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公投性質看「熊貓命名公投」悖論 從公投性質看「熊貓命名公投」悖論

本欄昨日分析指出,由於「公投」往往是與國家領土相連在一起的,而「新澳門學社」如此熱衷於「公投」,也就難免會被人扣上有「變相澳獨」潛意識的帽子。或許,「新澳門學社」諸子在政制發展諮詢活動期中提出比照「熊貓命名公投」方式以決出主流方案的主張時,在主觀意識上可能是沒有要將澳門地區的性質定位改變成獨立主權實體的意圖,但在客觀效果上卻會造成這樣的事實。這可能是「新澳門學社」諸子在提出「熊貓命名公投」論時,所未曾意識到的。

為何說,倘在澳門地區推動「公投」,會有導致「變相澳獨」的嫌疑呢?這應從「公投」的性質、議題分類等說起。

首先,從「公民投票」的性質看。在政治學的理論中,「公民投票」是直接民權的重要形式,是相對於「代議政制」而言的選舉而言。代議政制是透過選舉,選舉出自己的代表選出代表組成議會參加政治,行使民主權利,因而這種「代議政治」被稱為「間接民權」。而「公投」則是一種直接民主的制度,透過「公投」讓一般民眾能有機會針對政事直接發表意見,而不必完全依賴選任官員或代表、來做決定 。這種「直接民權制度」,是「主權在民」理論的表現形式。因為按照西方政治學的理論,「公民投票」的法源,來自「自治」、「自決」這個具有自然法意義的普遍原理。此種普遍原理可表現在不同層次:在國際法上,是《國際人權憲章》所載的「人民自決原則」;在制憲問題上,是近代憲法多數所共認的「國民制憲權原理」;反映到各國憲法之中,則是具有普遍性的「國民主權原理」。正因為如此,西方一些國家內的民族分裂勢力,就把「公投」視作「民族自決獨立」的武器。實際上,加拿大魁北克、北愛爾蘭、昔日波羅的海三國家的分離式獨立運動,就是訴諸於公民投票。

其次,從「公投」的議題分類看。目前各國各地區所舉辦的「公投」,其議題內容主要可分為以下四個方面:

一、決定國家前途的「公民投票」。此項公投通常是在有主權爭議或獨立問題的國家和地區實施。國際上通常又分為三種類型:第一類型是在一些主權有爭議的地區,由該地區人民投票決定願意歸屬哪個國家。第二種類型是在屬某國殖民地或自治領的地區;或是在歷史上曾為獨立的民族國家,為某國的一部分,再由當地人民投票決定脫離宗主或原屬國家而舉行的公民投票。第三種類型是就諸如更改國號等而舉行的公民投票。當這種類型的公民投票做出更改國號的決定時,只是變更國名而不是另立一個國家。另外,也有針對邊界的重新劃分、領土位置的確認而進行的「公投」。如北愛爾蘭、加拿大魁北克、法屬密克羅尼西亞等地域,為了釐清主權爭議或決定是否獨立,或是對基本政治體製作一裁決,而舉行此種「公民投票」以作定奪。

二、憲法複決權的「公民投票」。為了強調憲法的制定或修訂必須具備全民總意志,一些國家規定制憲或修憲不但須得到國會多數的認可,還要獲得多數公民的認同。因此,在制憲或修憲工作完成後,另須再舉行「公民投票」,在得到多數公民的支持後,才算正式通過。反之,只要公民中有某一比例的人數(通常是過半數)表示反對,修憲或制憲後的「草案」即被否決。此一設計原意是為了鞏固憲法的安定性,也可說是維護憲政民主體制的一種保守性安排。

三、政策複決權的「全民投票」。此類「公民投票」等於是對法案的複決。凡是由國會或各級議會所通過的法案,只要有一定數額的公民表示異議,或議會為求審慎起見而要求公民對此一法案進行複決,即舉行此種「公民投票。」目前西方一些國家或地區有此制度設計。

四、諮詢式複決權的「公民投票」。此種「公民投票」對議會的決議不具法律上的牽製作用,而只是一種民意的表達,供議會諮詢、參考之用。一九九四年秋,芬蘭國會在投票決定是否加入歐盟之前,即先行舉辦一次諮詢式公投,由於絕大多數民意採支持加入的態度,芬蘭國會隨後即以壓倒性多數決定加入歐盟。

五、創制權的「公民投票」。此是針對議會未制定的法律,由法定的若干人數進行公民連署後,交付「公民投票」,決定是否應制定為法律。此種創制權的「公投」,既可以是以條文完整的法律案為對象,也可能是只做原創性的規範,待其通過後再由議會制定成完整的法律。提出者必須符合某一人數上的要件,如百分之五的公民數或十萬人連署等。

再次,從「公民投票」的實踐看。二十世紀透過「公投」決定是否宣佈「獨立」的「公投」有:菲律賓(一九三五年)、蒙古(一九四五年)、柬埔寨(一九五五年)、馬達加斯加(一九五八年)、幾內亞(一九五八年)、法屬多哥蘭(一九六零年)、盧旺達(一九六一年)、西薩摩亞(一九六一年)、阿爾及利亞(一九六二年)、科摩羅(一九七四年)、魁北克(一九八零年)、,斯洛汶尼亞(一九九零年)、立陶宛(一九九一年)、愛沙尼亞(一九九一年)、拉脫維亞(一九九一年)、喬治亞(一九九一年)、馬克頓(一九九一年)、亞美尼亞(一九九一年)、土庫曼(一九九一年)、烏茲別克(一九九一年)、烏克蘭(一九九一年)、亞塞拜彊(一九九一年)、波斯尼亞(一九九二年)、伊裏多利亞(一九九三年)、波斯尼亞(一九九二年)、魁北克(一九九七年)等。

而決定是否國家或領土合併的「公投」則更多,主要的多哥是否同意加入加納(一九五六年)、新加坡是否與馬來西亞合併(一九六二年)、喀麥隆是否聯合東、西喀麥隆為一共和國(一九七二年)、摩洛哥是否與利比亞成為聯邦(一九九一年)、波士尼亞是否留在南斯拉夫(一九九一年)等。

「新澳門學社」諸子之所以熱衷於「公投」,可能是受到香港「民主派」發動「五區公投」的影響。而當時國務院港澳辦發言人就此發表談話指出,眾所週知,「公投」是由憲制性法律加以規定的,是一種憲制性安排,具有特定的政治和法律含義。《香港基本法》沒有規定「公投」制度。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無權創制「公投」制度。在香港特區進行所謂「公投」沒有憲制性法律依據,沒有法律效力。相信,國務院港澳辦發言人的這個聲明,同樣也適用於「新澳門學社」所鼓吹的「公投決定政制發展主流方案」論。

香港「民主派」在進行所謂「五區公投」時,又提出「公民起義」的口號。不知「新澳門學社」諸子是否也會東施效顰,也來個號召澳門市民進行「公民起義」?

「新澳門學社」諸子雖然很熱衷於政治議題,但往往並不用心,只是熱衷於玩弄一些概念,而並未根究其內涵及定義。比如,將縣級市的「不分區的市」與作為省級行政區域的澳門特區相提並論,就是一例。而今又甘冒「變相澳獨」的嫌疑提出「公投論」,更是嚴重地暴露了其軟肋所在。這看在真正懂得政治學的專家的眼中,只能是嘆一句「不懂裝懂」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