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機構在澳門的重建及其特徵 婁勝華

2019年1月1日,一個既古老又嶄新的機構——市政署重新在澳門成立了。說其古老,因其可以追溯到四百多年前居澳葡人在澳門成立的議事會;而說其嶄新,是因為市政機構在澳門回歸後中斷了17年後又獲得重建。那麼,市政機構在澳門是如何存在及演變的呢?重建的市政機構與以往的市政機構以及西方國家通行的市政機構模式又有何不同或特徵呢?

一、市政機構在澳門的演變

(一)市政機構前身議事會的建立與主導時期

市政機構在澳門的最初存在可以追溯到1583年居澳葡人成立的澳門議事會(Senado da Camara)。當時,居住在澳門的葡萄牙人自行選舉產生議事會作為其內部自治組織,對居澳葡人內部事務進行政治、行政和司法治理。1586年,葡印總督來信確認澳門議事會的權力,授予其與印度柯欽、葡萄牙埃武拉相同的地位。1596年,葡萄牙國王頒令予以承認。澳門議事會參考葡萄牙中世紀市政自治體制,由6人組成,包括4名市議員(其中一名為理事官,或稱檢察官)、2名普通法官。市議員由全體居民選舉產生,任期3年,獲選者不得拒絕出仟,主席由議員輪流擔任。議事會最初由居澳葡人自願捐款,後向經澳門港進口貨物的葡萄牙船隻收稅,以便有足夠的公共收人維持其運作。除了管理市政衛生、市容等一般事務外,議事會還負責葡人社區的治安。議事會普通法官可以對葡人所犯的輕案進行簡易判決。議事會中的理事官(檢察長)一職既擔任庫官、海關總監和執行行政措施的角色,也代表議事會負責與中國朝廷的交往與聯繫,並獲中國地方政府授權,協調澳門華人與葡人的關係。實際上,為了維護居澳葡人利益,議事會長期奉行「雙重效忠」政策:一方面,效忠葡萄牙王室,獲得授權,享有居澳葡人的內部自治權;另一方面,.獲得明清政府的承認並受制於明清政府。

在其成立後的200年間,議事會一直是居澳葡人內部事務的主導者。儘管其間於1623年葡印總督向澳門派遣總督,掌管澳門軍事權,其多次嘗試插手議事會管轄的事務,卻未能得逞。1708年,議事會派理事官(檢察長)前赴葡萄牙,獲得國王確認的包括行政、經濟、司法等方面的26項特許權,議事會對居澳葡人內部事務的主導權得到維持。

(二)議事會的衰落與分權時期

議事會與總督之間的權力爭奪以1783年葡萄牙女王唐娜•瑪利亞一世頒佈的《王室制詰》而告一段落。《王室制誥》指責,「該地管理權幾乎全部落人議事會手中……總督被排除在議事會之決定及決議之外」,要求「澳門總督應有更多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威,而目前他們很少或根本沒有這些權力」。為此,「命令該城的議事會不得在沒有聽取澳門總督意見並獲同意及許可之前,決定任何有關中國或王庫的事宜」。可見,《王室制誥》強化了澳門總督的權力,使其有權干預居澳葡人事務,不再限於軍事指揮;議事會作決定前要徵詢總督意見,總督亦擁有否決權。自此,澳門總督開始削減議事會的權力並逐步獲得全面的管轄權。

在葡萄牙推行殖民統治改革的背景下,1835年2月22日議事會被解散,改設澳門市政廳(Leal Senado),並依1834年1月9日葡萄牙頒佈的市政選舉法令重新進行選舉。1844年,葡國頒令設立海外省澳門政府,下轄澳門市,澳門市政廳則作為該市的市政機構。由此,議事會淪為一個現代意義上的市政廳,只限處理市政事務,喪失大部分自治權。之後,澳葡當局佔據離島,於1878年成立海島市,設海島市市政委員會,作為管轄氹仔和路環的市政機構。

1933年,葡國海外屬務部頒佈《海外行政改革》法令。按照該法令,澳門市政廳擁有頒佈、解釋、修改及廢止市政條例,確定自身內部的組織和運作,市政區財產管理,市政基建和設施的管理和保養,資助發放,內部人事及行政管理,發出興建、維修、更改或拆除建築物的准照,土地利用等許可權,但須接受總督的監督。在財政上,除了以過去預算的實際結餘以及財產或服務收益作為本身的日常收入外,還包括市政條例確立的收費和罰款、因佔用土地而產生的費用以及市政稅項。但是,市政廳需負責市政基建和設施的管理和保養、滅火服務、公共照明和供水、道路房屋整治、人口登記、選舉事務,甚至撫養棄嬰孤兒等開支。市政廳採用「議行合一」的組織形式,同一組織負責審議和執行決議。其成員分當然、選舉及委任產生。澳門市政廳在1934年首次根據《海外行政改革》的規定辦理選舉,其後因戰事、修法等而停辦,直至1964年才復辦。最後一次選舉於1972年舉行。其時,澳門市政廳由1名總督委任的主席、4名選舉產生的市議員、2名總督指定的華人代表組成。由於選民人數不足,海島市政廳成員一直由總督委任。

(三)過渡時期的市政改革

20世紀80年代中後期,中葡關於澳門前途談判取得進展,預示著澳門進入政治過渡期。作為一種管治撤退的安排,澳葡政府開始了以加強地方自治與權力下放為特徵的「還政於民」政制改革,具體表現就是市政制度改革。

根據《澳門組織章程》規定,澳門立法會於1988年制定了《市政區法律制度》(第24/88/M號法律)、《市議會選舉制度》(第25/88/M號法律)以及《市政職務章程》(第26/88/M號法律),重新確立澳門地區的市政制度。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澳門地區分為兩個市政區,即管理澳門半島的澳門市政區和管理氹仔及路環島的海島市政區,均屬於擁有其本身管理機關的公法法人。市政區擁有本身財產,並被法律賦予行政和財政自治權。市政區的主要職責為管理自身及屬其管轄範圍內的資產,發展、都市規劃及建設,公共衛生及基本清潔,文化、餘暇和體育活動,環境和有關居民生活質素的維護及保障等。

市政廳包括市政議會和市政執行委員會兩個機關,分別履行有關市政廳的職責,同時,受到地區施政方針和總督的監管。從職能上看,市政議會是市政區的決策機構,負責通過較重大議題,如預算計畫,市政機構組織結構、人員編制和針對一些不履行市政規章的行為而科處罰款的規定;而市政執行委員會是市政區的執行機關,主要負責市政區職權範圍內的日常管理。在財政上,市政廳具有財政及財產自治權,根據《市政廳財政制度》,市政廳收入除了來自牌照費、服務收費、信貸收人與管理結餘以外,主要來自澳葡政府徵收房屋稅及物業轉移稅的80%預算轉移。

在市政議會組成方面,澳門市政廳和海島市政廳均由選舉、間選和委任成員組成,與立法會組成相若,成員任期均為4年,可連選連任。而市政執行委員會的主席是由總督從市政議員中委任的,副主席則由市政議會選出。市政議會與市政執行委員會兩個機關的主席由同一人擔任。市政部門的內部組織架構有一定的差異,但其執行單位的設置主要都是以履行的公共職能為依據。1996年7月,澳葡政府又對市政機構的行政管理機構進行了優化重組。

與之前的市政制度相比,過渡期內的市政改革使得市政機構的職能、許可權與組織都得到了大幅擴充,可以管理轄區內許多與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日常事務,其履行職權的財政資源也得到了保障。同時,新法律改革了市政機構成員的產生方式,改變了過去領導層由澳督委任的局面,引人直選和間選成分,由此向華人居民開放新的參政機會。該市政制度模式一直延續到回歸前。

由上可見,澳門市政機構從最早的居澳葡人自治組織——澳門議事會演變為專門處理市政事務的市政廳,再演變為過渡期具有相對完整自治權的市政機構。從其歷史演變可以得出:

(一)基於與葡萄牙的淵源,澳門具有市政自治的傳統。由於受到葡人居留與葡國管治的影響,在長達四個世紀的時間裏,澳門出現過不同程度和不同形式的市政自治。而市政自治是指地方政府享有相對獨立的行政、財政乃至立法權,可以因地制宜制定政策,自主管理本地事務,不受或者很少受到中央政府的干預。(二)回歸前澳門存在兩級政府,即以總督為首的澳葡高層政府與以澳門市政廳和海島市政廳構成的地方層級政府。兩級政府各有分工,市政廳作為地方層級的政府,負責在各自的管轄區內管理與居民生活相關的地方事務,並與澳葡高層政府雙軌並行。 (三)市政廳作為地方層級的政府,具有政權性質。政權屬性是指可以行使行政、立法與司法等公共權力。如前所述,澳門市政廳和海島市政廳屬於地方行政範疇,具有一定的自治權,分別負責管理澳門市區和離島的市政工作,對其轄區內有關市容、清潔、城市規劃、交通、市場、攤販、殯葬、招牌以及文體康樂等直接關係居民生活的事務享有行政管理權,具有發出准照權與處罰權,並可以制訂市政條例和對外規章;還可以分享稅收、收取服務與牌照費用及罰款,擁有獨立的財政權。可見,市政廳因行使某些具有政權性質的行為而具有政權屬性。

二、市政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重建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澳門基本法。澳門基本法在第四章政治體制中專設分節對回歸後市政機構的性質、職權與方向作了規定。按照基本法的規定,特區可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取代原來的政權性市政機構,具體設立方式及職權範圍與人員組成由法律規定。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專門就特區成立後的市政機構作出決定,在澳門特區設立基本法規定的非政權性市政機構之前,將澳門原市政機構改組為特區臨時性市政機構。1999年12月20日,澳門特區政府成立後頒佈的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15條將原澳門市政機構改組為非政權性的臨時市政機構。其中,原澳門市和海島市市政議會改組為臨時澳門市政議會和臨時海島市政議會;原澳門市和海島市市政執行委員會(也稱「執委會」)改組為臨時澳門市政執行委員會和臨時海島市政執行委員會。原市政機構中由選舉產生的市政議會成員和市政執委會成員,如本人願意,並向行政長官確認其留任意願,可成為臨時市政機構中相應機構的成員。行政長官按相應人數委任市政議會成員和市政執委會成員。臨時市政機構經行政長官授權開展工作並向行政長官負責。臨時市政機構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機構依法產生時為止,但不得超過2001年12月31日。

2001年12月,澳門特區通過第17/2001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決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撤銷兩個臨時市政局,合併重組成立民政總署。該法律規定,民政總署接收兩個臨時市政機構的權利和義務,其職責包括促進及執行文化、康樂及體育範疇內的政策,促進環境衛生,規劃、促進及執行公民教育的資訊及培訓,致力於提升居民的生活質素等。民政總署享有行政、財產及財政自治權,並設有執行、諮詢和監察三個機構即管理委員會、諮詢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但是,民政總署的性質卻是具有公務法人性質的公法人,受澳門特區政府委託,根據章程及其他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為居民服務。民政總署接受行政長官的行政監督權,該項監督權由行政長官授權行政法務司司長具體行使。可見,民政總署屬於間接公共行政機構,是一個具有行政權的行政實體,而不是基本法第95條所指的非政權性市政機構。

民政總署成立之後,原市政廳提供的服務得到維持。但因其不屬於非政權性市政機構,故有意見認為在澳門延續四百餘年的市政傳統中斷了。澳門基本法附件一明確規定了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第四界別中有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且201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修正案》仍然保留了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中市政機構的代表,然而,現實中因特區未有基本法規定的非政權性市政機構而使市政機構代表付缺,其名額被其他成員佔據。故而,社會有聲音要求特區政府研究成立符合澳門基本法要求的非政權性市政機構,以彌補制度缺憾。

為了回應社會的訴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2015年的施政報告中將研究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作為當年的施政重點。隨即由行政法務司牽頭成立研究小組,並於2017年提出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的諮詢方案,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經過公開諮詢,2018年特區政府正式向立法會提出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市政署的法案,並於當年7月30日獲立法會通過。2019年1月1日,市政署正式成立,以取代民政總署。

按照第9/2018號法律《設立市政署》的規定,市政署屬於澳門基本法規定的「非政權性市政機構」,其性質為「具有法律人格、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公務法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委託,依法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市政署的具體職責包括促進社群和諧與公民教育,輔助民間組織,加強與居民之間的溝通,管理社區康樂活動設施及場地,促進環境衛生、監管動植物及檢驗檢疫、監管墳場及安葬事務,監察食品安全及水質、美化及綠化城市、建設及更新由市政署管理的公共設施及場地、命名公共地方、編訂門牌號碼、保養及維修道路及排水網,發出相關行為、專案及活動的行政准照或許可,執行特區政府與區域及國際組織所訂定的市政署職責範圍內的政策,協助實行民防工作,監察上述範疇適用規範的遵守,協助落實跨部門公共服務的實施機制,向特區政府就市政範疇事宜提供諮詢意見,開展研究及提出方案等13項。

市政署受行政長官監督,行政長官可以通過行政命令將監督權授予澳門特區政府司長。市政署設市政管理委員會與市政諮詢委員會。前者為市政署的管理機關,對市政署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作出決議,並確保有關決議的執行。市政管理委員會由1名主席、2副主席及不多於5名委員組成,均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3年。市政諮詢委員會為市政署的諮詢機關,就市政署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服務提供諮詢意見。市政諮詢委員會由1名主席、1名副主席及不多於23名委員組成。全部成員或經個人自薦,或從社會人士中挑選,然後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最長為3年。主席與副主席由諮詢委員會成員自行選舉產生。市政署具有財政及財產自治權,按照本身預算取得收人及作出開支。本身預算可運用的資源包括本身收人、特區總預算的撥款、預算執行結餘以及其他資源。其本身收入包括收取與發出准照或提供服務有關的費用,收費及價金的所得,法律或規章規定歸市政署的罰款所得,出售的所得,本身財產的收益,遺產、遺贈、贈予、從其他慷慨行為中的所得以及其他收益。

自此,一個符合基本法要求的非政權性市政機構在澳門誕生了。那麼,該機構與西方國家的市政制度、回歸前澳門的市政制度以及回歸後的民政總署有何不同呢?

三、西方國家的市政制度模式

市政制度是指市政組織形式,包括地方城市政府的職能配置、組織結構、管理方式與運行機制等。由於國家結構形式、地方歷史文化等方面的差異,西方國家的市政制度形成多樣化特徵。其制度模式主要包括:

議會市長制(council-mayor form),又稱「弱市長制(weak-mayor form)」。市議會與市長分別由選民選舉產生,市議會不但掌握著立法權,而且擁有行政執行權與預算控制權以及行政部門負責人的任命權。市長在與市議會的關係中處於弱勢地位,市長的權力受到限制,往往只履行一些禮儀性職權,包括主持市議會會議、出席重要慶典活動、授予榮譽稱號等。日本、美國一些中小城市和少數大城市(如芝加哥、洛杉磯)以及德國黑森州的部分城市採用此制。

市長議會制(mayor-council form),又稱「強市長制(strong-mayor form)」。市議決機關與行政機關分設,市長在與市議會的關係中處於強勢地位。法國、美國多數大城市(如紐約、波士頓)與德國的一些城市採用該制度。在此種體制下,市長的產生不同國家有所不同。在法國,市長是在市議會選舉後由議員選舉產生,市長不僅是市議會的議長,也是中央政府的代理人和代表。市長一旦任職,市議會無權罷免,只有中央政府有權撤銷市長職務。在美國,市長則由選民選舉產生,且不得兼任議員,市長是城市的行政首腦,擁有財政預算權、行政部門首長任命權以及部分立法權。

市議會制(council form)。市議會兼執議決權與行政權。市議會就是市政府。英國各城市、加拿大多數城市採用該制度。以英國為例,市議會由市民直接選舉產生的市議員組成,行使立法權、議決權、人事任免權、政府預算權、監督行政權等。市議員選舉一名議員為議長,即市長。

議長兼市長,只有一些禮儀性職權。市議會設立若干委員會,行使議決權與決策權。市議會任命若干行政長官,聘任一些行政職員,行政長官與行政職員以及議會委員會對口|設置,共同行使行政執行權。

市委員會制(commission form)。由市委員會兼執市政管理的議決權與執行權。與市議會制不同的是,市委員會成員並非都是由市民選舉產生,部分成員可能由上級政府任命。市委員會實行集體負責制,通過決議、制定法案、徵稅與撥款。市長既可由市民直接選舉產生,也可以從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市長是市委員會主席和市政府代表,在立法與管理方面,市長並不比其他委員享有更大的權力,每個委員分別兼任一個或幾個行政部門首長。委員會表決任免若干個重要的官職。美國的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與少數小城市採用該制度。

議會經理制(counci1-managerform)。市議會由市民選舉的市議員組成,議員人數一般為5〜7人。市議會負責制定政策、通過法令、監督行政與撥款。不直接參與人事行政管理工作,而是監管市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動。市議會公開招聘一位專業人士擔任市經理,市經理對市議會負責,執行市議會通過的法規與決議。市經理作為市政府的行政首長,擁有領導市政府的權力,任免市政府部門領導,指揮與協調市政府各部門工作,編制與執行預算,向市議會提交法規與議案。市長由市議會選舉產生或議長兼任,也可由選民選舉產生,但沒有實際行政權力,無權干涉市經理的工作,只是榮譽性職務。美國部分中等城市和多數小城市採用此種市政制度。

由上可見,儘管西方國家的市政制度形式各異,市政機關的職權也各不相同,但是,可以概括出某些共性特徵。(1)以地方城市自治為基礎。城市自治是指城市公共事務的治理權力由市民選舉產生的自治機關負責,城市自治權由憲法與法律規定,非經法律允許,中央政府不得干預。城市自治機關可以通過法律手段抵制來自中央政府的干預。地方自治法律保障市政自治。(2)市政自治機關由市民直接選舉產生。市議會是由市民直接選舉產生的市議員組成,多數市長也是由市民選舉產生,市政機關對市民負責,能夠對市民訴求作出及時回應。(3)市政機關承擔城市管理職權並執行中央政府政令。一方面,市政機關對城市公共事務具有廣泛的管理自主權,行使城市管理的立法權、議決權、人事任免權、行政監督權與財政預算權;另一方面,也在管轄區域內執行全國性法律與中央委託的事項。(4)城市公共產品的供給多中心化。隨著以市場化、私有化與民營化為特徵的新公共管理運動的興起,過去由市政機構提供的城市公共產品也越來越依靠企業與非營利組織的參與,企業與非營利組織越來越多地參與到城市交通、住房、供水、汙水處理、廢物收集、文化娛樂、體育設施等公共事業的供給之中。

四、澳門特區市政制度的特徵

與西方國家的市政機構以及回歸前澳門的市政機構不同,新成立的市政機構是在民政總署基礎上改組的,具有一些自身特徵。

(一)性質:非政權性的公務法人

西方國家的市政機構是建立在城市自治基礎上的,因此,市政機構就是地方政府,具有政權性。回歸前澳門的市政機構承襲葡萄牙的市政制度,按照《葡萄牙憲法》和葡萄牙行政法理論,市政機構屬於擁有代表機關之地域公法人。地域公法人是源自葡萄牙1982年憲法及1985年葡萄牙參加的《歐盟地方自治憲章》,是具有政權性的,屬於地方事務管理自治機構,目的在於為本地居民謀求利益。回歸前的澳門市政機構是澳門的第二級政權組織。

然而,新市政機構是按照《澳門基本法》第95、96條而設立的。其並非政府機構的一部分,而是受政府委託向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服務並向政府提供諮詢意見。其與特區政府之間並不是上下級的隸屬關係或領導和被領導關係,而是一種委託行政關係。雖然市政機構具有某些諮詢職能,但並不是特區的民意機構或代議機關。因為其所承擔的職能屬於委託行政,且在民政總署基礎上改組而來,不適宜採用私法人形式,故而新市政機構採用了公法人形式。儘管都是公法人,但是性質卻不同。因為回歸前的市政廳具有的政權性質是源於法律向特定地理範圍授予公法人身份,即「地域公法人」(pessoas colectivas de tipo territorio),而且只有此類法人才享有「地方行政」或「地方自治」的公共權力,因此只要法律人格向市政機構而非市政機構管轄的地理範圍授予,就符合「非政權性」的規定。

(二)職能:基本延續民政總署職能

作為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署可以保留具給付性質的行政服務職能以及諮詢職能,而不能享有決策性與管理性職權。但是,由於市政署是由特區政府的間接行政機構——民政總署改組而來,因此,通過政府委託方式的法律形式而使市政署取得了為履行其行政服務職能而應有的行政管理職能。也就是說,它基本繼承了民政總署原有職能,包括發放牌照等行政管理權以及維護公共地方及市政環境而衍生的處罰權,只是略有微調。除了原屬民政總署的武器、彈藥及相關仿製品貿易活動場所的管理職能與接收及處理集會或示威的預告等職能轉往保安部門以及對外城市的交流與合作轉交澳門特區政府之外,原民政總署的13項職能基本都由市政署承接。至於回歸前市政機構所擁有的某些政府性機構的選舉權、員警權、徵稅權、制訂對外規章等權力,則在2002年成立民政總署時已被撤除或剝離。回歸前市政廳擁有的部分與特區政府部門重叠的職能(如交通事務),則在民政總署時期已轉移到相關政府部門。故而市政署不具有這些職權。

(三)組織機構及其權力關係:非制約的平行關係

回歸前市政機構設立市政議會與市政執行委員會,前者屬決議機構,後者是前者的執行機構。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兼任市政議會主席。2002年,設立民政總署時,撤銷了原市政機構的市政議會與市政執行委員會,改設管理委員會、諮詢委員會與監察委員會。三個機關分別是民政總署的執行機關、輔助民政總署的諮詢機關以及民政總署財政與財產的監察機構。三個機關各設主席。諮詢委員會顯然不同於西方國家或回歸前的市政議會,因其並無決議權,僅僅是向管理委員會提供意見而管理委員會並不一定需要採納的諮詢性組織。相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通過授權,具有回歸前市政執行委員會與部分市政議會的職能。

新設立的市政署將市政管理委員會與市政諮詢委員會作為其機關,兩個機關的許可權與民政總署管委會及咨委會相似,相互之間非制約關係,而是平行關係。至於與原民政總署具同樣職能的監察委員會改設為內部機構,而非市政署機關。該設®的考慮是要完善蕋本法附件一有關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第四界別的「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就有必要確認市政機構的機關組成人員,故而需要排除僅進行財政與財產監督的監察委員會成員,而限於由作為市政署機關的市政管理委員會成員與市政諮詢委員會成員互選產生。

(四)市政機關成員產生方式:委任而非選舉

西方國家市政機構的成員基本上是由市民選舉產生。回歸前的澳門市政議會成員的產生方式與立法會基本相同,由直選、間選與委任三種產生方式。其中,澳門市政廳5名直選、5名間選、3名委任;海島市政廳3名直選、3名間選、3名委任。市政執行委員會中,澳門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和一名委員由總督委任,一名副主席及兩名市政委員由市政議會選出;海島市政執行委員會全職主席與市政委員由總督委任,非全職副主席與市政委員由市政議會選出。回歸後設立的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委員均由行政長官委任;諮詢委員會的25名成員同樣由行政長官從被公認具適當資格且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中委任。

新設立的市政署,其組成與職權由法律規定,故而屬法定機構,而非代議機構。市政管理委員會成員則由行政長官從具備公民品德、公共管理經驗及能力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委任。市政諮詢委員會的部分成員通過自薦方式經挑選後由行政長官委任,其餘成員由行政長官從具備公民品德、市政範疇的社區與基層服務經驗或足夠的專業及服務能力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委任。市政咨洵委員會的主席及副主席由其成員自行選舉產生。可以說,市政署機構組成人員的產生方式排除了選舉形式而採用委任方式,目的是使新設立的市政署符合《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政府委託行政與「非政權性」的要求。

結語

市政署的設立完善了澳門基本法的實施,使得基本法第95條與第96條以及附件一修正案規定的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中包括的市政機構成員代表得到落實,同時,也使得在澳門延續四百餘年的市政制度得以保持。

與西方國家的市政制度及回歸前澳門的市政制度不同,新設立的市政署是一種非常特殊的市政制度。它雖然也是公務法人,卻是機構公法人,而不是地域公法人,故而屬於非政權性機構,並以政府委託方式履行市政服務與諮詢職能。市政機關之間是非制約的平行關係,其成員非由選舉產生,而是委任的,其中部分成員經自薦和挑選後委任。

作為一種獨特的市政制度,新設立的市政署能否實現提升市政服務的能力與水準、促進和諧社區建設的設立初衷,值得社會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