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國際公約轉化為澳門法律的立法創制行為 將國際公約轉化為澳門法律的立法創制行為

澳門特區政府民航局已經完成了《航空意外及事故調查及航空安全資料保護法》草案文本,並於今年八月開始展開為期兩個月的諮詢工作。昨日舉行諮詢會,向涉及調查工作的多個政府機關及本澳的業界講解草案內容,並聽取意見。民航局將詳細研究所收集到的意見,因應適當情況對文本作出修改,確保該法例一旦獲實施後的可執行性。在完成諮詢工作後,就將由特首崔世安送交給立法會審議。

當該「法案」剛開始諮詢時,曾有人分析認為這是政府吸取「非凡」事件亦即「非凡」無預警停航導致乘客權益受損,政府為了進行危機處理,避免使特區聲譽受損,在「非凡」並未按照國際慣例進行善後的情況下,打破慣例由政府出面接待乘客的教訓而制訂的。其實,這種說法是混淆了兩個不同概念,類似「非凡事件」的情況確是需要訂有法律予以規範,但這國際航空法中的航空客貨運責任規則中的「延誤」的應付責任問題,與國際航空法中的民用航空不安全事件的調查和處置的規範,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而按民航局透過新聞局發放的新聞稿所示,該「法案」僅是「適用於在澳門或澳門的空域範圍內發生的航空器意外或事故,以及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或由澳門經營人的航空器在外地發生的意外或事故,但後者以出事所在國沒有展開任何調查的情況為限」的表述來看,只是屬於後一個概念。

該「法案」的規範內容,屬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規範範疇。而澳門已經加入了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及在此後的多次對該「公約」的修訂議定書。因此可以說,該「法案」應是屬於為執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而按「澳門基本法」規定,將該「公約」轉化為澳門本地立法的立法創制行為。

實際上,國際條約在各個締約國或地區的適用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納入方式,另一種是轉化方式。所謂納入方式是指一項國際條約生效後,即納入締約國的國內法律體系,從而可在該國內直接適用,即國際條約在國內法律體系中有直接的適用性,因此也被稱之為直接適用方式或自動適用方式。而所謂轉化方式,是指一國締結與加入的國際公約只有經過該國的立法機關的立法程序,將該公約的具體規定轉化為國內法後才能在國內適用,即國際條約在國內法律體系中沒有效力,也稱之為間接適用方式。而澳門特區現在的做法,就是採用後一種的轉化方式。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又稱「一九四四年芝加哥公約」,是國際航空公約的基礎和憲章性文件,它所制定的法律原則和規則已具有普遍的國際法效力。該「公約」條文共九十六條,按其內容可歸納為以下幾個主要方面:一、主權原則;二、航空器及其國籍原則;三、統一則規與方便航行;四、航空事故調查;五、遇難救助;六、國際民航組織。而澳門的《航空意外及事故調查及航空安全資料保護法》草案文本,則主要是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中的第四部分亦即第二十六條,及其「附件十三」《航空事故調查》,以及國際民航組織所編制的《飛機事故調查手冊》的精神和內容來草擬的。

安全是民航永恆的主題,是民用航空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保證民航運輸的安全、健康、有序地進行,是航空法的主旨。隨著航空科技的發展和運用,現在航空器的可靠性已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航空器引發事故的可能性,民航運輸安全系數已越來越高。但是由於各種原因,民航意外事故仍然存在,航空事故時有發生。為了消除民航不安全事故隱患,將事故率降至最低點,最大限度也減少民航不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必須規範民用航空不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置工作,防止類似事故的再次發生。

一般說來,民間航空不安全事故通常是指與民用航空器運行相關的意外事故,包括航空器飛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飛行事故徵候以及其他不安全事件。民航局透過新聞局發出的「新聞稿」中的「在澳門或澳門的空域範圍內發生的航空器意外或事故」,其中的「澳門」可能指的就是「民用航空地面事故」,而「澳門空域範圍」可能指的就是「航空器飛行事故」。至於「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或由澳門經營人的航空器在外地發生的意外或事故」,則有可能是屬於「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至於在外地發生的「民用航空地面事故」是否也由該「法案」規範,可能涉及到第三國家/地區的領土主權問題,較為複雜。而從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條文規定,「一締約國的航空器如在另一締約國的領土內發生事,致有死亡或嚴重傷害或表明航空器或航行設備有重大技術缺陷時,失事所在地國家應在該國法律許可的範圍內,依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建議的程序,著手調查事故情形。航空器登記國應有機會能派觀察員在調查時到場,而主持調查的國家,應將關於此事的報告及調查結果,通知航空登記國」。澳門應是沒有前往第三國的直接調查權,但可派出觀察員觀察當地的調查情況和過程。

航空事故調查,是指為了預防航空事故的再度發生依法進行的一系列工作。因此,航空事故調查不僅關係到驗查航空設備和技術上的缺陷,改進航空安全的重大問題,而且也是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取證和確定的基礎或根據,因此涉及到航空法中華沙公約、羅馬公約以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門、飛機製造人與維修人員、機場及氣象部門等多方面的重要法律問題。再加上現代航空技術和設備十分複雜精密,要查清事實真相和事故原因,有時是一件十分艱鉅的使命。因此,航空事故調查在航空法中的地位日益為人們所關心和觸目,常常成為當事各方利害衝突和司法訴訟中爭論的焦點,必須認真細緻。

造成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影響民用航空安全的因素非常複雜,主要有:民用航空從業人員,尤其是駕駛員的素質;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等航空產品的設計、製造水平;航空器材的供應;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的維修質量;機場安全保障設施、設備的性能狀態;空中交通管制能力;航空營運人、航空器維修部門、航空院校的資格;空中保安措施;惡劣氣候、空中撞擊、機械故障、燃料耗盡、著落地異常,以及諸如駕駛操作錯誤、迷航、載貨超重、不固定、傾斜等人為因素,無線電通訊電器或手提電話的電磁干擾、劫機與人為破壞等。而航空事故調查工作包括:調查組的組成,事故現場調查、技術實驗驗證,事故原因分析,編寫事故調查報告,提出安全預防建議等,但不涉及追究懲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