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勢急需建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關係 時勢急需建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關係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曹建明前天在於澳門特首崔世安會面時指出,期望內地與澳門司法執法機關緊密合作,有效打擊跨地區及跨境犯罪。他還表示,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澳門檢察院共同牽頭制定的兩地刑事司法協助安排,已經基本達成共識,希望雙方共同努力,爭取早日簽署。而「安排」的簽署,將是兩地落實《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有關規定、通過區際合作打擊跨境犯罪的重要措施。

曹建明檢察長的這番談話,涉及到兩個層次,一是廣義的內地與澳門特區之間展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二是狹義的在反貪領域內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而在後者,符合他所擔任的職務——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為在內地,主責反貪工作的機關,是由國家檢察機關及其屬下的反貪污賄賂工作局,而非公安機關或國家安全機關的職能;也符合他此次來澳門,是出席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的活動性質,及該次會議的主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四章》:國際合作」,及所探討的內容:國際反腐敗合作中的引渡、被判形人移管、司法協助、執法合作和聯合偵查等重要問題。因此,他向特首崔世安提出此問題,既應時,又應景,更應地。

關於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是相對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而言。實際上,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是指國家與國家之間在刑事事務方面通過代表一定的司法行為而互相給予支持、予以援助的活動。在澳門而言,則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與其他國家進行的刑事司法合作活動。但在與內地的刑事合作關係方面,由於澳門只是中國國家主權之下的地方行政區劃單位,故而不能適用於「國際刑事司法合作」的概念,而是適用於「區際刑事司法合作」的概念。為此,適用於際刑事司法互助關係的「引渡」概念,就不能適用於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方面,而是另外採用「移交」一詞。

實際上,「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是指一個國家內不同的刑事法律效力區域之間,在追訴、懲治刑事犯罪方面,相互提供司法上的幫助,或代為履行刑事司法行為的制度或活動。其內容包括:一、代為送達刑事訟訴文書;二、代為調查取證;三、犯罪嫌疑人移交;四、刑事訟訴轉移;五、協助證人或鑑定人出庭作證;六、案件信息交流;七、承認和執行刑事判決;八、被判刑人移管;九、贓款、贓物的追繳和返還。

正由於區際刑事司法協助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性質不同,故兩者之間有某些概念是並不一致的。其一、是不適用「雙重犯罪或者雙重處罰」原則;其二、不適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其三、不適用「死刑犯不引渡」原則;其四、改造「本國國民不引渡」原則為有限適用「本澳居民不移交」原則;其五、有限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則。

在內地進行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機關,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海關。根據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所處的不同階段、不同程序和不同事項,可對這些機關作出選擇。其中,公安機關是治安保護機關,負責對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調查取證和犯罪嫌疑人緝捕工作;國家公安機關負責對特務、間諜等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調查取證和犯罪嫌疑人緝捕任務;海關內部的緝私調查局承擔對走私犯罪的立案偵查、調東取證和犯罪嫌疑人緝捕工作;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負責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如貪污)案件進行偵查、取證,對各類刑事案件進行審查起訴,對訴訟進行監督;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承擔對各類案件的審判職責和部分執行任務;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監獄管理、公證律師的登記管理、司法鑑定、社區矯正等多項司法行政工作。在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時,涉及不同方面的事項就由不同的機關負責實施。如今次會議所探討的貪污犯罪問題,在內地就是由人民檢察及其屬下的反貪污賄賂工作局承擔。

澳門地區可以進行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機關,主要包括法院、檢察院、保安司及其屬下的司法警察局和治安警察局、保安司、警察總局、廉政公署、海關、行政司法司(路環監獄)等。澳門回歸後,與內地的區際司法協助已有一定程度的發展,已先後就《司法文書的送達》、《司法文書的送達與證據的調取》、《仲裁裁決的相執行》達成了協議。但整體性的區際刑事司法的協助,尚未達成協議。不過,已經進行過了磋商,並已形成了協議文本,但尚未簽署。曹建明檢察長的督促,似是將會起到「臨門一腳」的作用。

然而,曹建明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其所主管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區際刑事司法協助中的範圍和內容,只是集中於於貪污受賄犯罪活動的刑事司法協助,並不及於其他刑事犯罪活動。或者,可能還包括刑事案件在起訴階段的取證的互相協助。

在內地與澳門之間開展區際刑事司法協助,除了不能使用「引渡」一詞外,還有其他的法律衝突問題必須慎重處理,其中一個就是罪名的適應化。其中最令人頭痛的是,美國賭商「永利」迫使澳門為「賭場借貸」立法,使到賭場借貸合法化;而在內地,類似行為,包括賭博和高利貸,都是屬於犯罪行為。倘若有澳門的「迭碼仔」到內地追債,就發生法律衝突,因為其行為在澳門並不犯法,除非是行使了禁錮、扣押證件等非法手段。但在內地,只要實施了追債行為,即使是沒有使用禁錮等非法手段,就是違法活動。

就在立法方面,澳門與內地也存在著法律差異。其實,澳門的相關法律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之間,也是有著差異的,包括罪名上的差異,其中在貪污罪的罪行描述上尤為突出。其中最明顯的,是《澳門刑法》中並沒有兩個國際公約中的腐敗犯罪,包括政府公職人員貪污、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公職人員貪汙等。雖然可以勉強與「侵占罪」、「受賄罪」等相對應,但《廉政公署組織法》又並未對此作出明確的解釋。另外,還有刑事制度上的差異,如特殊的偵查制度,竊聽、電子偵查,廣泛的提取銀行證據,證人保護制度等。

在反貪領域上的開展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很有必要。尤其澳門的主要產業是博彩業,內地一些貪官來澳賭錢,或是以自己貪污受賄所得作賭本,或是由商人以代為下注形式參賭等。另外,前一段時間所實施的「置業移民」政策,也為內地貪官以犯罪所得在澳門參加「置業移民」購置樓宇提供了方便。而由於地緣方便,澳門的貪污行賄行為也會移師內地進行。但由於兩地法律制度的不同,在認定犯罪構成、證據取得及確認,以及涉及敏感問題的取證等,都存在著法律上的衝突,操作上也有差異。只有建立刑事司法協助制度,才能解決這些問題。幸好,《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可以為此作出統一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