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配網紅劉振亞(網名「亞亞」)被「內政部」移民署命限期離境之後,劉振亞聲請停止執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理據」是引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因而支持「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劉振亞居留許可並限期出境處分。而劉振亞也已經於本月二十五日離開台灣地區。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引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禁止鼓吹戰爭」的條文之舉,中正大學傳播學系教授羅世宏貼文指出,法院混淆「鼓吹戰爭」與政治言論,誤用國際人權公約,使兩公約變成打壓異議言論的工具,背離其原初保障人權之立法精神。羅世宏指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不但未能充分展現法院應有保護人權的擔當,反而在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時,在法律論理上存在明顯瑕疵,主要問題在於:法院混淆了國際公約對締約國之立法義務,與對個人所能直接適用之法律責任之界線。至今台灣地區法規中並無任何具體法律條文,將「鼓吹戰爭的宣傳」明文定義為違法或予以禁止。
羅世宏說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僅為對締約國的立法義務性規範,非可直接對個人處以不利處分之明確法律條文。倘若政府認為該條應予落實,應由「立法院」明確制定相應法律,規範哪些行為構成「鼓吹戰爭」,並明定其法律效果與執法標準。在法律尚未具體化前,任何以此作為處罰依據之行政行為或司法判決,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罪刑法定主義之虞;法院直接將抽象國際義務化為行政懲處正當性,顯然違反國際人權法在國內適用的基本理解與程序要求。羅世宏又指出,法院對劉振亞言論內容的判斷,僅停留於將其支持中國以武力統一台灣的立場等同於「鼓吹戰爭」,未就其言論是否具備「煽動實質暴力行為」、「製造即時安全威脅」、「具有戰爭動員之功能」等構成要件進行具體分析。
羅世宏的貼文,在台灣地區法學界引起頗大的迴響,各種不同意見都有。反對者喋喋不休地說,劉振亞鼓吹「武統」,就是「鼓吹戰爭」,因而適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的規定。
為此,筆者在週休時翻閱了一些詮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權威著作,包括曾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任職,在寫作過程中得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全力支持的曼弗雷德•諾瓦克教授所著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評註》(由孫世彥、畢小青等翻譯),及曾擔任過聯合國刑事司法部門的專業官員,並曾參與制定一些聯合國人權及刑事司法文書的楊宇冠教授所著的《人權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研究》等,其所詮釋的觀點,都與羅世宏的所指的基本一致。
實際上,上述權威著作都指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與該《公約》其他條款有些不同,它不是直接關於個人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而是對國家、組織或個人的禁止性規定,它實際上是對《公約》第十九條(注:表達自由)的一項限制。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這些需要禁止的行為和第十九條所載發表自由這種權利的情況一樣,行使後者時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
《公約》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戰爭宣傳並不是禁止所有的戰爭宣傳,而是禁止可能導致或實際導致侵略行動、破壞《聯合國憲章》所主張的和平的戰爭。《公約》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並不禁止關於自衛的主權或符合《聯合國憲章》的人民自決和獨立權利的主張,而是反對侵略戰爭。
其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來說事,那是自我貼金,因為直到如今,聯合國都沒有承認台灣當局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締約方地位,因為台灣當局並非是聯合國的成員體。
實際上,雖然在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聯合國大會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開放簽署時,當時竊據聯合國席位的台灣當局已經由其當時的「常駐聯合國代表」劉鍇簽署這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選擇性議定書》(允許個人向人權委員會訴告其本國政府違反公約)。但在此後,由於當時的實行獨裁統治的國民黨政權對該「國際人權公約」的相關內容存有疑慮,及當時台灣地區限制人權的「國內法」也未能符合兩個國際人權公約規範的人權標准,而一直未有將該兩個國際人權公約送交「立法院」履行批准手續。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第二七五八號決議,台灣當局被驅逐出聯合國,台灣當局也隨之被排除在國際人權體系之外。
二零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立法院」終於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同時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送交聯合國秘書處備案,但立即被聯合國以聯合國大會二七五八號決議僅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中國合法代表為由而拒絕接收存放。
因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連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來說事的「權利」都沒有。
兩岸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