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司法組織綱要法》以體現依法治澳 修訂《司法組織綱要法》以體現依法治澳

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昨日在審議討論《刑事訴訟法》時,延伸討論到應擴大終審法院上訴的管轄權,以改變現時主要官員等人員的一審程序必須在終審法院審理的不適法狀況;而律師公會也已提出,現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內容,剝奪了相關人士的上訴權,應當盡快予以修改。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性質及管轄權」第二款第八項規定,「審判行政長官、司長及立法主席在擔任其職務時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是屬於終審法院管轄。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主要官員(下稱「三種人」)的一審權屬於終審法院,及終審法院只有三名法官,在客觀上造成「剝奪三種人上訴權」的事實,及未來終審法院在審理觸犯《維護國家安全法》所遇到的法官國籍問題的嚴重性,就更為凸顯了起來。

《司法組織綱要法》是於澳門回歸當天的淩晨通過的。其時代背景是,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根據〈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宣佈有十五項(二十六件)原有法律、法令,是整部地與《澳門基本法》相抵觸的,因而在澳門回歸後不再適用。其中包括有規範澳門司法體制的全部法律制度,及葡國總統授予澳門法院終審權及專屬審判權之聲明之相關問題作出解釋的第二零/九九/M號法令。為了避免在澳門回歸時出現「法律真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門回歸當日的淩晨,第一屆澳門特區立法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通過了包括《司法組織綱要法》在內的一系列法案,以填補被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不採用為特區法律所留下的「法律空白」,是為「午夜立法」。這就使得澳門特區在行使獨立司法權時,有法可依。

但這個「午夜立法」的立法方式由於較為特殊,因而難免會有疏漏之處。這是因為,一方面,既然是「午夜立法」,就必須提前在澳門尚未回歸之前擬制好法案,而且還需要有較長的時間,根據《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結合澳門原有法律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研究並草擬法案。然而,這是屬於特區立法,因而法案的擬制權不可能交由前澳葡政府的行政立法部門來行使。另一方面,接受委託擬制法案的內地相關法律專家,雖然十分熟悉《澳門基本法》,也較為瞭解澳葡的法律制度,但在某些具體問題上卻有認知疏漏,尤其是在終審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方面,忽略了內地與澳門的某些差異,及中國政府雖然已經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但全國人大常委會一直未有通過,而葡國國會已經通過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延伸到澳門適用的決定,以及葡方為了向《澳門基本法》靠攏,已經將原來由葡國享有的澳門終審權下放給澳門地區,並成立高等法院的情況,而機械地將高等法院與澳門特區終審法院相提並論。

結果,在擬制《司法組織綱要法》的司法管轄權之時,就將「三種人」的一審程序劃交給終審法院,亦即他們倘成為被告,其一審程序就直接由終審法院審理。當終審法院作出判決後,被告倘要進行上訴,就將遇到終審法院只有三名法官編制,更因其中一名法官已經在進入一審程序之前,主持預審程序而必須實行司法迴避,而必須向中級法院借調年資最長的法官參與組成一審的合議庭。這樣,終審法院就沒有法官可以組成上訴合議庭,審理被告的上訴案了。這就將會在客觀上造成「三種人」倘因觸犯法律接受司法審訊被剝奪了上訴權,違背國際人權公約,未能彰顯司法公正的問題。

實際上,全世界的法治國家和地區,在其司法制度中都設置有上訴制度,並設置了第二審程序。第二審程序的任務,就是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未生效的裁決、裁定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訴訟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全面的審查和審理,然後依法作出裁決或裁定,以維護正確的判決、裁定,糾正錯誤的判決、裁定,實現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保證正確、及時地懲罰犯罪,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由此,按《澳門基本法》規定在中國澳門特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十四條第五款就規定:「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這就顯示,人人享有上訴權,這是基本人權內容之一。

由此,內地司法機關在審理陳希同、陳良宇、成克傑等屬於「黨和國家領導人」級別的被告的案件時,其一審程序就並非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而是由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讓他們享有上訴權利(按:內地實行二審終審制)。而《司法制度綱要法》將「三種人」的一審程序就擺放在終審法院,就在客觀上剝奪了他們的上訴權利,這並非是「依法治澳」的司法制度設計。

另外,澳門特區已經根據《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制定了《維護國家安全法》。而維護國家安全法》。既然是維護國家主權、尊嚴和統一的法律,因而審理受該法律管轄的案件的司法官,就應是中國公民。否則,就會變成另類的「侵犯中國國家主權」。而且,在審理觸犯《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禁止竊取國家機密行為」條文規定的案件時,也只能由司法官中的中國公民執行,而不能由司法官中的外國公民審理。否則,他們就會接觸到案中的物證--「國家機密」。這又形成了另類的「洩露國家機密」。在處理這個問題上,由於初級法院的法官較多,尚好調度安排。但當逐級上訴到終審法院時,由於終審法院只有三名法官,其中有一名是葡籍法官,屆時終審法院就很難組成合議庭。

因此,必須修訂《司法組織綱要法》,尤其是有關「三種人」的司法管轄權,及終審法院法官編制的規定。其方法建議如下:一、將「三種人」的一審下放給中級法院;二、擴大終審法院編制,使其可以組成兩個合議庭,在審理「三種人」的案件時,其中一個作為一審合議庭,另一個作為上訴合議庭,或在審理觸犯《維護國家安全法》的案件時,可以避免發生中國籍的法官不足而無法組成合議庭的問題。但由於按國際慣例,法院組織架構是採「金字塔」模式,倘終審法院擴編,其下屬的中級法院和初級法院也要隨之擴編,就將會十分龐大。

不過,這倒有好處,因為現在法官嚴重不足,卻要面對每年二萬多宗案件計算的嚴重壓力。而增加法院法官的編制,就不但可以提高審理案件的效率,也能提高審理案件的品質,因為在沒有「趕任務」的壓力之下,可以更加深入細緻審理,從而提高確判率,避免因誤判和錯判而遭到上級法院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