不能使問題得到解決的情況下,或者在舉行罷工的程序條件(如事先通知主管部門)都齊備之後,才能行使罷免權。結社自由委員會也同意禁止用罷工手段來破壞集體協議,還同意通過立法對某些特殊情況禁止罷工,如禁止政府機關、警察、軍人和基本服務部門罷工,國家和地區處於緊急狀態的時候禁止罷工等。所謂「基本服務部門」,是指它的中斷工作會使公眾生活陷於極度困難的主要服務部門,如水電供應、公共交通服務等。
  正因為如此,上述引用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在承認有權罷工的同時,卻又規定「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並連同組織工會的權利一道,明確指出,「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成員的行使這些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並進一步規定,「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的勞工組織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
  這個條文,也就同時澄清了對《工會法》諮詢文本中有關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排除適用於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亦即他們將不能組織或參加工會,以及建議公共、醫療,以及民生基本需求等僱員行使工會的權利時需要受適當規範的疑慮。而「民生基本需求等僱員」,諮詢文本列明是公務員、醫護人員、公用事業機構的僱員(供水、供電和通訊基礎設施)、集體運輸公共服務機構的僱員等。
  對此,《工會法》諮詢文本在「附表」中,蒐集了海峽兩岸三地及世界各國各地區的《工會法》禁止軍人、警察組織及參加工會,限制公務員、公用事業僱員和教育工作者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等的情況,具有很強的說服力,因而可以對此疑慮解惑釋慮。而筆者此前在分析此類議題時,也曾指出,台灣地區的的《工會法》就在其第四條明文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有的國家或地區的《工會法》則進一步規定,軍隊、警察、海關、軍火產業的工人,政府行政人員、教育事業人員均不得成立工會。
  當然,這只是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而已,實際上《工會法》也只是規範工會的法律,並不及於其他性質類型的社團。上述人員在工會以外的結社權,還是得到充分的保障的。
  有關「集體協商權」與「集體談判權」的差異,因篇幅關係,留待此後再予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