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協商比集體談判更能促進勞資關係和諧

  《工會法》諮詢文本的核心內容「《工會法》的構思內容」,分為兩大部分:「工會登記制度」和「集體協商制度」。前者是規範僱員階層的「工會組織權」的問題,後者是規範其「集體協商權」的問題。至於俗稱「工人/工會三權」之一的「罷工權,則在整部諮詢文本中沒有提及。如果不是以計劃另立專法或補強其他勞資關係法律的方式維護及保障工人/工會的「罷工權」的話,可能就是重大缺失,在諮詢公眾意見的過程中,成為爭議的焦點。

  也是「工人/工會三權」之一的「集體談判權」,在諮詢文本中表述為「集體協商制度」。這也可能是在諮詢過程中,將會引發爭議的內容。不過,從字詞的意涵看,「談判」較為狹義,只是應用於當勞資雙方發生各種利益衝突時的交涉場域,而且在程度上可能會較為激烈,因而將不排除會「談判失敗」的可能性。而「協商」應用的範疇則較為廣闊,既可運用於老子雙方發生各種利益衝突的交涉方面,更可使用於非利益衝突性質的各種議題的交涉甚至是互相合作等方面,因而更能促進勞資關係和諧,為「一國兩制」成功實踐加分添值。

  實際上,「集體談判權」是屬於對抗性的集體談判機制,亦即雇主和雇員組織作為對立的社會群體,通過對等談判,就特定權益問題尋求妥協和統一的過程和制度。這首先發生在歐洲國家的工人運動中,這曾被認為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處理勞動關係最常見的機制。在這一機制下,雇主和雇員在經濟利益上的對立性被強化,即雇主利潤最大化和雇員待遇最大化。所以,「獨立的工會組織、集體談判和集體協義,以及集體工業行為」是核心內容。在主體方面,以合法工會和雇主或雇主組織為相互承認的談判對手;其內容涉及工資待遇、工作條件,少數國家允許集體談判涉及新的權利,還有些國家規定和平義務;談判層面發生在企業、行業、地區甚至全國;集體協定一旦簽訂,協定雙方必須執行,如果地方政府或國家政府簽署執行命令,它將在地方或全國具有約束力。在集體談判過程中發生爭議,首先進行協商,協商不成功的,可以依法律程序發生集體工業行為。在多數西方國家,法院一般不受理在集體談判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如《德國集體協議法》就規定了和平義務,即在集體協定有效期內,協定雙方均不得實施工業行為,罷工或者關閉工廠。

  而「集體協商權」則是非對抗性的集體協商機制,亦即雇主和雇員組織作為非對立的社會群體,通過平等協商,就特定權益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的過程和制度。這同樣發生在歐洲國家的工人運動中,這被認為是在知識經濟條件下勞動關係協調機制轉型的結果。在這一機制下,雇主和雇員在經濟利益上的對立性被淡化,即企業生存是雇主和雇員的最髙利益。所以,「雇員參與、集體協商和集體協議,以及企業民主管理制度」是核心內容。在主體方面,以合法工會和雇主或雇主組織為相互承認的協商對手;其內容涉及工資待遇、工作條件,少數國家允許集體談判涉及新的權利,無須規定和平義務;談判層面發生在企業、行業、地區甚至全國;集體協議一旦簽訂,協定雙方必須執行;如前所述,如果地方政府或國家政府簽署執行命令,它將在地方或全國具有約束力。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一般通過協商解決,必要時由第三方(如政府協調部門)進行調解,法院一般不受理集體協商爭議。

  這個「集體協商權」模式,有點相似於澳門特區現行的「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制度,勞資雙方的關係並非是對抗性的關係,而且在雙方的商談協調中,政府發揮重要的主導作用。實際上,所謂協商,是指當事人雙方為了妥善解決某些問題,所採取的共同商量以取得一致意見的行為。勞資爭議協商,就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實現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的過程中發生爭議後,當事人雙方就解決爭議、化解矛盾、協調勞資關係進行商談,並達成和解協定的行為。因此,勞資雙方集體協商的內容,包括:一、規定勞動條件,如最低工資;二、確立員工權益,如建立或修改員工福利計畫;三、協調雇主或雇主組織同一個或數個雇員組織之間的關係,如明確員工委員會同雇主各類組織的關係。集體協商可以為簽訂新集體協議而進行,也可以為補充或修改原協定某項內容而進行。在這個機制中,協商既是過程也是結果,即簽訂或修改集體協議的必要過程,建立現代勞動關係和企業民主管理的結果。

  因此,集體協商制度是現代工業社會中非常重要的現象,通過集體協商簽集體合同來規範工作條件的做法在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得到普遍採用,作為工業制度的一部分,它正在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集體協商制度是一個很有彈性的決策方法,比立法、司法和行政都要有彈性。它可以運用於各種形式的政治、經濟制度。無論對一個工廠還是一個行業,無論是技術工人、體力勞動者、服務人員還是專業技術人員,都可以運用這一方法。集體協商的彈性特徵也可以從其協定方式的多樣性中看出來。協定方式可以從簡單的口頭理解或十分簡短的僅僅包括工資率的文件,到十分複雜的總協議。這種協議不僅包含了問題的各個方面,而且還允許有附加條款。總協議一般包括工資、工作時間、工作條件。集體協商也是創造社會公正的機制。集體協商在雇員集體組織的基礎上運作,改變了個體雇員的不利地位,它將公正的概念引入工業社會和勞動力市場。集體協商還是對立統一的機制。雇主和雇員之間關於勞動條件的協商是基於對立而發生,達到統一而結束,協商的過程即由對立到統一的過程。

  在西方,則極大化地強調工會的「集體談判權」和「罷工權」,這就成為這些國家和地區製造業衰落的主要原因。實際上,在美國投資設廠的中國企業家曹德旺就經常談到他在美國的切身體會,他的投資遇到最大的麻煩,是工會過於強大,美國的工會制度不適合製造業的發展,還預言通用汽車公司將會死在工會的手中。曾任香港中聯辦宣文部長的郝鐵川,也曾在一篇論文中指出,歐美工會的作用其實是變相保護了那些工作不努力的人,形成了「大鍋飯」。美國的工會制度已經不適合製造業發展了,可以說,美國製造業的衰敗就是這樣引起的。因此,澳門的《工會法》對工會的定位及「權力」,必須慎重思考,《工會法》的模式取向更應謹慎決定,不能照抄照搬西方的那一套,必須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尤其是實行「一國兩制」方針的政治背景。

(發自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