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則少女因患急性闌尾炎求醫遭切去左側卵巢及輸卵管而導致的醫療事故糾紛事件,引發人們對處理醫療事故立法及設立公正及科學的處理醫療事件機制的議論。實際上,盡管由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統籌的《短、中期法規草擬/修改計劃》,在其中期〔由二零零三年四月一日至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份,收列了《醫療事故法規》〔第二十八號〕,也盡管行政當局亦已著手籌備《醫療事件法》法案草擬工作,但到目前為止,仍未見該「法案」草擬的具體消息,故該「法案」能否如期在今年底內完成草擬工作並提交特區立法會審議,也就不無疑問。
世界上最寶貴的是人的生命。每個人在生命旅途中,難免會發生疾病,需要醫師為其治療,於是與醫療機構之間就形成了醫患關係。然而,醫療行為有一定的試驗性和人身侵害性,致使患者要承擔一定的風險,這些風險可能是不可避免的,也可能是由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引起的並釀成醫療事故。一旦發生這種風險,基於醫患雙方的不同利益考慮,就難免會發生醫療糾紛。
據有關醫患關係法律的專業述著指出,醫療糾紛可以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含義。從一般民事糾紛的角度,廣義的醫療糾紛可以 理解為醫患雙方所發生的任何爭論,如患者對治療效果不滿意而與醫療機構之間發生的爭議,當事人雙方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發生爭議,對構成醫療事故後的民事賠償發生的爭議,醫療機構因患者拖欠醫療費而與患者之間發生的爭議等。而狹義的醫療糾紛,則僅指醫患雙方對診療護理過程中發生的不良後果及其原因認識不一致而發生的爭議。一般而言,凡是病人或家屬對診療護理工作不滿,認為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有失誤,對病人出現的傷殘或死亡,以及治療延期或痛苦增多等情況負責任,與醫方發生爭執,都屬於醫療糾紛。
至於「醫療事故」的具體涵義,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日國務院第五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二零零二年四月四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三五一號令公佈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是這樣定義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按此定義,如患者到醫院看病,因樓道走廊地面有水跡而導致摔傷骨折,就不能歸為「醫療事故」,因為患者摔傷不是醫療活動所致。反過來,如某位患者到醫院就診,醫生開出的處方須注射青霉素。當護士為患者作皮試時,患者堅稱自己沒有過敏歷史,而要求免做皮試。護士在其一再要求下未做皮試而直接給患者注射了青霉素,後來患者發生過敏性休克,終因搶救無效死亡。這就構成了醫療事故。這是因為,該案的責任人是醫院的護士,盡於醫務人員;護士給患者注射青霉素,屬於醫療活動;護士不經過做皮試而直接給患者注射青霉素,屬於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行為;護士輕信患者的要求而不作皮試,屬於過失;護士的過失行為導致了患者死亡的嚴重後果。這個案例的各個方面都符合「醫療事故」所構成要件,故而屬於醫療事故。
但即使是責任都屬於醫護人員一方,也不能將之定位為「責任事故」,也有可能會是「技術事故」。實際上,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例如,對危急病人能夠治療而拒絕診療,以致延誤搶救時機;對有藥物過敏史的患者不加詢問,致使患者出現藥物過敏,造成嚴重後果;未進行消毒滅菌工作,即對患者實施手術;術前診斷部份不明,術時開錯部位;手術中由於疏忽大意將器具紗布遺留在患者體內等。而「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包括由於醫務人員經驗不足所造成的事件,及因醫療機構的技術水平不高造成的事故。比如,患者病情複雜,但醫療機構設備條件或技術條件不夠,需要轉院或轉診,但由於醫方的過錯而延誤,導致喪失搶救時機造成嚴重後果;由於醫務人員的技術水平或患者本身的特殊情況,致使組織器官辨認不清,而誤切重要器官;由於醫生缺乏經驗,面對術後早期併發症鑒別失誤,致使延誤搶救時機,造成嚴重後果等。
還有一個概念,叫做「醫療差錯」。醫療差錯是指診療護理過程中因醫務人員的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傷殘、功能性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和痛苦。醫療差錯與醫療事故最主要的區別是他們造成的不良後果的程度不同。例如,由於醫務人員的過失,雖未造成患者死亡、傷殘或功能性障礙的嚴重後果,但延長了患者的治療時間,增加了患者的痛苦,或者增加了患者的治療費用,即屬於醫療差錯。
另有一個概念是「醫療意外」,是指在醫療過程中,由於病情或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了難以預計和防範的不良後果。出現醫療意外的原因不屬醫務人員的過失,如進行心電圖測試時,發生原發性心跳驟停,經搶救無效死亡等。也就是說,對於醫療意外所出現的不良後果,醫務人員沒有主觀上的過錯,故醫療意外不屬於醫療事故或醫療差錯。
而要嚴格區分醫療事故〔包括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醫療差錯和醫療意外,在保障患者的切身權益的前提下,也保障醫務人員的職業權益及專業尊嚴,就很有必要盡速制定《醫療事故法》,以作嚴格界定,使醫患雙方有法可依。因此,《醫療事故法》法案的草擬及立法工作,不能再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