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實施大事述評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澳門基本法》)於1993年3月31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並於同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號公佈,自1999年12月20日起開始實施。14年來,《澳門基本法》的成功實踐,充分証明“一國兩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光明的前景。本文試圖擇取2013年《澳門基本法》實施的重點和熱點議題進行分析評述,以展示當年基本法實施的基本概貌。

一、澳門公職人員首次財產公示

2013年1月3日,澳門立法會細則性討論及表決通過第01/2013號法律。該法律是對2003年通過的第13/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的修訂。2011年12月15日,該法草案被引介於立法會全體大會,並於當日作一般性討論和表決。2012年11月16日和2012年12月4日,該法草案兩次作出修訂後形成法案修改文本。澳門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討論並提交意見書後,2013年1月3日澳門立法會作細則性討論後表決通過。修訂後,第13/2003號法律的名稱由“財產申報”更改為“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該法規定了需要申報財產及利益的公共職位任職者和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列明瞭財產申報的具體內容、方武、時間和地點,並規定相關人士和機構可以取閱申報書,首次建立了財產公開制度,澳門陽光政府建設邁出關鍵一步。《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被稱作“陽光法案”,是澳門立法史上的重要一步,掀開了澳門廉政建設的新篇章,澳門實行20多年的財產申報制度步人一個新階段。

早在1992年8月17日,澳門立法會便制定了第13/92/M號法律,對政治職位權利人財產利益的聲明作出規定,要求立法會議員、咨詢會委員、市政機構成員等人員作出利益聲明。這一立法初次在澳門建立了財產申報制度,但財產申報的主體限於議員等狹小範圍。1998年6月29日,澳門公佈第3/98/M號法律,同時廢除第13/92/M號法律,規定政治職位及公共職位之任職者、公共行政之公務員、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必須提交一份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經由此次立法,需要申報人員的範圍被大幅度地擴展至包括總督、政務司、反貪汙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司法官員、本地區公共行政機關(包括自治機關、基金、公共機構以及市政機構)的領導及主管人員、公務法人的領導、行政或管理機關的主席及成員、公用範疇的財產經營企業的管理人員、代表本地區的行政人員及政府代表、其他等同領導及主管職位者(尤其是辦公室主任、顧問及技術顧問)、一般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包括自治機關、基金、公共機構以及市政機構中的確定性委任或定期委任的公務員、臨時委任或以編制外合同制度聘用的服務人員、以合同聘用的人員,尤其是以散位制度及個人工作合同聘用者、澳門保安部隊文職人員或軍事化人員)。回歸前的這項立法的最大貢獻是將財產申報作為一項普遍的制度,覆蓋澳門幾乎所有的主要公職人員。2003年7月28日,澳門公佈第11/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廢止第3/98/M號法律。作為回歸後的立法,該法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將需要財產申報的人員明確為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司法官員、行政會成員、公共行政部門(包括自治部門、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務法人)的領導、主管人員,以及其領導、行政管理、管理和監察等機關的主席及成員、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企業、公共財產的特許企業的行政管理機關及監督機關的任職者、代表澳門的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其他等同領導及主管職位者,尤其是辦公室主任、顧問及技術顧問以及被視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人。經由此次修訂,澳門財產申報的義務主體與《澳門基本法》的規定銜接度更高,範圍進一步擴展,囊括了澳門絕大部分公職或類同公職人員。10年之後的2013年修訂,進一步在立法用語上完善了申報主體的範圍,如將2003年立法中的第二條之二中的(五)修訂為“包括自治部門、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務法人在內的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及該等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行政管理、管理及監察關的主席及成員”,將該條中的(六)修訂為“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或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的企業,以及公產的特許企業的行政管理機關或監察機關的任職者”,將該條中的(八)更改為“其他等同領導及主管職位的任職者,尤其是辦公室主任及顧問”。經由這次修訂,澳門法律中財產申報主體範圍的表述更為準確和明確。

本次修訂中最令人矚目者莫過於財產公開制度,並與原有的申報取閱制度一道,強化了對知情權的保障。自第13/92/M號法律在財產申報制度建立始,澳門便確立了財產申報書的取閱制度。1992年的第13/92/M號法律規定財產利益申明由四部分組成:第一部分為申明人個人識別資料;第二部分主要為職務或者其他經營收入;第三部分主要為相關費用支出及境外資助收人情況;第四部分為資產狀況。根據法律的規定,對第一及第二部分可以在法院辦事處自由取閱;對第三部分,在法院院長許可下,聲明人、在其有關職能內的任何公共實體、表明獲悉有關資料是重要的且屬其正當權益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取閱;對第四部分,基於解決司法上的爭議所需,或者刑事案件尋找真相所需,在獲得高等法院裁決作出許可後方能取閱。該法亦規定,在特殊情況下,高等法院在特定人的申請下,可以通過其官方通知公佈財產申明。不難發現,澳門在建立財產申報制度之初,便無意讓公眾知曉財產申報義務人的財產狀況,取閱制度的確立只在於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公眾的知情權完全讓位於公眾人物的隱私權。第3/98/M號法律建立的取閱制度與前部法律的規定並無本質上的差別。該法甚至更為嚴格地規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提交申請書且申請書中載明以顯示得知聲明資料的重要正當權益的具體事實、附有証明所引述利益的檔以及一份証實知悉未經許可透露或透露與欲取得者不符的資料所負的民事及刑事責任的聲明書的情況下,在事先取得終審法院院長或反貪汙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的許可後,可以取閱第三和第四部分申報聲明內容。這一規定對非公職機構人員的取閱設定了嚴格的舉証任務和程式要求,無異于禁止公民的取閱,並且幾乎被第11/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原封不動地延續。這一立法狀況在2013年的立法中得到根本的扭轉。

一方面,這次修訂明確規定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司法官員、行政會成員、辦公室主任包括自治部門、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務法人在內的公共行政部門的局長及副局長,又或等同局長及副局長職位的任職者,以及該等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行政管理、管理及監察機關的主席及成員、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或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的企業,以及公產的特許企業的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的任職者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第四部分必須公開,而申報書第四部分的主要內容是申報者擁有的不動產、商業企業或工業場所、在合夥或公司的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以及在任何非營利組織擔任的職務。這一規定表明,行政長官等主要公務人員必須公開其財產,不論這些財產所居何處,亦不論這些財產透過何人做居中人擁有。

另一方面,該法對取閱制度作出修訂,規定申報書第一和第四部分可自由取閱,而其他取閱制度基本不變。經由上述的修訂,主要公職人員的財產狀況將被主動公開,澳門居民可以基於需要自由取閱,從根本上扭轉了2003年及此前立法確立的取閱制度過度限制知情權的狀況。

澳門2013年財產公開立法,是對澳門社會的回應。自回歸以來,澳門社會要求公務人員公開財產的呼聲漸高,“歐文龍案”爆發後。澳門社會對財產公開問題展開了熱烈的討論,崔世安在競選特首時、在上任行政長官後承諾並實質性地推進了陽光政府建設,採取了多項舉措,如設立政府發言人和新聞暨公共關系協調員,統籌政府資訊發放、回應媒體查詢,完善“廉政公署人員紀律監察委員會”和強化行政申訴職能等,啟動修訂《出版法》和《視聽廣播法》,頒布《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通則》行政法規及公佈《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守則》等規範性檔。在所有的措施中,第01/2013號法律無疑是最具革新意義的一項,可謂澳門陽光政府建設的里程碑。陽光政府建設是一個漫長的過程,澳門歷經財產申報20年,意圖一朝實現財產的高度公開,並不容易。事實上,是次修法所確立的財產公開制度相當溫和,如對於不動產,只公開其數目、性質及用途,地點、物業登記記錄及價值等數據不公開,又如申報書第二部分內容所涵括的動產並不在主動公開的範圍之內。

財產公開和陽光政府建設的立足點當是公民的知情權保障,公民唯有掌控充分的政府資訊,方能有的放矢地監督政府及官員。澳門財產公開制度對官員不動產資訊的過度保障,使得政府透明度大打折扣,也會削減財產公開這一“治官之術”的威懾力,因此不可寄望這一紙法案能從根本上改變澳門政府和政治的現狀。盡管該法的通過將產生強大的倒逼效應,進而推動澳門政府制定更為透明的財產公開法案,但澳門陽光政府建設若要達到一些國家的較高水準,仍任重道遠,且必須從官員財產公開和政府資訊公開兩處進行系統性改革,方能有效地遏制弊政。

二、澳門首次《人權公約》實施報告獲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

2013年3月18日至19日,澳門在日內瓦就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規定的首次報告接受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審議。首日,中國常駐聯合國日內瓦辦事處和瑞士其他國際組織代表劉振民大使在審議時做開場發言,介紹了中國在澳門特區落實“一國兩制”方針的實踐和澳門接受人權事務委員會審議的有關安排。澳門特區政府代表團團長、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在會議上概要介紹了澳門特區執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採取的一些主要措施和進展情況。代表團副團長、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局長朱琳琳就人權事務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