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存在進一步改善空間 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存在進一步改善空間

保安司司長辦公室昨晚發出消息,針對部分傳媒有關特區政府內有一份對《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作出探討的報導作出澄清,聲稱有關文件只是一份內部的備忘文件,並僅從法律角度作出技術分析,以便研究執行有關法律的具體情況。

保安當局並重申,尊重市民的集會示威權,惟目前並無修改有關法律的需要。

從這段短短的消息中,我們可以分析出,在經過數年尤其是今年「五一」遊行的警民衝突後,特區政府內部可能曾經思考過是否對《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作出修訂的問題;而保安司內部也確曾是為此進行過技術性分析,並已形成了一份建議文件。不過,在權衡利弊尤其是擔心將會引發負面後果之下,而決定將之「雪藏」以至是「槍斃」。

政府的抉擇,或許是一個明智的抉擇。因為目前已屬「多事之秋」,新一任特首崔世安及其所領導的新一屆特區政府就職之後,雖然從主觀願望上是希望將各項工作搞好,而且也確是廢寢忘餐,勤奮工作,但在各種主客觀因素交集之下,往往出現了「動機與效果不統一」的情況,引發部份居民尤其是從事政治活動者程度不同的不滿;而政府的施政也確實是出現了一些瑕疵。在此之際再推動修法,必會引發人們認為政府是要藉此「反撲市民監督施政」以至是「壓制人權」,引發更為激烈的反應,令到情況更糟。因此,一動不如一靜,將修法的考量封存起來。

但是,這是否就意味著現行的《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不需要修改呢?但是考慮到這個法律是在十幾年前制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已難以適應急速發展的形勢,答案就顯然是否定的。當然,這並非是要全盤否定這個法律,因為它體現了這個法律制定時和當今的普世價值,和當時在澳門實施的葡式法律體系,回歸它也基本符合《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因而是決不能全盤否定的。但是,這並不等於它就沒有不足之處。尤其是以本地區政治活動者將之視為圭臬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來衡量,這個法律還有不少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地方,有必要與時俱進,在時機成熟之後進行必要的修訂。

比如,聯合國《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就規定,遊行示威「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其中「按照法律」一詞就是指按照各個國家或地區關於集會遊行的法律以及規範其他行為的法律。各國各地區對於集會遊行的法律規定整體上存在下列限制:第一、對集會遊行方式的限制。集會遊行必須以和平的方式進行,不得行使暴力;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不得妨礙公務或干預審判;不得妨礙他人。第二、對集會遊行地點的限制。對於室外集會遊行,一般是指在公共場所進行的集會遊行,但並非所有的公共場所均可集會遊行,各國各地區對於在特定場所舉行的集會遊行採取嚴格的特許制度或監控制度。第三、對集會時間的限制。各國各地區對於集會遊行的時間也有不同限制,有些規定交通高峰期間不得在交通要道舉行集會遊行,有些規定夜間集會遊行要保持安寧。

澳門的《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雖然也有,「所有澳門居民有權在公眾的、向公眾開放的、或私人的地方進行和平及不攜有武器集合,而毋需任何許可。」「集會權及示威權之行使,僅得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受限制或制約」的表示述,但對《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所強調的遊行示威必須「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未有清晰地作出規範。尤其是集會遊行必須以和平的方式進行,不得行使暴力;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不得妨礙公務或干預審判;不得妨礙他人等內容,就很模糊,應當強化這方面的規範。

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所強調的遊行示威必須「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其中的「按照法律……而加的限制」,如連同該「公約」內有關組織社團的權利中,有軍人、警察等紀律部隊不得成立工會等壓力團體的規範來理解,本澳除了「社團法」也應增補警察等紀律部隊不得成立工會等壓力團體的規定之外,也應在《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中,增補警察等紀律部隊不得進行罷工及遊行示威活動的規定。

另外,由於集會遊行示威存在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潛在危險,常常引發一些導致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暴力事件,故集會遊行示威中的秩序維護就顯得特別重要。因此,游行的組織者和參加者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的同時,也應負起自己的法定義務和責任。為此,我國的台灣地區等一些地區的《集會遊行法》,還規定遊行示威的組織者,必須負責其所發動的遊行示威活動的秩序,具體做法是組織「糾察隊」,以防止有人渾水摸魚,混進游行隊伍,以制造事端來攪亂游行隊伍,自己好伺機進行犯法活動,或是在兩個不同意見觀點的遊行隊伍相遇時,由各自的「糾察隊」將之分隔開來,防止互相衝突以至是武鬥。而在今年的「五一」遊行中,一隊主要是由知識青年組織的遊行,就組織了「糾察隊」,獲得了成功的經驗。

這與相隔不遠的另一支遊行隊伍與警方對峙並發生嚴重衝撞的事件相比,顯得頗為理性。因此,《集會權與示威權》法律,也是有必要引進「糾察隊」的規定的。

還有,我國的台灣地區等一些地區的《集會遊行法》,還規定警方必須建立「緩衝點」,亦即是規定警方必須在對明顯違反相關規定的遊行隊伍先行「舉牌示警」,在「舉牌」多次後仍繼續進行違法遊行,警方才可正式宣佈「違法遊行」,而採取驅散措施,使自己的驅散行動建立在更具正當性的基礎上。但澳門的《集會權與示威權》法律並未設立「緩衝區」和「舉牌」機制,警察一行動就是使用武力,導致矛盾激化,不但收不了場,而且也嚴重損害澳門的形象,這個教訓是應當認真吸取的。

(發自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