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罹難陸客「國家賠償」問題的幾個盲點

圍繞著蘇花公路塌方事件罹難大陸遊客的「國家賠償」問題,昨日又發生了新的事態。其一、是多名民進黨「立委」率領黨籍台北市議員候選人前往「行政院」發飆,質疑大陸人民是否能領取「國家賠償金」;其二是「陸委會」特任副主委劉德勛在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國家賠償法》對於申請「國家賠償」有一定之要件,包括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事由,而各國針對非本國人適用「國家賠償」問題,多數採「互惠原則」。台灣《國家賠償法》與中國大陸《國家賠償法》雖然均採「互惠原則」,但二者「國家賠償」的構成要件、適用範圍等都有許多不同,目前兩岸也查無依此申請「國家賠償」的前例,因此更要慎重考量。這兩種言行,似乎都已陷入了「盲區」。

第一個「盲區」,是錯誤地使用了「國家賠償」的概念。在這裡,必須首先弄清楚何為「國家賠償」及《國家賠償法》。一般而言,《國家賠償法》是指規定「國家賠償」的法律。《國家賠償法》既不規範國家補償,也不規範國家機關作為法人因實施民事侵權行為造成的民事賠償,而是規範國家賠償。而《國家賠償法》的概念也有廣義、狹義之爭。狹義《國家賠償法》,是指國家立法機關比較系統、全面規定國家賠償的法律。廣義《國家賠償法》除由《國家賠償法》表現外,還表現在一定範疇內的法律規範文件中,如《行政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警察法》及《冤獄賠償法》等法律法規,及有權限機關對《國家賠償法》等法律所作出的司法解釋等。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通過法定賠償義務機關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的活動。它不同於民事賠償和國家補償。實際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的規定而制定的。而台灣地區的《國家賠償法》,也是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的規定而制定。

按照上述原理,由於蘇花公路塌方是屬於自然災害,並非因公務人員或行政機關的行政過失而致,因而不存在「國家賠償」的問題。倘真的要提出賠償,就只能是「國家補償」而不是「國家賠償」。

實際上,「國家補償」是指:一、國家機關其工作人員在合法行使職權過程中違法,或者過錯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時,調整國家與受損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的法律制度。二、除國家公權力合法侵害行為引起的補償外,還應包括非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出於公益目的非違法從事公益行為導致自身損害的補償;三、國家衡平補償,特指因地震、台風等自然災害和社會事件造成損害,由國家基於法律的規定或者在法律原則指導下通過制定政策所給予的受害人的補償。由此可見,所謂對大陸罹難遊客家屬給予「國家賠償」,是一個偽命題。準確地說,應是「國家補償」。

誠然,台灣地區的《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也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也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這有可能會被罹難陸客家屬為申請「國家賠償」所引用。但據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所編印的《人權保障——國家賠償理論與實務2004》一書所收入的《論水災與國家賠償責任》一文(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林明鏘)所述,台灣地區曾多次有人就水災和颱風引起的損失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但均遭各級法院駁回,理由是《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的要件有四點,一是須為公有公共設施,二是該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三是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四是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與損害發生有相當因果關系。而河川水災和颱風引起的災害,倘非因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損害不存在因果關係,也非因公務員怠於職守所致,不得領取「國家賠償」。據此比照,蘇花公路的塌方是天災所致,這與高雄市長陳菊怠於公務,領取了「中央」的建閘經費卻沒有執行,導致水淹不同。

第二個「盲點」,是罹難陸客家屬至今尚未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綠營是在炒作偽命題。因為即使是蘇花公路塌方事件適用於「國家賠償」,罹難陸客家屬也需要履行法定的程序。其第一要件就是要有受侵害者提出申請,然後才有後續的受理申請和認定、判決程序。在這方面,兩岸的程序都是一樣的。即受害者要求賠償必須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然後是進入損害賠償訴訟,並計算賠償數額等。實際上,台灣《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今罹難陸客並沒有提出申請,當然也就不存在是否「國家賠償」的問題,只不過是民進黨政客在自我炒作而已。他們是企圖利用這個虛擬的議題,來破壞兩岸關係。

第三個「盲點」,是意圖將兩岸關係搞成「國與國」關係。劉德勛所指的「互惠原則」,是適用於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慣例。實際上,大陸《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職要求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制的,在人民共和國與該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實行對等原則。」而台灣地區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則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劉德勛作為「陸委會」的特任副主委,也在「陸委會」經歷過李登輝、陳水扁、馬英九的「朝代」,應當明瞭台灣方面設置「陸委會」,並將兩岸人民關係事務交由「陸委會」主管而不是「外交部」,而且還專門為兩岸人民事務立法,且《兩岸關係條例》也將大陸地區定位為「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非外國。因此,他將只適用於外國人的法律條文使用之在大陸居民身上,是違反《中華民國憲法》和《兩岸關係條例》的,因而是不智的。何況,馬英九在任「法務部長」時,曾發出「法八二律決字第一六三三七號函」,規定參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規定之宗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因此,該「條例」與《國家賠償法》,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要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台灣地區因權益受損者,應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