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擬特首選舉法宜注意的幾個技術性問題 研擬特首選舉法宜注意的幾個技術性問題

研擬《行政長官選舉法》法律草案,究竟是將規範特首選舉整個過程中的幾個重要程序──籌組屬於「大選舉團」的選舉委員會,及特首選舉本身的活動,合併為一個法律,還是像特區第一任特首選舉時,是細分為三個不同的規範性文件,亦即「推委會具體產生辦法」、「推委會委員守則」、「第一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那樣,至少也應分為「選委會產生辦法及委員守則」、「特首選舉法」兩個法律?這是需要思考的一個問題。實際上,如果把選委會產生辦法與特首選舉辦法「合二而一」,可能會使特首選舉法律顯得較為龐雜,而且所規範的內容欠缺系統歸一,執行起來會較為麻煩,就像是將「選民登記法」與「選舉法」合併為一個法律那樣。

不過,按「澳門基本法」附件一「澳門特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的表述,其第三條所規範的選委會的產生辦法〔包括各個界別的劃分,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委會成員的名額,各界別法定團體的名額分配等〕,及第四條關於特首選舉的具體選舉辦法,都是以同一個「選舉法」來表述之,似是傾向於將選委會的產生及特首的選舉都是由同一部「選舉法」來集中規範。這與特區籌委會是決定分由三個不同的規範性文件來訂定,有著很大的區別。或許,陳麗敏司長所透露的「行政長官選舉法」,就正是從這個思考方向來進行實際操作。

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構成、名額及任期,在「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中,已有明確規定。其實,選舉委員會的成員構成,與「全國人大關於澳門特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所訂定的特區第一屆政府推委會成員的構成,是基本一樣的,同是分為工商、金融界,文化、教育、專業等界,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原政界人士〔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等五大類,只不過是名額有所不同,亦即推委會為二百人,選委會為三百人而已。有人認為,參考香港的做法,及澳門特區補選第九屆全國人大代表、選舉第十屆全國人大代表工作的經驗,選委會可以在全盤接收推委會成員的基礎上,根據各界別成員的缺額進行增選,以補齊三百名成員之數。這種方法的可行之處,是有利於保持大選舉團的穩定性和延續性,但卻將會令人產生「來來去去這班人」的感覺。不過,這可透過「增補名額」予以改善。至於原為推委會委員,但現在已失去其原代表界別身份的人士,如已從原界別退休或是已經轉行,以及已不再是立法會議員、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的人士,是否也屬於選委會「全盤接收」的範圍之內?則亦值得斟酌。

澳門特區第一任特首的選舉產生過程,是在推委會產生〔經過報名參選及特區籌委會預選並正式選舉產生〕並在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公佈名單之後,才於四月十二日〔報名參選〕開始進行特首選舉程序的。這樣的程序安排,有點類似先進行選民登記,然後才進行標的職位選舉。這樣的程序安排,較為合理,「行政長官選舉法」似是亦宜採用同樣的時程步驟,亦即應先行籌組選委會,然後再進入特首選舉的程序。

「全國人大關於澳門特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並未對推委會委員的任期作出規範。但在「澳門基本法」附件一中,卻將選委會成員的任期明確規定為「每屆任期五年」。這個任期,正好是與特首的任期相同。之所以要作如此規定,一方面可使選委會監督特首的工作,另一方面則是當特首出缺時,選委會可以依照「澳門基本法」第四十七條、五十五條的規定,選舉產生新的特首。故此,「行政長官選舉法」有必要將選委會的每屆五年任期,予以明確規定,以免發生「下法不反映上法」的情況。

按照香港「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的經驗,澳門「行政長官選舉法」似是還宜注意以下兩個問題:一、關於選舉訴訟或司法覆核機制的問題。香港「選舉條例」是允許在特首選舉結束後十日內進行選舉訴訟,及一個月內進行司法覆核的,而澳門的「選舉法」也有類似的規定。這是法治社會防止選舉作弊的有力武器。因此,「行政長官選舉法」也宜設立相應的機制。類而推之,更宜設置倘須進入司法覆核程序,因此而延誤特首的產生時的補救辦法。

二、澳門特區三級法院中都有外籍法官,故「行政長官選舉法」在為特首選舉設置選舉訴訟或司法覆核機制時,應當注意到這一點。設法避免由外籍法官審理涉及特首產生的案件,將會有礙於國家主權行使之嫌的情況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