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永春所說符合無罪推定及司法保密原則

廉政專員張永春前日在出席一個活動時指出,廉署在調查工作上,無論是疑似賄選或其他案件,均不會向公眾公佈有關結果,除非是案件移交至檢察院提起刑事控訴時,才會透過新聞稿簡介調查。並解釋稱,按照《立法會選舉法》規定,候選人和受託人均享有一定法律的豁免權,包括涉及類似賄選情況都不會影響其參選資格,即使假設廉署發現事件足以提起刑事檢控,在選舉期間亦會暫停有關程序,直至選舉結束。他重申廉署依法工作,亦需守法,要保障候選人的參選資格,以及維持選舉公平公正,不可透過調查令某一候選名單得益或受損。

張永春專員的這個說法,是依法行政的表現,也是選務中立公正的體現,完全符合《澳門基本法》所揭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所落實的「無罪推定」原則,當然還有「司法保密」及「偵查不公開」原則。「無罪推定」現代法治國家在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該原則被規定在世界各國憲法和國際法律文件中。例如一九四八年聯合國大會在法國巴黎通過《世界人權宣言》,便有關於無罪推定的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為此,《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亦規定:“……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嫌犯無罪。”因此,當一個人被逮捕且成為嫌犯後,他只是具有嫌犯身份,並且在訴訟程序中一直保持嫌犯身份,並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各種訴訟上的權利,例如沉默權和獲得辯護人辯護等權利。沉默權包括嫌犯有權不回答由任何實體(例如刑事警察機關)就對他指控的事實所提出的問題等。「無罪推定」原則的另一種體現,是嫌犯沒有義務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必須要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有罪才能將他入罪,法官對已調查的證據,如果得出的結論是不能令他確信嫌犯犯罪,此時基於「疑罪從無」,「疑點利益歸被告」,法官就要判嫌犯無罪和釋放嫌犯。

與「無罪推定」有關的是「司法保密」原則,《刑事訴訟法典》內有對司法保密作出規定。根據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刑事訴訟程序自出起訴批示時起公開,又或在無預審的情況下則自作出指定聽證日的批示時起公開(這時公眾就可在訴訟行為進行時旁聽、社會傳播媒介可敘述訴訟行為或轉述訴訟行為的書錄等),而在此之前,須遵守「司法保密」原則。司法保密主要目的包括確保無罪推定,即作出具確定性的有罪判決前,所有嫌犯均被推定為無罪;保障司法獨立,避免社會輿論干擾到司法當局的判斷;以及確保有關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免受影響,避免證據被預先隱藏或毀滅等情況出現。因此,法律規定訴訟程序的所有參與人,以及以任何方式接觸該訴訟程序及知悉屬該訴訟程序的任何資料的人,都須遵守司法保密,禁止作出以下行為:一、在其無權利或義務旁聽的訴訟行為作出時,旁聽或知悉有關訴訟行為的內容;二、不論動機為何,透露訴訟行為或其各步驟的進行情況。除非法定的例外情況,例如主持有關訴訟階段的司法當局認為對澄清事實真相屬適宜時,可將處於司法保密狀態的行為或文件的內容告知某些人,又或命令或容許某些人知悉有關內容(當然該人在任何情況下均受司法保密約束)。所有訴訟程序的參與人,以及以任何方式接觸該訴訟程序及知悉屬該訴訟程序的任何資料的人,包括法院和檢察院的司法官、警察、律師、司法文員、證人、翻譯員、鑑定人以至新聞工作者等,違反司法保密時,根據《刑法典》規定可構成「違反司法保密罪」,最高可被判監禁兩年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尤其是在選舉活動過程中,更必須注意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及「司法保密」原則。猶記得,在二零零五年的第三屆立法會選舉過程中,廉政公署公佈破獲了一宗懷疑層壓式賄選案,並間接透露案件涉及候選人之後,有參選團體提出「公佈涉案候選人姓名」的訴求。當時筆者就評議指出,這個訴求抵觸「無罪推定」及「司法保密」原則。因為政公署所破獲的這宗懷疑賄選案,剛移交檢察院偵查。而按照《澳門基本法》及《澳門刑法典》、《澳門刑事訟訴法》規定,澳門居民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這個「無罪推定」原則旨在維護和保障刑事被告的訴訟權利及人身合法權利。按照這一原則,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為犯罪時,只有澳門特區各級法院才有權對被指控的澳門居民實行審判。而在澳門特區各級法院未對被告作出正式判決並終審確定,就應從法律上假定無罪。這樣有助於法官在客觀公正、沒有偏見的前提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案件作出公正判決,對被告所為的行為作出符合事實和法律的判決。

而廉政公署所揭發的這宗懷疑層壓式賄選案,雖然已移交檢察院處理,但檢察院尚未完成起訴程序,更遑論法院作出是否有罪的判決了。因此,按照「無罪推定」原則,該宗懷疑層壓式賄選案中的所有涉案者,至今仍是「無罪之身」。我們這樣說,並非是要為他們的涉案行為作辯護,而是要強調「無罪推定」的法律原則,及這個原則是受到《澳門基本法》的保障的。

因此,在法院尚未對涉案者作出判決之前,尤其是在投票日之前,廉政公署未有公布涉案者的姓名,是正確的做法。否則,就將會影響懷疑涉案的候選人及其參選團體的選情。套句選舉術詞來說,就是在客觀上「意圖使他人不當選」。倘若日後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是雖然檢察院決定起訴,但法院因証據不足或認為其行為並未構成違反《選舉法》和《刑法》而宣判其無罪,就將會造成對涉及事件的候選人不公平,從而使立法會選舉的結果未能真正反映各參選團體的實力,因為有其中的參選團體的選情受到「公佈涉案候選人」的影響。

當然,倘若涉案候選人當選後,法院判決其違反《選舉法》或《刑法》相關規定的罪名成立並經終審確定,按《選舉法》規定,其當選資格也就當即失效。因此,廉政公署現在未公佈涉案者姓名,並不等於如同某些參選團體所言的「庇護涉案者」,相反正是維護法治精神尤其是「無罪推定」的原則,當然更是真正維護選舉的公平、公正。

更重要的是,實行「無罪推定」和「司法保密」原則,還可防止有人意圖利用黑函誣告、散佈謠言等方式,來阻止其競選對手當選等「奧步」手段。因此,我國台灣地區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第一百零四條就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澳門《選舉法》雖然也有類似的規範,但就沒有明確地使用「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的概念。看來,今後在修訂《選舉法》時,適宜引進這個概念。

儘管也可以引用《刑法典》中的「誣告罪」,但其實是不足夠的。因為平時的「誣告罪」是私領域,個人恩怨等,因而是「不告不理」的私罪。而選舉活動是公領域,是民主選舉,屬於「澳人治澳」事業的一部份。因而發生在這個活動中的誣告行為,就不能完全引用《刑法典》中的「誣告罪」,應在《選舉法》中列有專門條文,並定為公罪,刑罰也宜相對重些。這是維護民主選舉,維護選舉風氣的應有之義。

(發自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