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涉及本報之案件拖延八年終審理判決 一宗涉及本報之案件拖延八年終審理判決

回歸前發生在本報的一宗侵吞報社財產案件,在拖延了八年之後,最近終由澳門特區檢察院提起檢控,並由澳門特區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進行審理。經法庭調查後,合議庭缺席判決被告黃義宏濫用信用罪成立。

該案發生於一九九六年。當時,被告黃義宏任本澳某報社營業員,經時任本報副總編輯的馬某介紹,兼任本報廣告收數員。至該年十一月,黃義宏已多次未有向公司繳交所收回廣告費,報社即予催查。十一月十二日,黃義宏致函馬某,聲稱其本人因經濟出現困難,私自挪用報社公款〔廣告費〕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正〔另附有詳細清單〕。他準備將其與人合伙的卡拉OK之股份出讓,以抵償其私自挪用的公司公款,並承諾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償還全部公款。

本人接到馬某數日後轉來之此函後,當即通知公司董事會,並以報社法人代表身份於十一月十八日到司警司署報案。而在此後,黃義宏即告失,其母親說他已返回內地打工,但有人說他已前往新加坡。

在相隔了七年多之後,去年二月二十七日,筆者作為此案的証人,才接到澳門特區檢察院致特區初級法院的「控訴書」的副本。「控訴書」敘述上述案情之後指出,嫌犯明知上述被交托的巨額款項非其所屬,是有義務歸還物主,卻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意圖侵犯他人所有權。嫌犯自由、自愿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為此,檢察院認為黃義宏作為直接正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犯了一項加重濫用信用罪〔據《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第四款A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A項〕。檢察院除控告嫌犯黃義宏,向初級法院建議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的形式進行審理之外,還建議對嫌犯發出拘留令,以便對其實施一項「填寫身份資料及屬所書錄」、每十五日到司法警察局報到及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條、一百八十一條、一百八十三條及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A項〕。

澳門特區初級法院接到「控訴書」後,決定排期於九月七日開庭審理該案。但黃義宏已經潛離澳門,法院決定改變訴訟程序,以「缺席審理」方式進行審理。經辦理相應法律程序後,於去年十一月十八日正式開庭審理該案。筆者作為証人,出庭如實回答了檢察官、法官、公派辯護律師的盤問。當辯護律師表示,黃義宏雖然涉嫌濫用信用罪証據清楚,但姑念其為初犯,請求本人予以寬恕。筆者^答表示,報社本來就與人為善,不希望看到大好青年有刑事紀錄案底,一直都有向其母親表態,只要償還欠款,即可撤銷控告。即使現在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只要他能償還欠款,筆者也將會向法官求情,要求予以輕判。

但是,黃義宏卻仍未現身。十一月二十五日,初級法院作出裁決。「裁決書」指出,合議庭依據受害報社社長被查詢時作出的聲明而對被告黃義宏作出罪名成立的裁決,審議的証供不偏不倚。罪名成立亦基於審訊時查驗涉及罪行的文件。根據所獲悉的事實,結論是被告明知他被付託的金額,總數澳門幣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不屬於他所有,他須交還其僱主,但他據為己有,存心侵犯他人財產權。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一項濫用收集價值信用罪〔《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四款A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A項〕,該罪名的最高刑罰為監禁五年或罰款六百日。

「裁決書」在「具體處分」部分指出:據《刑法典》第六條,如果選擇適用於懲罰犯罪行為,剝奪自由或不剝奪自由,法庭將選擇後者,因其體現懲罰目的的形式是適合和足夠的。根據現時控訴程序獲悉的事實,罰款並不適當亦不足以體現懲罰的目的。具體處分亦考慮到《刑法典》第四十及第六十五條,此為重罪,對受害公司的財產而言,罪行後果的嚴重程度亦有關係,被告的欺詐行為是嚴重的。惟被告是初犯,考慮到被告的性格,所犯的罪,犯罪的環境,犯罪的動機,在使裁決具體化時,合議庭認為一年監禁是平衡的。

「裁決書」在「緩刑」部分則指出,另一方面,考慮到嫌犯的性格,其生活條件,犯罪前後的行為,犯罪的環境和罪行的嚴重性,注意到如下事實:此

為初犯;為父病經濟處於困難而犯罪;事實已經過八年,在此段時間內未知悉被告犯其他罪;合議庭認為應該緩刑兩年,因此決定譴責事實和監禁威嚇已適合和足夠體現懲罰的目的。與此同時,考慮到受害公司的利益,為彌補罪行的損害,所宣判的緩刑附帶須在六個月內賠償華澳報所受的損失〔《刑法典》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第一款 A項〕。

在「賠償」部份,「裁決書」裁示,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條及《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及核定受害公司損失的金額,合議庭認為應由被告賠償澳門幣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予華澳報,另加由傳達判決起計至全數有效支付時的法定利息合理。

據此,合議庭裁定控訴成立,判處被告黃義宏一項濫用信用罪成立,入獄一年,緩期兩年執行,但緩刑的條件是必須在六個月內支付所指定的賠償予華澳報。同時判處被告支付堂費及訴訟費,及澳門幣一千元作為其官方辯護人的費用。另判處被告支付澳門幣五百元予法務公庫。

「裁決書」又宣告,該犯罪紀錄簡報送交身份証明局〔即留下犯罪「案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傳達「拘留令」以便引導被告至法庭通知他判詞和上訴期限〔由通知起計十日內〕,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期限過後,當事各方均未有向中級法院上訴,此裁決確定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