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特定職業人員罷工權利是國際慣例

  本來在有關《工會法》諮詢文本的系列評議中,本篇是議談「工會談判權」與「工會協商權」的同異問題,但由於有曾經「屢敗屢戰」多次提交《工會法》法案而在一般性表決中遭到否決的議員朋友,仍然對《工會法》諮詢文本建議限制某些特定職業人員如警察等的組織及參加罷工的權利,表達異議,因而打算就此議題,繼續深入探討。
  擬制《工會法》諮詢文本的勞工局等單位,似乎是也已經預感到,有關限制某些特定職業從業人員的組織或參加罷工的權利的議題,將會受到作為僱員利益中非建制派議員的非議,實際上在其過去提交的《工會法》法案中,就允許警察等組織及參加工會並享有「罷工權」,因而特地在《工會法》諮詢文本的本文中,引述了有關國際公約對此議題的規定,及在「附表」中,列明了部分國家和地區在這方面的規定,尤其是某議員奉之為圭梟的葡國的相關規定。
  實際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專門規範工會權利的第八條就規定,「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行使這些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工會有權自由地進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這些限制,雖然是以「消極限制」的形式表述,但畢竟也是屬於「禁止」之列。
  國際勞工組織結社自由委員會在原則上支持罷工權的同時,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對行使罷工權施以若干限制是可以接受的。這種限制包括應當在一切現行的談判、調解、仲裁程序都用盡之後仍不能使問題得到解決的情況下,或者在舉行罷工的程序條件(如事先通知主管部門)都齊備之後,才能行使罷免權。結社自由委員會也同意禁止用罷工手段來破壞集體協議,還同意通過立法對某些特殊情況禁止罷工,如禁止政府機關、警察、軍人和基本服務部門罷工,國家和地區處於緊急狀態的時候禁止罷工等。所謂「基本服務部門」,是指它的中斷工作會使公眾生活陷於極度困難的主要服務部門。
  也就是說,根據《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的規定,關於公民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在關乎到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時,是應當受到限制的,而工會的活動,在關乎到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利益的,也應受到限制。與此同時,公民在行使罷工權利時,應當遵守其所在國家的法律。更為重要的是,各國都有權對軍隊或警察及國家行政的工作人員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國際公約之所以有此「限制」規定,其締約原意是,軍隊、警察負有保衛國家安全或維護公共秩序的責任,公共行政人員也負有維持政府正常運作的責任。因此,他們是不宜建立帶 有壓力團體性質的工會,以避免發生維護秩序者參與破壞秩序活動,與其本身責任相抵觸的現象的。當然,軍隊、警隊及公共行政的成員仍將享有結社自由,但主要是指聯誼性質的社團如協會等,而非具有政治壓力性質的工會團體。
  「罷工權」,泛指受僱傭勞動者在勞動爭議不能解決時可依法用停止工作的方式與僱主對抗的自助性權利。「罷工」,有狹義和廣義兩種解釋。狹義指勞動法意義上的罷工,即一個企業內的全體或多數受僱人,為了維持、改善勞動條件或者獲得其他經濟利益的目的,與僱主發生爭執而又不能協商解決時所採取的共同停止其勞動的舉動;廣義的則除包括勞動法上的罷工之外,還包括政治罷工、革命罷工等。而在不少國家和地區,則規定禁止純粹政治性的罷工,而且還規定,在調解與仲裁程序中所作臨時性罷工限制,或在團體協約存續期間或罷工預告期間屆滿前限制罷工。如能在公正與快速的調解與仲裁程序下使勞資爭議相關人員獲得適當補償,則限制對多數人民的生存與福祉關係甚爲重要的公務機構公務員的罷工。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國一般對受僱人及其工會組織由於勞動爭議而發生的罷工,均立法予以保護,同時也對合法罷工的舉行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限制:一、對人的限制。法律規定許多行業的受僱人(例如公務員、海員、鐵路服務人員、各種公用事業職工等),不能參加罷工。二、在罷工程序上加以限制。一般由法律規定,在仲裁進行階段,不許採取罷工手段(也不許資方採取關廠等手段)。《西班牙集體勞資爭議處理法》除規定了合法罷工的條件和程序限制以外,還規定,工會一方在決定罷工前應舉行工人不記名投票表決是否罷工。《日本勞動關係調整法》規定,內閣總理大臣對於與公益有關或與規模大、性質特殊的事業有關的勞資糾紛,有權作出緊急調整決定;緊急調整公佈之日起五十日內不能採取罷工、關廠等對抗行為。《波蘭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則規定,在勞動爭議沒有經過依法談判、調解、仲裁程序時不得宣佈罷工,處理爭端的機構可以用裁決方解決爭端時不得舉行罷工。工廠的工會機構在取得多數職工以秘密投票方式表示同意罷工的決定並徵得上級工會機構同意之後方可宣佈罷工。另又規定,在軍事單位、隸屬於國防部和內務部的國營企業、國防工業工廠,隸屬於內部務的機關和監獄、消防以及其他與國防和安全有直接關係的工作崗位上就業的人員,國家行政機構的工作人員,輸油輸氣管理服務人員,電視和電台的工作人員,陸路運輸和航空運輸服務人員等,均不享有罷工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二十七條則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對於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解決。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工作,盡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台灣地區《工會法》的任務之一是「勞資間糾紛之調處」,其第四條明文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還規定工會在發動罷工之時,必須進行預告,並應視不同的行業而規定不同的日數,而且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
  因此,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對某些特定職業的從業人員在行使「罷工權」時,是有所限制甚至是禁止的。而且,即使是對享有「罷工權」的絕大多數僱員而言,也不但是沒有「命令罷工」這麼一回事,相反,有些國家的法律還要求工會倘發動罷工必須先由工會會員秘密投票決定是否同意。
(發自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