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首選舉參選人的資格障礙及其消除辦法 特首選舉參選人的資格障礙及其消除辦法

按照澳門、香港兩個「基本法」的規定,澳門、香港兩個特區都分別有「大選舉團」──選舉委員會。然而,兩地的選舉委員會的職能,是有著某些微妙差異的:澳門特區選舉委員會的職能只有一個,就是選舉產生行政長官的人選;而「香港基本法-附件一」雖然亦有規定,行政長官是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但在具體操作上,卻是這個選舉委員會同時又兼具選舉產生第二屆特區立法會六名議員的職能。其法源依據,是「香港基本法」的「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內有第二屆立法會有六名議員應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規定,並明文指出,「上述選舉委員會即本法附件一規定的選舉委員會」。而在「澳門基本法」的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中,並無類似規範。因此,澳門特區選舉委員會並不具有選舉產生立法會部份議員的職能。

因此,在研擬《行政長官選舉法》法律草案之時,是否需要照抄香港的《行政長官選舉條例》?也就值得探討。比如,由於香港特區有政黨存在,故香港的「選舉條例」規定,特首參選人當選為特首人選後,必須退出所屬政黨。這是符合「香港基本法」的相關規定的,保証了在社會的整體利益與特首的個人權利之間取得合理平衡。這是因為,特首地位崇高,責任重大。要求特首選舉的候選人必須聲明是以個人身份參選,以及在當選後退出其所屬的政黨及承諾在任期內不再加入政黨和不受任何政黨的黨紀約束,其目的是保証特首在執行職務時,不會受到政黨的紀律和規定所束縛,不會只照顧其所屬政黨的少數人的利益。這項規定是合情合理的,既可以為特區締造一個多元化有利政黨健康發展的環境,也確保了某一政黨的利益不會凌駕於香港的整體利益之上。而且這項規定與第二屆特首選舉已有所不同,並不要求具有政黨或政治團體身份的人只有在退黨後方可參選,顯得較為寬鬆。

相比之下,直到目前為止,澳門尚未有政黨。澳門是有政治團體〔即「公民團體」〕存在,如公民協會、民主聯盟等,但卻是葡裔居民在葡國「四.二五革命」後為參加澳門立法會選舉的直接選舉而成立的,並盡了當時前澳葡政府尚未向非葡籍居民開放直選中的選舉和被選舉權的便宜。自從一九八四年第三屆立法會選舉,廣大非葡籍華人居民擁有選舉和被選舉權,並踴躍參加直接選舉後,這些政治團體自知在人數眾多的華人選民面前,它們勢單力薄,難以取勝,於是就不再以「公民團體」的名義及形式參選,而是與華人社團合作,以參與「聯合」等提名委員會運作的方式參選。而在澳門回歸後,這幾個政治團體似更是「泥牛入海無消息」。實際上,當年前澳葡政府按照有關法律無償撥給它們作會址的建筑物,也由特區政府另行撥給一些群眾團體使用。由於澳門並無政黨存在,故全國人大澳門特區籌委會通過的「澳門特區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的產生辦法」中,只有「有意參選第一任行政長官的人士應以個人身份參選。具有政治性團體身份的人士表明參選意愿時必須退出政治性團體」,及「行政長官參選人不擔任推選委員會委員;如已當選為推選委員會委員,在表明參選行政長官意愿時,需同時聲明辭去推選委員會委員職務」的規定,但就未對「政黨」問題置予一詞。這就正是澳門的特首選舉辦法與香港的特首選舉辦法有所差異之處。在這個問題上,澳門是不必照抄香港的。

然而,香港的「特首選舉條例」仍是有值得澳門的「特首選舉法」借鑑之處。就以前述的參選人資格為例,參選人參加香港第一任特首選舉,在報名之前就須退黨後方可參選;而第二任特首選舉則是當選後才須退出其所屬政黨。而澳門第一任特首的選舉產生辦法,也是參選人在表明參選意願時必須退出政治性團體;是否在草擬「行政長官選舉法」法律草案時,也借鑑香港的經驗,建議規定當參選人當選為特首人選後,必須宣佈退出其所屬的政治團體呢?這是因為,特區只有一名特首,這就決定了特首選舉是「單一名額選舉」,但有可能將會有多人參選,亦即是除當選的一人之外,會有多人落選。如果強要參選人在報名參選時就須宣佈退出政治性團體,在落選後重返政治性團體就須重新辦理加入手續,而且還將會產生「團籍」計算、原在政治性團體領導機構的職務、原在政治性團體所享有的其他權利的處理問題,可能會十分困擾。如果改為參選人在當選後才宣佈退出政治性團體,則可避免產生上述困擾問題。

當然,按照「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的產生辦法」中有關特首參選人不擔任推委會委員;如已當選為推委會委員,在表明參選行政長官意愿時,需同時聲明辭去推委會委員職務的慣例,《行政長官選舉法》法律草案似是亦應訂明,特首參選人不擔任選舉委員會委員;如已當選為選舉委員的,在表明參選特首的意愿時,應同時聲明辭去選舉委員會委員職務的規定。為了填補辭職後出現的空缺,《行政長官選舉法》法案中的選委會組成的部份內容,也必須有為選舉委員會委員出缺而進行補選的方法、程序的規定。

〔更正:昨日本欄「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為「五十人或五十人以上」之誤,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