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儲蓄制度與現金分享計劃自相矛盾? 中央儲蓄制度與現金分享計劃自相矛盾?

立法會前日細則性討論及表決通過《修正二零一零年財政年度預算》法案,為特區政府落實特首崔世安「施政報告」中所提出的二零一零年各項政策和惠民措施,包括繼續向本澳居民發放現金分享計劃,提供了財政預算範疇的法律依豦。待行政會通過有關現金分享計劃的法規並由特首崔世安頒佈後,即可實施,一解部份居民受制於通貨膨脹之困。但在實施現金分享計劃後,是否會因此刺激購買力而促使通貨膨脹,從而墜入「怪圈」,這又是需要解決的另一個問題。

與現金分享計劃屬於不同範疇但又密切相關的另一個議題,是建立中央儲蓄制度。為此,前日列席立法會的經濟財政司司長譚伯源,在會後就被記者們問及到有關中央儲蓄制度的人開戶的相關安排。譚伯源回答說,政府將於七月底向約有三十萬確認名單人士的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注入一萬元啟動資金。六十五歲或以上人士,以及符合提前領取條件的人士,可於八月起向政府申請動用款項。    政府基本完成納入《中央儲蓄制度》人士的資格審核程序。譚伯源表示,確定名單約有三十萬人,政府將於七月起正式發信通知各合資格人士,政府七月底向確認名單人士的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首次注入一萬元啟動資金。譚伯源又表示,在覆審程序中,約有四千人的身份資格需進一步核實,相關人士亦將於七月份收到要求進一步提供資料的通知,以獲社保最終確認,這些人士可通過簡單聲明程序確認身份。譚伯源還進一步指出,未獲確定資格者則有二十萬人。

譚伯源所指的未符合條件申請萬元啟動資金的二十萬人,其中的「未符合條件」是指如何,究竟是未滿六十五周歲,還是前段時間所指的前一曆年內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不在澳門居住?語焉不詳,仍有待明朗化。因為按譚伯源談話內容的邏輯,既不是以「六十五歲」為「條件」,澳門不可能擁有過半亦即三十萬名居民已是六十五周歲以上,變成了名副其實的「老人城市」;如果是以「在澳門居住一百六十三日」為標準,則似有違反《澳門基本法》第三十三條關於「澳門居民有旅行或出入境的自由」的規定。而且,也與現金分享制度中,即使是完全未在澳門居住的澳門居民也可享受的做法,存在抵觸,自相矛盾。

在這裡,香港特區高等法院日前作出的一年最多五十六天的綜援離港限制屬於違憲違法的裁定裁定,就值得借鑑參考。事緣一名兩年前從內地回流香港的六旬港人,當年因離港超過五十六天,申請綜援時被社署拒絕,他不服遂向高院提出司法覆核,終獲判勝訴。法官直指「五十六天制度」不合法地歧視回流港人,且難以界定身在外地的港人對港沒有貢獻。法官張舉能在判詞中指出,社署對綜援離港限制的規定違反基本法第二十五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三十一條「保障出入境自由」的規定,同時亦違反人權法。這一個案,還將影響領取生果金離港限制。因為有關生果金及傷殘補貼的制度,也規定離港不得超過二百四十日。倘離港五十六天無效被判為違憲違法,這離港二百四十天限制同樣也是違憲違法。

盡管香港和澳門的法律背景不盡相同,如香港實行的是海洋法系亦即英美法系,而澳門實施的是大陸法系亦即歐陸法系,但相關法理仍是互通的。因此,倘引援香港高等法院的裁決,澳門的所謂離澳一百八十三日即不符中央儲蓄制度資格的規定,也就是違反《澳門基本法》的。

實際上,按照《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澳門基本法》第三十三條又規定,「澳門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澳門居民無論是永久性居民還是非永久性居民,只要申領到了澳門特區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就享有了出入境的自由,可以享這些有效證件,出入澳門特區,不受限制,也無須再辦其他手續。

而按《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而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則規定,「合法處在一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人人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遷徙自由是一個人自由發展必不可少的條件。合法處在某一國家境內的每一個人均在此國境內享有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權利。而這項權利不僅指旅遊,而且指一個人為在某個地方定居而進行的遷徙,即選擇和改變其住所。而在本澳實踐中,那些曾經不被納入中央儲蓄制度的人士,其每年在澳門住‧居住少於一百百八十三日,其實大多是居住在內地或香港。內地、香港與澳門同屬一個中國,這個規定就與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國內遷徙自由」有抵觸。

即使是到了外國,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規定,公民有離開任何國家的自由,自由離開一個國家領土不取決於法定去外國的人的具體目的或特定時期,到國外旅行及開始長期移居國外也屬此類。同樣,個人確定目的地國的權利也是法律保障的一部份。

因此,為了維護澳門特區的法治形象,也是為了避免受「居澳一百八十三天」限制而未能參加中央儲蓄計劃的澳門居民訴諸法律,行政當局被法院裁決違法的尷尬,是有必要撤銷「每年至少居住澳門一百八十三天」期限的規定的。實際上,既然發放現金津貼不受居澳期限限制,中央儲蓄就更不應受居澳期限限制,以免發生「自相矛盾」的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