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進黨提交公投法覆議案有違立法程序慣例

台灣「行政院」於本周三的每周例行「院會」通過對《公民投票法》十二個條文提出覆議,另將透過「釋憲」、「修法」等程序對其他「窒礙難行」之處尋求補救的決議並經陳水扁核可之後,已於昨日將「公投覆議案」送抵「立法院」。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必須在十五日之內,亦即是本月二十七日之前對該議案進行表決。如果逾時未決,該「覆議案」就宣佈自動生效。也就是說,「公投覆議案」所要求覆決的十二個條文,都將被廢止。

「行政院」提出的「公投法覆議案」,涉及到《公民投票法》的第五章「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全部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及規定「立法院提案權」的第十六條,以及其他相關條文。其中,屬於條文的有七條,屬於「條」下之「項」的有五項。

「行政院」提出「覆議」的「公民投票法」的條文內容如下。

第二條第五項:「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第十條第二項: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會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第十條第三項: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証,確定公民投票案的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第三項: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四條第二項: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第三項: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會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會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第十六條:「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按:指「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第三十四條:「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第三十五條:「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三十六條: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七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付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議,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第三十八條: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請「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照此看來,在「立法院」於十一月二十七日通過的「國親版公投法」中,凡是有提及到「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條文內容,及「立法院」可發動公民投票的條文,台灣當局都認為應當砍刪。如果「覆議案」成功,就將會造成「公投法」開「天窗」,變成只有「總統」才享有公投提案權。這樣,就將使「公投法」從一種「窒礙難行」,變成另一種「窒礙難行」。

何況,「行政院」提出的「覆議案」,是要求對「公投法」中的個別條文甚至是「項」進行「覆議」,有違立法慣例。也就是說,如果「政府」認為「立法院」通過的法案難以執行,只可採取以下兩個方式予以補救,其一是將整份法案退回「立法院」,其二是待法案頒佈施行後,向「立法院」提出「修訂草案」,針對認為「窒礙難行」的條文內容,或是請求修改,或是請求刪除。因此,陳水扁當局的這一做法,是不合立法程序及慣例的。

目前在國親兩黨黨團中,有人認為應當「將計就計」,在全力否決「覆議案」後,立即提出「公投法」第十七條「防禦性公投」條文內容的修正案,將原條文「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中的「行政院院會之決議」,修改為「立法院決議」,避免「防禦性公投」被「總統」毫無節制地沿用,屆時「防衛性公投」就不能在「三•二0」舉行。不過,在時間上是否能趕得及,則不無疑問。

〔更正:本欄昨日第七段「不解」為「不利」之誤,「推翻」為「推銷」之誤。合更正〕

(台北專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