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成熟」只是萬里長征剛走完第一步 「立法成熟」只是萬里長征剛走完第一步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前日在主持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全體會議後與傳媒會晤時透露,特區政府日前作出的對《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草案進行重大調整,包括刪除其被質疑為「公帑官告民」的第四條條文,並排除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等為法援對象,及增加獨立的審查委員會等內容,是特區政府在充分了解社會對「法案」第四條條文的疑慮,擔心政府會以公帑來支持公務員因公提出訴訟,行政長官崔世安在充分聽取議員和專業人士的意見,經過行政會討論,決定修改「法案」。陳麗敏表示,這充分體現了社會正邁向成熟立法的過程,社會要積極參與和提出意見,立法會繼續聽取民意,對建立法律體系更有意義。

陳麗敏將修改「法案」的過程形容為「邁向成熟立法」,的確是有著這樣的跡象和趨向。何謂「成熟立法」?從廣義上說,是立法體制的成熟。包括立法權限的劃分及與其相一致的機構設置,以及立法運行和立法權載體諸方面的體系和制度所構成的有機整體。而從狹義上說,「成熟立法」即是立法程序和立法技術的成熟,包括法的內部結構,法的外部形式,立法的科學化、民主化、系統化等。

因此可以說,如果單就《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法案的修改過程而言,可以說是邁向成熟的表現。但嚴格要求起來,僅是開頭而已,「萬里長征只是剛走完第一步」。如要真正做到成熟立法,還有很多工作要做。包括在立法體系上的進一步完善。其中立法體制是由《澳門基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提案權,及「立法法」規定的立法權限,必須嚴格遵守之外,立法監督體制尚處於並未完善的狀態,還有很大的改善空間。而按「立法學」的常識,立法監督是指對立法權的行使進行監督,以防止立法權濫用的一種制度。立法監督體制在運作上分為兩個層次,一是對立法機關的活動的監督,二是對政府制定法規、規章活動的監督。立法監督從法律、法規的生效的時間上劃分,可以分為立法前監督,即在法律、法規生效之前的制約;和立法後監督,即在法律、法規生效後的監督。這對於立法無序、立法不作為、亂作為,是一個主要的監督機制。在這方面,澳門是有很大的改善空間的。就以「法案」的引起社會上尖銳衝突來看,就是在「法案」的擬定和提案過程中缺乏立法監督所致。

作為成熟的立法技術,是很重視人民的利益和參與的。根據《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實行「澳人治澳」,澳門居民具有權利能力,即居民作為澳門特區法律關係的主體,依法得以參與各種法律關係,並在該法律關係中享有權利和和承擔義務的資格。而在立法實踐中,不同的居民對同一立法,往往具有不同的觀點。這些觀點之所以不同,或是因為他們的政治理想不同,或是由於他們的思想認識不同,又或是他們的利益要求不同。但最終的根本的決定性因素,是居民的所處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了人們政治理想的差異,決定了人們思想認識的分歧,決定了人們對利益要求的不同,並最後在立法上表現出不同的觀點。而立法活動就是要使居民的個人意識體現社會共同意志。因此,立法的社會效果,是通過對社會利益關係的調整表現出來的。這就需要居民共同參與立法活動。

居民參與立法活動可以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選舉、監督立法會議員。直選產生的議員需要接受選民的監督,無論具體到每一個選民有否投了某一位議員的票。間選的議員也應接受由其提名的利益團體的監督。其二是參加立法討論。制定法律,尤其是制訂與廣大民眾利益聯繫密切、影響深遠的法律,應該組織全民討論。其三是在立法調查中作證。立法調查的常用辦法是召集有關人士座談或個別交談,由參與人士對立法提出意見和建議。其四是反映自己的立法觀點意見和建議。其五是運用各種方式發表有關立法的觀點。其六是參與立法論證。

應當說,「法案」的修改,確是體現了上述的幾個步驟。但卻還是處於「被動」狀態,甚至是帶有在群眾意見的「壓力」之下「被迫」作出的修改決定,而在此前,卻是「企得很硬」。這就突顯了「立法聽證」的主要性。如果是立法運行亦即立法技術成熟的話,就應建立起「立法聽證」的制度。實際上,如果是有此制度,就不會發生這種情況的。現在的問題是:盡管在立法會中,擁有一定比例的直選議員,社會上各階層、各種基本利益的群眾都有代表其利益的議員,甚至連「反對派」也有;但有關法案在送交立法會之前的擬制階段,議員們是無權參與的。倘法案的擬制者是一群法律專家和技術官僚,就未必了解普通百姓的利益及想法。就以「法案」為例,是以考慮公職人員的利益為出發點,而忽略了普通大眾尤其是弱勢群體或新聞工作者的利益訴求。即使是在送交立法會之前先行由行政會審查,也有「盲區」存在。其一是行政會的非官方委員,都是「非富即貴」者,未必完全了解普羅大眾的利益要求;其二是受《澳門基本法》第五十八的局限,行政會只是一個接受特首徵詢的機構,即使有反對意見也只是「紀錄在案」而已,並不具表決功能。

既然如此,「立法聽證」就很重要。《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遺憾的是,作為實行「一國兩制」的澳門特區理應有更民主的體制,但澳門的「立法法」竟然沒有這種機制的規定。

實際上,立法聽證制度無論作為立法的民主方式還是立法的民主制度,它都是指立法主體在立法過程中應當聽取相關組織和個人的意見,將這種意見作為立法決策的依據或參考,使立法決策合乎民意和盡可能達致科學。其根本屬性與立法尤其是立法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直接相連的。而且,也可在立法聽證的過程中,引起各方面人士對所立之法直接的、真切的關注。在這種背景下產生的法律,就有了更好的得以貫徹實施的社會基礎,人們也能自覺地遵守。相信,「法案」如能經過這道程序,就不會發生群起反對的情況,也就更能反映崔特首的決策科學化、民主化的理念。

為此,我們十分懷念《澳門基本法》起草過程中的民主參與程度,真正的做到了廣泛發動,廣納群言,集思廣益。當然,澳門的立法活動不可能花那麼長的時間,也不可能做到那麼廣泛的發動,但走必要的聽證程序,還是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